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146號
TNHM,105,上訴,1146,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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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亮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書賢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雄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53、154、21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88、
4496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5、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部分,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及乙○○、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7「本院之宣告」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之宣告」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5),與上訴駁回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6),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張達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戊○○、丁○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等均無 結婚之真意,仍經沈啟龍(另案通緝中)遊說後,分別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沈啟龍負責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並接洽欲以非法 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丙○、林芳及王彥霞,乙 ○○、張達寶、戊○○則擔任人頭配偶,丁○○負責陪同其 等前往大陸地區,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由丁○○陪同,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至30日間,前往 大陸地區福建省與沈啟龍、丙○會面,沈啟龍先發給人民幣 500元之現金供乙○○花用,乙○○、丙○即於7月29日在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書,沈啟龍於乙○○ 返國前另交付酬勞新臺幣(下同)12,000元與乙○○收受, 由乙○○於7月30日返國後,先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之證明書(103年核字第000000號),再於同年10月29日 出具保證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向 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予丙○進入臺灣地區, 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許丙○入境,使丙○得 於104年1月11日自臺中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張達寶由丁○○陪同,於103年7月25日至30日間,前往大陸 地區福建省與沈啟龍王彥霞會面,沈啟龍先發給人民幣50 0元之現金供丁○○花用,張達寶王彥霞即於7月28日在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書,沈啟龍張達寶 返國前另交付酬勞10,000元與張達寶,由張達寶於7月30日 返國後,先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103年 核字第000000號),再於同年9月22日出具保證書並填寫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准予王彥 霞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以面談 未通過為由,未核准申請,王彥霞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 ㈢戊○○由丁○○陪同,於103年7月25日至30日間,前往大陸 地區福建省與沈啟龍、林芳會面,沈啟龍先發給人民幣500 元之現金供戊○○花用,戊○○、林芳即於7月29日在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書,沈啟龍於戊○○返 國前另交付酬勞10,000元與戊○○,由戊○○於7月30日返 國後,先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103年核 字第000000號),再於同年9月16日出具保證書並填寫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准予林芳進 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以面談未通 過為由,未核准申請,林芳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二、乙○○、丙○均明知其等並無結婚真意,另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2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戶政 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乙○○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電磁紀錄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返國後,另依沈啟龍之指示,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沈啟龍乙○○、戊○○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 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戊○○以7,000元之代價,將其等附表二編 號1、2之護照交付供他人冒名使用(嗣遭變造後冒名使用, 惟無證據證明乙○○、戊○○有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約 定既成,戊○○即於不詳時間,在乙○○雲林縣○○鎮○○ 里○○○路00號之住處,將附表二編號2之護照交付乙○○ ,乙○○則連同其附表二編號1之護照,於103年8月、9月間 某日,以郵寄方式一併寄送與沈啟龍沈啟龍另交付中國建 設銀行銀聯卡1張與乙○○,由乙○○以該銀聯卡提領沈啟 龍存於該金融帳戶內之酬勞15,000元,並轉發其中7,000元 與戊○○收受。2人並依沈啟龍之指示,明知其等附表二編 號1、2之護照已交付沈啟龍,並非遺失,乙○○仍於103年9 月5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戊○○則於103年9月16 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向警員謊稱護照遺失並 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1式2份,1份由受理警員以其 等護照遺失為由受理申報。
㈡戊○○於附表二編號2之護照謊報遺失並申請核發附表二編 號3之護照後,又與沈啟龍、乙○○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約定以6,900元之代價將 附表二編號3之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約定成立後,戊○ ○於103年10月29日後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間) ,在雲林縣○○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將附表二編號3之護照 交付乙○○,乙○○並當場以上開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提領 沈啟龍所交付之酬勞6,900元與戊○○收受,乙○○並將該 護照以郵寄方式交付沈啟龍
沈啟龍、乙○○、林建育(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顏原 進(另案偵辦中)、不詳身分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及另 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且謊報遺失之犯意聯絡,由沈啟龍委由綽號「老大」之人 ,向林建育顏原進及身分不詳之人各以8,000元之代價購 買並收取其等附表二編號4、5及另1本不詳護照後,再於103 年12月2日在雲林縣斗南鎮鎮安宮交付與乙○○,乙○○則 依沈啟龍之指示,以上開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提領24,000元



交付綽號「老大」之人,並以郵寄方式將上開護照交付沈啟 龍。林建育並依沈啟龍之指示,明知其附表二編號4之護照 已交付沈啟龍,並非遺失,仍於103年9月1日14時許前往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警員謊稱護照遺失並填載中華民國 護照遺失申報表1式2份,1份由受理警員以其等護照遺失為 由受理申報。
四、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偵辦丁○○另案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因而循線查獲上開一、二部分 之犯行。復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依希臘警方查獲之變造護照 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告發後,因而查獲上開 三部分之犯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等人之違反護照條例等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原審分為105年度訴字第153 、154、216號,上訴後,分為本院105年度上訴第1144、114 5、1146號,經核上開三案被告等人,係數人共犯一罪之情 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 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本院105年度上訴第1144、114 5、1146號,屬於相牽連之案件,爰就上開三案件進行合併 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張達寶林建育所為之有罪判決,被告與檢察官 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乙○○、張達寶、丁○○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不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44卷第165頁),依前述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 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本案犯罪之證據資料。又 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此一外部情況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 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是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無法回復其 證據能力。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證人乙 ○○、張達寶、丁○○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已如 前述外,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 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7-142頁、第4 02-40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



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各非供述證據,均未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為被告丁○ ○、乙○○、戊○○、原審同案被告張達寶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01、402頁、原審154卷一第169頁),㈠部分並有: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155卷第35頁、36頁)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155 卷第35頁背面)、保證書(警155卷第36頁背面)、大陸居 民身分證影本(警155卷第36頁)、結婚公證書(警155卷第 37頁背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2日103核字 第000000號證明書(警155卷第37頁)、雲林縣斗南鎮戶政 事務所104年4月21日雲南戶字第1040000737號函及所附結婚 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警155卷第59-63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偵4496號卷第75頁)、旅客入出境記錄表(警 155卷第43-50頁、70-72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 (偵4496號卷第94-96頁)、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 (偵4496號卷第98頁)、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 林縣專勤隊訪談記錄(偵4496號卷第99-102頁背面)、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查詢結果(警155卷第48頁)、大陸居民往來 臺灣通行證(偵4496號卷第97頁);㈡部分並有: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155卷第30頁)、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155卷第31頁)、 保證書(警155卷第31頁背面)、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警 155卷第30頁背面)、結婚公證書(警155卷第32頁背面-34 頁背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2日103核字第 000000號證明書(警155卷第32頁)、王彥霞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查詢結果(警155卷第47頁)、旅客入出境記錄表(警 155卷第43-50頁、68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偵 4496號卷第87-89頁)、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偵 4496號卷第90頁正背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 縣專勤隊訪談記錄(偵4496號卷第91頁-93頁);㈢部分並 有:旅客入出境記錄表(警155卷第43-50頁)、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155卷第38頁正背面)、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155卷第39頁 )、保證書(警155卷第39頁背面)、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 (警155卷第38頁背面)、結婚公證書(警155卷第40頁背面 -42頁背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2日103中



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警155卷第40頁)、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來台查詢(偵4496卷第103-105頁)、面談結果建議表 (偵4496卷第106頁正背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記錄(偵4496卷第107-108 頁背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155卷第69頁)可佐。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1頁) ,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我與乙○○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03年7月25日至30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與沈啟龍、被告丙○會面,先由沈啟龍發給人民幣500元之 現金花用,被告丙○與乙○○即於7月29日在福建省○○市 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書,沈啟龍於乙○○返國前交付 酬勞12,000元與乙○○收受,由乙○○於7月30日返國後, 先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103年核字第000 000號),再於同年10月29日出具保證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申請准予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經 移民署審核後,准被告許丙○入境,使被告丙○得於104年1 月11日自臺中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乙○○ 所坦承,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原審154卷一第367-4 01頁),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155卷 第35頁、36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警155卷第35頁背面)、保證書(警155卷第36頁背 面)、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警155卷第36頁)、結婚公證 書(警155卷第37頁背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 9月2日103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警155卷第37頁)、雲林 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1日雲南戶字第1040000737號 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警155卷第59-63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4496號卷第75頁)、旅客入出 境記錄表(警155卷第43-50頁、第70-72頁)、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來台查詢(偵4496號卷第94-96頁)、內政部移民署 面談結果建議表(偵4496號卷第98頁)、內政部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記錄(偵4496號卷第99-102 頁背面)、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查詢結果(警155卷第48頁)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偵4496號卷第97頁)等證據可 參。
㈡就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前,與被告丙○之關係,證人即 被告乙○○於原審證稱:「我是去大陸相親那天才看過丙○ ,沈啟龍沒有先給我照片,我沒有跟沈啟龍說結婚對象的條 件,我也沒有先跟丙○通過電話」(原審154卷一第398頁)



、「沈啟龍帶我過去就是要辦結婚,他沒有說有不錯的對象 可以介紹我認識,就是丙○而已」(原審154卷一第375頁) 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稱:「去大陸時乙○ ○不認識丙○,在大陸5天也很少單獨相處」(原審154卷一 第335-336頁)等語相符,是被告丙○與乙○○並非經由一 般通訊管道認識,2人分居2地,本無交集,乙○○前往大陸 地區與被告丙○見面,均透過沈啟龍居中牽線,而就所謂結 婚之對象,乙○○並未向沈啟龍提出具體要求,徒憑沈啟龍 己意挑選,此已與一般婚姻介紹截然不同。再徵諸於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去大陸的機票、食宿都是沈啟龍出的, 住是住在沈啟龍家」(原審154卷一第352頁、354頁)、「 在大陸的開銷是沈啟龍負責,他有給每個人人民幣500元」 (原審154卷一第339-340頁)、「沈啟龍是直接跟乙○○、 戊○○、張達寶講,過去有1萬元可以拿」(原審154卷一第 333頁)、「到大陸後,我有看到沈啟龍把錢交給乙○○、 戊○○、張達寶」(原審154卷一第335頁)、「是在大陸機 場的時候,沈啟龍把錢給乙○○,2千人民幣,換成臺幣是1 萬元」(原審154卷一第365-366頁)等語,亦與證人乙○○ 於原審證稱:「我去大陸的機票是沈啟龍叫丁○○幫我買, 我沒有再給沈啟龍錢,來回機票都是沈啟龍出的」(原審15 4卷一第368-369頁)、「我到大陸住沈啟龍租的房子,吃 飯錢還有其他開銷是沈啟龍出的」(原審154卷一第370-371 頁)、「要從大陸回來的時候,沈啟龍有給我1萬2」(原審 154卷一第375頁)、「沈啟龍跟我說如果丙○順利過來臺灣 ,他會給我6、7萬元」(原審154卷一第376頁)等語一致, 是乙○○名義上雖稱,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丙○相親結婚, 然實際上所有往返2地、於大陸地區食宿等開銷,均由沈啟 龍支付,更有甚者,乙○○並因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丙○結 婚,於返臺前獲得12,000元之酬勞,則果如乙○○係經由沈 啟龍介紹而與被告丙○結婚,豈有由沈啟龍支付開銷甚至給 付酬勞之理,由此可知,乙○○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丙○結 婚之事,實乃沈啟龍有求於乙○○,需乙○○擔任假冒結婚 之人頭配偶,使沈啟龍得以令被告丙○以此虛偽名義順利入 臺,是證人丁○○於原審明確證稱:「給乙○○錢就是要辦 假結婚,沈啟龍是專門辦假結婚賺佣金」(原審154卷一第 348-349頁)等語,實屬合理可信。
㈢乙○○係經沈啟龍安排而被動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丙○辦理 結婚,已如前述,再觀之以其與被告丙○結婚之過程,依證 人乙○○於原審證稱:「到大陸第2天相親,之後去拍結婚 照,要回來前2天辦喜宴,再去公證,此外就沒有跟丙○見



面」(原審154卷一第372-374頁、394頁)、「打電話給丙 ○是用沈啟龍的電話」(原審154卷一第374頁)、「是沈啟 龍用他的電話撥給丙○後,再拿給我講,我自己用沈啟龍電 話打1次,當時沈啟龍在場,沈啟龍不在場的時候,我沒有 打電話給丙○過」(原審154卷一第377頁、398-399頁)、 「我帶錢到大陸是買補藥酒」(原審154卷一第372頁)等語 、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在大陸宴客是沈啟龍說要辦的 ,沈啟龍安排好,我們只要去現場就好。拍結婚照也是一定 要拍,在辦理結婚那裡拍一下就可以」(原審154卷一第358 -359頁)、「在大陸辦酒席的錢是沈啟龍出的,我有看到, 不是乙○○出的」(原審154卷一第346-347頁)、「要等大 陸那邊辦完登記沈啟龍才會給假新娘的電話,因為他要賺介 紹費」(原審154卷一第364頁)等語,亦可見於大陸地區辦 理結婚之程序,全由沈啟龍所主導,乙○○與被告丙○在大 陸地區,僅能在沈啟龍監控下以電話聯繫,乙○○與被告丙 ○如出於真意結婚,於其等同在大陸期間,何以未積極見面 或通話培養感情,又對於婚禮之細節如何能未置一語,任由 沈啟龍安排,甚至舉辦喜宴之花費,竟由無親屬關係之沈啟 龍支付,如非沈啟龍對於完成結婚程序之事有求於乙○○, 有何理由為此等勞費金錢、時間之行為,足見乙○○與被告 丙○結婚之事,絕非其等出於結婚之意思而求助於沈啟龍。 ㈣被告丙○與乙○○並無結婚真意,已屬明確,而其等明知此 情,仍虛偽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復向移民署申請以團 聚為由准予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此由證人丁○○於原審 證稱:「沈啟龍有說回臺灣面談要說什麼,是寫一張單子, 上面有題目,答案要跟假老婆對,答案也是沈啟龍給的,叫 我這樣回答,他說假老婆也會這樣回答」(原審154卷一第3 62-363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沈啟龍有跟我說移 民署會問的問題,也有跟丙○說會問的問題,我在面談中的 問題,大概有6條真的,4條說謊」(原審154卷一第383頁) 、「沈啟龍有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怎麼應付移民署的訪 談,也有跟丙○講,我就照沈啟龍教的講」(原審154卷一 第400-401頁)等語,即可知沈啟龍為使被告丙○順利進入 臺灣地區,已預先透過串通之方式使被告丙○與乙○○得以 順利通過移民署面談,再對照以其2人面談紀錄(偵4496卷 第99-102頁),回答之內容均高度一致,其中關於乙○○是 否給付聘禮與被告丙○家屬之事,2人一致回答乙○○曾拿 8,000元人民幣交給被告丙○父親等情,而乙○○該次赴大 陸地區行程並未支出任何結婚相關之金錢,已如上述,則其 2人於訪談中就此等不實情節一致之供述,顯係出於事前串



通之結果,益見證人乙○○、丁○○上開審理中之證述非虛 。
㈤再者,依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丙○來住快2個月後, 她說要北上工作,她說她大陸那邊欠人家很多錢,要去賺錢 還人家」(原審154卷一第381頁)、「她去臺北阿姨家上班 ,做腳底按摩,丙○去臺北工作沒有拿錢給我」(原審154 卷一第378-379頁)、「丙○剛來時候的第5天,她就說要上 去她阿姨那邊玩,我說妳沒有身分證怎麼去玩,等居留證下 來再去,結果居留證下來她就說要去阿姨那裡工作」(原審 154卷一第389頁)、「我不知道丙○臺北工作的地址,是後 來她寄東西給我才知道」(原審154卷一第390頁)、「她說 要去阿姨那邊工作,我不好意思問,她說在大陸欠人家很多 錢要去工作,丙○沒有答應要跟我住一起,她來臺灣來賺錢 ,她說有空會回來看我,我一開始結婚沒有要她去賺錢,我 留在斗南」(原審154卷一第390-391頁)、「沈啟龍跟我說 丙○想離開大陸,想過來臺灣賺錢」(原審154卷一第392頁 )等語,即足以佐證被告丙○並非出於與乙○○共同維持生 活之結婚意思而進入臺灣地區,其於入臺後隨即向乙○○表 示欲前往臺北工作,又於居留證核發後,未與乙○○商討取 得共識,隨即離家工作,其舉動實已顯現其於來臺前與沈啟 龍表明來臺之目的為工作賺錢,主觀上亦認為乙○○同有此 共識,方會無視乙○○之意思,執意前往臺北工作,而被告 丙○入臺取得居留權後,隨即離開家庭前往他處工作,乃與 常見假結婚真打工之情況相符,此由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我之前去大陸假結婚,也是沈啟龍給我1萬元」(原審 154卷一第342-343頁、350頁)、「我去假結婚之前,不知 道要跟誰結婚,到大陸宴客的時候才知道,沈啟龍沒有拿名 單給我挑」(原審154卷一第359頁)、「沈啟龍跟我說大陸 配偶來臺灣1個月後要去她表妹那裡工作,只能跟我住1個月 ,不可以生小孩,我不知道可不可以有性生活」(原審154 卷一第359-360頁)等語,亦可佐證,是被告丙○主觀上明 知其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已足證明。
㈥至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乙○○將丙○娶回來後,丙○和 其大哥乙○○住在一起,二人住同一個房間,其印象中丙○ 剛來的那2、3個月都沒有出去,有幫忙家裡洗衣服、煮飯等 家務等語(本院卷第217-221頁),本院審酌甲○○此部分 證言固證稱丙○婚後與乙○○住在同一房間內、丙○有幫忙 家務等,然因丙○到臺灣後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 始可取得臺灣之居留證,因此,丙○暫住乙○○家中,亦不 能遽以認定丙○與乙○○非假結婚,況甲○○於同日亦證稱



:我不敢確定我媽媽知不知道乙○○去大陸結婚的事,我知 道這件事,但是事先沒有討論,丙○娶進門後沒有介紹給親 朋好友認識,包括住在附近的姑姑林金滿也沒有見過等語( 本院卷第223-225頁),若丙○與乙○○當時確實有結婚真 意,豈有未先與家人討論婚事之理,且結婚後竟連住於鄰近 之姑姑亦沒見過丙○,因此,經與本院前開認定相核,實難 以證人甲○○上開證言即認丙○與乙○○非假結婚。 ㈦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丙○是我的媳婦,她來臺灣的時候住 在我家,住了1、2個月後,她就說她要去臺北工作,她回來 之後兩人住在同一個房間等語(本院卷第226-228頁),本 院審酌己○此部分證言固證稱丙○婚後與乙○○住在同一房 間內等,然因丙○到臺灣後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 始可取得臺灣之居留證,因此,丙○暫住乙○○家中,亦不 能遽以認定丙○與乙○○非假結婚,況己○於同日亦證稱: 我沒有跟別人講過兒子乙○○娶丙○的事情,乙○○要娶丙 ○時,沒有告訴她,乙○○有一位朋友在大陸,叫他去玩, 當時我也不曉得,回來的時候,乙○○在說我才知道的;我 忘記丙○是從大陸哪一省過來的,我沒有接過大陸的人打電 話過來要找我、乙○○或丙○等語(本院卷第227-229頁) ,若丙○與乙○○當時確實有結婚真意,豈有未先與母親己 ○討論婚事之理,且結婚後己○亦未曾告訴其他人乙○○娶 丙○的事情,亦未曾有丙○大陸親人打電話來家中,因此, 經與本院前開認定相核,實難以證人己○上開證言即認丙○ 與乙○○非假結婚。
㈧又證人乙○○於原審固證稱:「丙○住家裡1個多月,每天 在家,有幫我洗衣服,我們有夫妻之實」(原審154卷一第 379頁)、「我們有親密行為,可能2個人在一起久了有感情 ,她去臺北以後回來有時候會性行為,我當初娶丙○是真的 想要有維持生活,有人陪我,發生親密行為」(原審154卷 一第385-386頁)等語,惟查,被告丙○與乙○○結婚全係 經由沈啟龍安排,被告丙○為進入臺灣地區,乃透過沈啟龍 覓得願意配合擔任人頭配偶之乙○○,並藉由假結婚之方式 來臺,又為繼續居留於臺灣地區,乃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 已認定如上,是被告丙○短暫居住於乙○○住處,乃為配合 辦理上開合法居留之程序,實非出於與乙○○共同維持婚姻 生活之目的,又本院認定其等有無結婚真意,係依上開結婚 之過程及2人之客觀舉動為斷,至於2人是否發生性行為,僅 屬判斷因素之一,並不能因2人有性行為即遽認2人係出於結 婚真意而同居,再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其等向該管 公務員提出結婚登記申請,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予以登載於



公文書時即已成立,其2人於登記後是否發生感情或性行為 ,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是要不能以證人乙○○上開證言資 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㈨因此,被告乙○○、丙○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可認 定。
三、犯罪事實三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為被告乙○ ○、戊○○、原審同案被告林建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1 頁、原審153卷二第179頁),核與證人丁○○之證述(國境 事務大隊警卷,下稱警卷,第20-21頁、30-33頁)相符,並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3月23日領一字第1045109026號函 及所附駐希臘代表處104年2月25日希臘字第10400000340號 函(警卷第1-4頁背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 調查隊鑑驗書(警卷第10-15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及委任書(警卷第52-57頁、62-64頁、72頁、74頁)、中 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警卷第38-41頁、43頁)、順豐速 運103年12月2日託運單(偵3688卷第71頁)、內政部移民署 國境事務大隊105年7月12日移署境桃鑑姿字第1058052113號 函(原審153卷一第371-372頁)、105年7月12日移署境桃特 成字第1058276972號函及所附顏原進之護照申請書、遺失申 報表(原審153卷一第373-38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7月12日雄檢欽偵105偵15628字第64931號函及所附 顏原進移送書、105年3月22日內政部移民署詢問筆錄、中華 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原審153 卷一第391-405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7月26日領一 字第1055123631號函及所附護照之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 失申報表(原審153卷二第15-63頁)、扣案之護照、中國建 設銀行銀聯卡1張等證據可佐,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 犯罪事實三、㈡之寄送護照時間為103年9月間某日,然其中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戊○○護照,其核發日期為103年10月 29日,有護照申請書可憑(警卷第56頁),而被告戊○○並 供稱:我先掛失1本護照,再辦另外1本,過了一段時間後才 又給乙○○第2本(原審153卷一第260-261頁)等語,是被 告乙○○寄送之時間,當為103年10月29日核發後之某日, 起訴意旨應有誤解,應予更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部 分,被告乙○○除寄送原審同案被告林建育附表二編號4之 護照外,被告乙○○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寄送顏原進附表二 編號5之護照(原審153卷二第70-71頁),至於一併寄送之 另1本護照,被告乙○○供稱不記得(原審153卷二第70-71 頁),公訴檢察官亦未能特定(見原審153卷一第68-69頁) ,是僅能認定為不詳人所有之護照,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僅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丙○及丁○○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所稱「非法」,自 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 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 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 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 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及 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丁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被告乙○○、丁○○與共犯沈啟龍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同案被告張達寶、被告戊 ○○、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原審同案被告張達寶、被告丁○○與共犯沈啟龍就編號 2部分,被告戊○○、丁○○與共犯沈啟龍就編號3部分,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 認為編號1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編號2及3係犯同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容有誤解,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原審154卷二第 92頁、216卷第278頁),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二、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電磁紀 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屬準文書,是核被告乙○○、 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戊○○於附表一編號5、6、7之行為後,護照 條例第24條第3項業於104年6月10日經公布修正,而於105年 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 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前項移列第31條第1款,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



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 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 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 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 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 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 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種,是核被告乙○○、戊○○就 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乙○○就編號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罪。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部分,以一行為同時 寄送附表二編號1、2之護照,附表一編號7部分,以一行為 同時寄送附表二編號4、5及不詳人所有護照共3本,均係侵 害同一公共法益,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乙○○、戊○○ 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報,均係出於同一之使護 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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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