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杜雪蓮
原 告 黃怡卿
原 告 杜良驥
原 告 杜哲宇
兼上4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杜劍秋
被 告 陳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2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7963號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執以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6日所發之「北院 錦91執未字第0153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乃源自本院91年度促字第50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又係被告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所核發者,惟查:⒈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訴外人杜文賜及原告黃怡卿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欄簽名,其上除杜劍南之簽名為真正外,杜文賜 及原告黃怡卿之簽名及指印均係杜劍南所偽造,此有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9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20005967號檢驗通知書 可證,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011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訴字第2160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杜文賜及原告黃怡卿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 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即杜文賜及原告黃怡卿與被告間並無 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杜文賜已於98年2月10日死亡 ,原告杜雪蓮、杜良驥、杜哲宇、杜劍秋均為杜文賜之繼承 人,則原告杜雪蓮、杜良驥、杜哲宇、杜劍秋與被告間亦無 任何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012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0137條第1項所明定。故聲請強制執行雖 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 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 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 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0137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 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 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 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 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 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 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0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 規定;而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0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 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亦明揭上旨。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 告持該執行名義執行無效果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時效期 間,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0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規 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 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權利之消滅時 效期間仍為3年。本件被告得行使本票權利之時效期間,雖 有時效中斷事由,惟被告於91年間取得本院91年度執未字第 015388號債權憑證後,時效中斷事由即終止,被告之請求權 時效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重新起算,被告自應自斯時起 於3年內行使其票據上請求權,然被告遲至98年11月12日方 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上 開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爰 依法提出時效之抗辯。⒊原告黃怡卿自74年3月14日起至97 年3月5日止之住居所係在「基隆市○○區○○里○鄰○○ 街0177巷30之2號」,並未與杜劍南同居(原告黃怡卿又另 稱伊及杜劍南於91年4月18日實際係住在「基隆市○○區○ ○里○鄰○○街0177巷30-2號」,而非「基隆市○○區○○
街0148巷51號」),杜文賜自85年1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0 日止,均與渠子即原告杜劍秋同住於「基隆市中正區○○○ 街68號4樓」,該址方為杜文賜之實際住居所,此有被告於 91年5月6日所提出杜劍南、原告黃怡卿及杜文賜之戶籍謄 本可憑,而被告雖於90年間以上開「基隆市○○街」之址寄 發永和5支郵局第0514號存證信函予杜劍南、杜文賜及原告 黃怡卿,然收件回執上杜文賜於90年11月27日簽名,並非其 本人所簽,杜文賜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91年度促字第 5069號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並非應收送達人杜文賜及原告黃 怡卿之住居所,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即屬不合法,且系爭支付 命令所憑之債權證明為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黃 怡卿」、「杜文賜」之簽名均係遭杜劍南所偽造,業經本院 92年度訴字第011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 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 前述,則杜劍南與杜文賜、原告黃怡卿間之法律利害關係對 立,豈能代收?杜劍南亦無自曝上開偽造犯行之理,該支付 命令非由應收送達人本人杜文賜及原告黃怡卿實際收受,杜 劍南亦未轉交應受送達人杜文賜及原告黃怡卿,且杜文賜並 未授權杜劍南代收(原告又另稱「杜劍南並未住於該支付命 令送達之址,而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持用非真正杜劍南之印章 蓋於送達證書上」),杜文賜及原告黃怡卿根本不知系爭支 付命令之存在,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即不合法,既未經合法送 達,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0518條所定2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該支付命令應屬不能確定,且因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 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對伊等就杜劍南、杜文卿及黃怡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已如前述,竟仍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 告不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未字第01538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等強制執行(原告另請求判決「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01796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未字第015388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 告等強制執行」,惟此項聲明與「被告不許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1年度執未字第0153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 等強制執行」之內容完全相同,實屬多餘;原告又聲明「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7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杜雪蓮、杜良驥、杜哲宇、杜劍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惟如原告請求「被告不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執未字第0153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渠等強制執行
」之聲明為有理由,則執行行為之停止或執行處分之撤銷, 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待請求判決,故原告請 求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實為無益贅列之聲明。又原告提出許 多書狀,其中甚多重複陳述及重複提出文書證物影本,徒然 增加卷宗厚度,增加閱讀困難,爰不予贅載。均先敘明)。二、被告則以:(一)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業已取得系 爭支付命令,原告又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前後兩 訴不惟當事人相同,且前訴(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 為本票債權,與本件原告所欲確認之本票債權係屬相同,是 以伊所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自可代原告本件所提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因之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已 有違禁止更行起訴之原則。(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被告取得系 爭執行名義前,自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當不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本件系爭執行名義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非「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故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即系爭支 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原告黃怡卿為債務人,原告杜雪蓮、杜良驥、杜哲宇 及杜劍秋等人為杜文賜之繼承人而依法繼承杜文賜之債務, 原告等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三)伊於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後,於91年間即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91年度執未字第015388號債權憑證在案,之後陸續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德字第8580號、本院95年度執未 字第055827號、96年度執勤字第1019號、98年度司執清字第 014905號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 表」可憑,故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四)杜劍南與 杜文賜係父子,杜劍南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與原告黃怡卿 係夫妻,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原告所稱「送達不合法」之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0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以 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對原告杜雪蓮、杜良驥、杜哲宇及 杜劍秋之被繼承人杜文賜、訴外人杜劍南及原告黃怡卿發支 付命令,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促字第5069號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等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024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合法提出異議者,始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0521條第1項)。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 送達者,該2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自亦不可 能確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0521條第1項、第0516條第1項 規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 命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 確定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 查被告於91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杜劍南、杜文賜 及黃怡卿發支付命令,並以「基隆市○○區○○街0148巷51 號」為債務人等之送達處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上址,由 杜劍南以同居人身分代其父杜文賜及其妻黃怡卿(2人已於 91年7月29日離婚)收受送達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1年度促字第506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固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並非原 告黃怡卿及杜文賜實際住居之處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 合法;被告則辯稱:杜劍南與杜文賜係父子,杜劍南於系爭 支付命令核發時與原告黃怡卿係夫妻,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 原告所稱「送達不合法」之情形。經查:原告黃怡卿主張於 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之住所係在「基隆市○○街0177巷30之 2號」,此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黃怡卿之戶籍謄本附於系爭 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外,參以原告黃怡卿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杜劍南偽造文書案件受訊問時,亦稱伊住 所係在「基隆市○○街0177巷30之2號」,且已與杜劍南分 居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2357號91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應堪
認原告黃怡卿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之住所係在「基隆市○ ○街0177巷30之2號」,是系爭支付命令顯非送達於原告黃 怡卿之住所,其送達即屬不合法。另原告杜雪蓮、杜良驥、 杜哲宇、杜劍秋主張杜文賜自85年1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0 日止均與渠子杜劍秋同住於「基隆市中正區○○○街68號4 樓」(即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之住所係在「基隆市中正 區○○○街68號4樓」),而非與杜劍南同住於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之址,惟查: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基隆市○ ○區○○街0148巷51號」之前,曾於96年11月26日以杜文賜 、杜劍南及黃怡卿為收件人、自「永和5支」郵局寄發存證 信函至「基隆市○○區○○街0148巷51號」,該存證信函係 由杜文賜於90年11月27日簽收,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憑,原告雖辯稱:該簽名並非杜文賜本人 所簽,惟經本院比對該收件回執上「杜文賜」之簽名與原告 所提出附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57號 91年7月24日及92年1月18日訊問筆錄上杜文賜於「受訊人 欄」之簽名,二者筆跡明顯相同,肉眼可辨,應堪信該收件 回執上「杜文賜」之簽名為真正,而非他人偽造,原告稱收 件回執上「杜文賜」之簽名並非杜文賜本人所簽,尚不足採 ,杜文賜既親自簽收寄達於「基隆市○○區○○街0148巷51 號」之存證信函,可見杜文賜於斯時確係住於該址無誤,原 告主張杜文賜自85年1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均與杜劍 秋同住於「基隆市中正區○○○街68號4樓」,而非與杜劍 南同住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之事實,即難採信,而應以被 告所辯杜文賜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與杜劍南同住於「基隆 市○○區○○街0148巷51號」之事實較堪信為真實。惟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僅需向管轄法院表明其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 原因事實為已足(參見民事訴訟法第0511條),並不以債權 憑證之提出為其要件,且法院亦僅負形式審查之責,而不加 以判斷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實存否,債務人如對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有所爭執,自可於法定期間內不附任何理由提 出異議以為救濟,倘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 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法院為支付命令之送 達時,應送達於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使債務人有知悉支付 命令存在並得依期提出異議之機會,倘支付命令未送達於債 務人之住居所,或雖送達於債務人之住居所,惟依具體個案 情況堪認支付命令無法達到債務人可支配範圍(即毫無知悉 可能)時,仍難認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此亦為法院依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所予債務人最基本之事前之程序保 障。查系爭支付命令雖已送達於杜文賜之住居所,並由同居
人即渠子杜劍南代收送達,惟系爭支付命令所憑本票之發票 人欄「杜文賜」之簽名本係杜劍南所偽造(詳如下述),確 實難以想像杜劍南有自曝上開偽造犯行、轉交支付命令之可 能,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對杜文賜之送達不合法 等語,堪以採信。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黃怡卿及杜文賜,則20 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自亦不可能確定, 本院(非訟中心)雖誤認系爭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並 依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生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從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不生對已判決確定之事件重行起訴之問題。故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上原告杜雪蓮、杜良驥、 杜哲宇及杜劍秋之被繼承人杜文賜及原告黃怡卿之簽名均係 訴外人杜劍南所偽造,杜劍南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已被判 決有罪確定,杜文賜及原告黃怡卿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無須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920005967號鑑驗通知書、本院92年度訴字 第011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及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亦即杜文賜及原告黃怡卿並非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杜文賜及原告黃怡卿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則被告對原告黃怡卿及杜文賜之繼承人即原告杜雪蓮、 杜良驥、杜哲宇及杜劍秋等人自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等人訴請確認被告對於伊等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黃怡卿前雖曾對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號-,並 遭判決敗訴確定,惟該件之訴訟標的乃債務人黃怡卿之異議 權,且判決理由亦未論及系爭本票是否被偽造,與本件此部 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關,本院此部分之判決並無違反前 件確定判決既判力問題,併予敘明)。
六、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執行 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 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87年臺 抗字第1438號裁定要旨及88年臺上字第0324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91年4月10日所發91年度促字
第5069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 據以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雖係執91年7月2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1執未字第01538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 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 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 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提出之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所列之原執行名義且可核發債權憑證者)之事實 ,縱屬實在,原告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異議,究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判 決被告不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未字第01538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等強制執行,自無依據,應不准 許。
七、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 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1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大部分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T30X0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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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訴字第5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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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
│號│ │( 民 國 )│(新 臺 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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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杜 劍 南│90年9月15日│壹佰壹拾萬元│未 記 載│ 無 │
│ │杜 文 賜│ │ │ │ │
│ │黃 怡 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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