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商標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香港.鱷魚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舜儀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右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
第八九○八九九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註冊第八○○一七一號「CROCO KIDS & Device」 聯合商標事件,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起訴狀上之當事人及代表人未依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未記載 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限,及載明其是否具有同條後 段之特別代理權之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裁 定命其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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