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8號
KLDV,98,訴,98,2011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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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錦蘭
      張拔春
      張拔輝
      張拔景
      張拔勝
      張玉梅
上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許智勝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
即被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被 上訴人 王鈺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1月3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 於100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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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