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基小字第2473號
原 告 林森泉
3樓
被 告 潘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3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5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5N-2792 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基隆市○○區○○路 與暖江橋交岔路口時,因趕時間搶黃燈左轉往暖江橋方向行 駛,與原告所騎乘由暖江橋左轉往碇內方向之車牌號碼715- BKV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肩、左膝及左 手挫傷等傷害,機車頭亦遭毀損。而原告發生上開車禍後, 經送醫治療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支出:醫療費6,340 元、交通費670元、機車修理費19,150元、工作收入損失15, 000 元等項,又因原告無端受到傷害,受有精神之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91,160元 【計算式:19,150+15,000+6,340+670+50,000=91,16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對於本件 車禍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金額,由法官認定,伊沒有意見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5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 為5N-2792 號自小貨車,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暖江 橋交岔路口時,因其自源遠路左轉暖江橋,左轉過路口之際 ,號誌燈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而仍續行前進時未注意路口原 告所騎乘車牌號碼715-BKV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正由暖江橋 左轉往碇內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已左轉之被告,致兩車發生擦 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調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 視器翻拍畫面查核明確,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口,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原告之系爭機車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肩、 左膝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及機車頭毀損之損害,被告自有過 失,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⑴醫藥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業據提出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2,940 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 收據暨門診收據(810 元)、華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醫療費用收據(2,540 元)為證,核屬相符,此部分請求 共計6,290 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⑵就診交通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部位,認為原告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及 往返醫院回診時,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其因本件車禍 受傷致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是原告請求支出就診之交通費670 元,即屬有據,此部
分請求自應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以駕駛進出口貨櫃拖車為業,平均每日約有30 00元收入,因系爭車禍5 日無法工作,亦有其提出承攬作業 簽認單、契約司機承攬作業日報表、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15,000元,於法有據, 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既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項 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憲兵學校畢業,車禍發生時年51歲 ,任職於全成通運有限公司,98年所得388,210 元,名下有 房地各1筆;被告則為60 歲,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所得申報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 院審酌被告駕駛行為怠忽注意之過失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一切情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嫌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⑸機車修理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 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 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有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可稽;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 為19,150元乙節,亦有原告所舉系爭機車修復之估價單為佐 ,被告對此均未表爭執。惟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然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 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 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5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準此,原告所提 之修復估價單修復費用16,150元屬零件費用,以此計算必要 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 折舊計算;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6年11月,有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日99年5月8日,已使 用2年6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2,545元【第1年折舊8,656元即1,6150×0.536,第2 年折 舊4,017元即(16,150-8,656)×0.536,第2年6 個月折舊 932元即(16,150-8,656-4,017)×0.536×6/12,共折舊 13,605元即(8,656+4,017+9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000 元,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5,545 元【計算式:2,545+3,0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毀損之金額於5,545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原 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原告與 被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50%,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對原 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28,753元【計算式:(6,290+670+ 15,000+30,000+5,545)×50%=28,753】。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 原告負擔7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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