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1號
KLDV,97,重訴,41,20110309,5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廖世志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李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 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於基隆 市○○區○○段第0443及0443-1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2,376,000元,嗣因被告未派監工,亦 未找到施作之包商,原告本欲解約進行結算,惟經被告一再 請託並表明定會如期完工後,爰於96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 「增訂條款」,並於該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施工期間 訂於97年6月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從97年6月1日 起乙方(即被告)須無條件辦理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過戶 。辦理手續相關文件由乙方無條件申請辦理完成,期限為97 年9月1日止,如有遇公務員無法上班可順延。上述項目條 款如乙方無法如期完工及交出相關文件,乙方須無條件賠償 甲方(即原告)所有損失。以總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一作為賠 償。以每超過一日計算賠償直到甲方取得所有相關文件權狀 為止。乙方不得找任何理由藉口拒絕賠償。」惟工程進行迄 起訴時止,被告仍有多項未完成之工程及未依約施作之情事 ,嗣於起訴後,被告雖陸續施作地磚、浴室天花板及油漆等 工程,惟被告仍有廚具3組未予施作,被告更拒絕施作,爰 以華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公司)所估單價145,000.元 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35,000.元之損害賠償。另就 遲延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兩造既約定於97年6月1日以 前完工,且逾期1日應以工程總價款1%作為賠償,是以兩 造約定逾期每日之賠償數額123,760.元計算,自預定完工日 即97年6月2日至97年9月22日,合計102.天,其違約金額 為12,623,520元,縱自起訴當日(即97年9月23日)起算, 迄原告搬入居住之日止(原告於98年11月份入住,以11月1 日起算),亦達405.天,違約金已高達50,122,800元,綜上 ,截至本件起訴時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435,000.元及上



述違約金額,已遠逾如聲明請求之金額17,540,339元等情, 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40,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渠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僅係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至系 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人,乃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許容禎而非 原告,故原告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尚有疑問。況原告亦未舉證受有何損害,渠請求損害賠償 自無理由。另系爭工程已由原告自行承作,工程進度亦由原 告做主,原告承作後有未依兩造約定規格購買材料之不合理 情事,故由原告發包代付工資和材料費用之部分,理應向起 造人即所有權人許容禎請求,而不應向伊請求。(二)系爭工 程總價為12,376,000元,惟原告迄至97年4月17日止僅支付 工程款5,940,850.元,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若甲方(即原告)未按工程進度付 款,致工程進度落後時,乙方不負責任……」,本件原告均 未按工程進度付款,自無資格請求損害賠償。又伊每次收取 工程款時均遭原告以不同理由及項目扣留工程款,故總工程 款扣除本件伊已領取之工程款7,200,000.元後,原告尚扣留 5,716,000.元之工程款未付,且原告要求將部分工程指定他 人承作,並由扣留之工程款中扣抵支出,對此伊雖表同意, 惟原告指定承做之人,伊均不認識,且原告亦未知會伊由何 人領款,相關領據亦未列產品項目、數量、規格及價格等, 顯不合理。(三)本件原告及其僱佣之監工即訴外人潘振文, 私自將市政府核准之建照設計作隔間易位,將後側原設計之 消防設備空間改為衛浴,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自行承作水土 工程,而指定訴外人周明華施工,伊完全無法表達意見或指 揮施作;另原告於97年5月底,於屋頂搭蓋鐵架飼養賽鴿, 原告擅自更改設計之行為,致消防局檢查及市政府之勘驗未 通過,伊只好另找專門人員修改消防局必須檢查之設備空間 ,並請原告將屋頂鐵架拆除,經過數次修改至市政府與消防 局勘驗合格止,此期間均在修改原告擅自命工人未按圖施工 之工程,始造成系爭工程之延宕。又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0 日向市政府申報竣工,至98年1月20日市政府始准核發使用 執照,故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均為市政府之審核期 間,且皆係因原告不按圖拖工和擅自加蓋鴿籠致檢查不通過 所致,故本件工程之延宕,非可歸責於伊。(四)訴外人華利 營造有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與行情不符,且雙方並未約定要施



作廚具,原告要求伊施作廚具並賠償前開請求金額,並不合 理。而電梯所以改用非契約約定之廠牌,乃係於施工時,約 定廠牌之電梯缺貨,方用其他廠牌電梯代替,且二者並無價 差存在,裝設時原告及監工潘振文均未表示意見,伊始進貨 安裝,原告使用迄今始提出爭執,並不合理。(五)又系爭工 程,原告強力干涉管理,如土水、油漆、鐵窗、鋁門、磁磚 等之進貨均須由原告決定,工程進度快慢亦全由原告掌握, 此由證人陳新芳之證詞及原告自承替伊支付工程款可資證明 ;又吳水吉承做之鐵門工程於97年6月1日前即完工,並直 接將鑰匙交予原告,若市府及消防局人員要勘驗房屋,或伊 所請工人要進屋裝修承作時,均須與原告約定時間並經同意 方可進入,且原告曾將門鎖住不讓工人施作,阻擾施工進度 。(六)又系爭增訂條款內容,係原告繕寫完畢後命伊一字不 漏繕打,若有不從,原告即以「其有槍要我及家人小心」等 語威脅恐嚇或打電話以三字經辱罵,致伊心生恐懼,不敢違 背,始簽立增訂條款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對於:(一)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為原告建築房屋,工程總價為12,376,000元,嗣兩造 又於96年6月21日再簽訂「增訂條款」,並約明契約完工日 期為97年6月1日。(二)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0日向市政府 申報竣工,至98年1月20日市政府始准核發使用執照,系爭 工程有關地磁、浴室天花板、油漆等工程係於訴訟中完工。 (三)被告事務所人員前已簽收原告給付之720.萬元之工程款 ,及原告自行承作並支付下包商款項之工程計有周明華之泥 水工程170.萬元、邱紹盛之磁磚工程916,803.元、吳水吉之 鐵門工程24萬元、麗德衛浴有限公司之衛浴工程30萬元、林 達偉之防水工程14,357元、陳新芳之油漆工程23萬元及陳信 忠之鋁門窗工程40萬元。(四)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原 告於98年11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 承攬契約書、增訂條款等文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二)被告簽訂上 揭增訂條款,有無遭強暴脅迫之情事?(三)原告以被告有遲 延完工之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四)被 告應否就未完工之廚具部分,賠償原告435,000.元?以下就 此分點詳述之:
(一)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



之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 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 必要之要件始可。至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 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 何而定。查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 ,故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紛爭,當由契約當事人為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此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非原告,原告不具 當事人適格云云,乃誤會「當事人適格」之意義,顯不 足採。原告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無可疑。 (二)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查被告雖主張: 原告係以脅迫手段、逼迫伊簽訂系爭增訂條款,且常向 伊惡言相向,致其心生恐懼云云,並提出伊經營之代書 事務所遭破壞之照片及原告涉犯刑事案件之相關報導、 判決以資佐證。惟查:原告有犯罪前科與被告確有遭受 脅迫之情事二者並非必然;次查被告提出事務所遭破壞 之照片拍攝日期為96年9月7日,係被告於系爭增訂條 款簽訂之後,其事務所方遭破壞,則被告於簽約時未必 受此事件之影響;況僅依該照片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 ;再者,被告指摘原告常有對伊惡言相向之情形,惟亦 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故被告既無法證明確有遭 受原告脅迫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增訂契約係遭脅迫 而簽訂等情,自難信為真實。何況被告亦未表示已依法 撤銷其意思表示(增訂契約),並舉證已實其說,故縱 被告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即簽訂增訂契約),該增 訂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仍應依之履行。
(三)被告應否依系爭增訂條款之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 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甲方(即原告)未按工程 進度付款,致工程進度落後時,乙方(即被告)不負賠 償責任。若甲方有按工程之進度付款,乙方延後未做時 ,須賠償甲方之損失。」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本件工程依工程進度付款,總工程費計12,376,000元, 分10次給付,即⑴基礎地基完成灌漿後第2天給付150.



萬元。⑵一樓樓板完成灌漿後第2天給付120.萬元。⑶ 二樓樓板完成灌漿後第2天給付120.萬元。⑷三樓樓板 完成灌漿後第2天給付120.萬元。⑸四樓樓板完成灌漿 後第2天給付120.萬元。⑹五樓樓板完成灌漿後第2天 給付120.萬元。⑺樓梯屋、電梯房、機房、水箱完成灌 漿後第2天給付50萬元。⑻隔間和秀面全部完成後第2 天給付300.萬元。⑼使用執照出來和電梯裝設完成,和 第二次施工的一樓和二樓間之室內梯完成後第2天給付 120.萬元。⑽前後院完成後,給付尾款170.萬元。」故 本件工程,原告應先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付款, 被告方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工程之基礎地基及一樓 樓板於96年9月7日完工,二樓樓板於96年9月28日完 工,三樓樓板於96年10月25日完工,四樓樓板於96年11 月19日完工,五樓樓板於96年12月17日完工,此有(96) 基府都見字第0025號報驗記錄表在卷可稽,惟原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之日期,分別為:⑴基礎工程部分,於96年 6月21日給付890,400.元,⑵一樓樓板部分,於96年10 月3日給付1,200,000.元,⑶二樓樓板部分,於96年10 月9日給付900,000.元,⑷三樓樓板部分,於96年11月 5日給付873,600.元,⑸四樓樓板部分,於96年12月5 日給付872,100.元,⑹五樓樓板部分,於97年1月8日 給付860,600.元。依上開記錄,可見除基礎地基部分原 告有先行給付外,其餘部分皆未按時付款,且工程款僅 給付被告720.萬元後,餘皆尚扣留而未付款,此為原告 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之付款記錄明細、原告支付被告 之支票影本共16張、被告事務所員工許淑婷所簽立之簽 收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乃因原告 任意變更設計及於屋頂搭蓋鐵架,方致遲延完工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施工圖確實未有屋頂鐵架之設計,又原 告變更消防設備及隔間且未裝設消防門,嗣經施工拆除 屋頂鐵架及改正設備後,方才符合核發使用執照之規定 等事實,經本院參閱系爭契約施工圖、基隆市政府基府 都建參字第0970140939號函、基隆市消防局基消預壹字 第0970008124號函、原告屋頂搭設鐵架照片1張等資料 ,互核屬實,可見系爭工程之所以延滯,以致未能於約 定日期完工並領取使用執照,乃因原告擅自變更設計與 搭設鐵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辯稱原告有上 開行為致延宕本件工程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應可 採信。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並隨意 搭建鐵架及變更設計致工程進度落後之情事,此部分自



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按每日工程總價 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施工完成之廚具435,000.元部分: 依雙方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樓、二樓廚具,由甲 方(即原告)自行負責。若要全部訂做或用水土以大理 石做時,須補貼乙方(即被告)一部分之費用。」另就 兩造所訂立「經過協商後約定事項」(下稱協商約定事 項)第1項約定:「一樓至三樓之廚具非代書(即被告 )承做,但代書(即被告)願意給廖先生(即原告)扣 回每套7,500.元X3套計22,500元,四樓至五樓部分由廖 先生自行負責。」等內容觀之,可見廚具部分之施作應 由原告自行負責,並非雙方契約約定應由被告承做之範 圍,而協商約定事項之內容,亦僅係雙方於日後結算工 程款時,原告可於工程款中扣扺22,500元而已,亦非被 告應負責承做廚具之約定,故而,被告辯稱雙方就廚具 部分並未約定施作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被告未施作廚具,而應負擔435,000.元之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亦未舉證 證明系爭工程之遲延可歸責於被告,且本件工程使用執照遲 未核發之主因,乃因原告擅自搭建鐵架及修改設計所致,故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按每日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依 約施作廚具計435,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契約內容 ,兩造並無約定廚具應由被告承攬施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依據,而應不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渠17,540,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不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故其免 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免為假 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 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1/1頁


參考資料
麗德衛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