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38號
KLDV,100,基簡,38,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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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黃汶慶即億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所發桃院永九八司執蘭字第七六九四五號執行命令在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伍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按月將鄒鳳珠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執有訴外人鄒鳳珠於民國90年6月8日 所簽發之本票1 紙,因屆期未獲清償,遂執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票 字第18196 號裁定准許原告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原告遂執前 開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鄒鳳珠 任職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1/3 ,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核發之桃院永98司執蘭字第7694 5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移轉取得執行債務人 鄒鳳珠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1/3 ,被告並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自已確定。是以,被告 自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票字第18196 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1月4日桃院永98司執蘭字第76945 號移轉命 令、催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生效,被告應就依系爭移 轉命令所發生而未清償之債務負給付之責,堪予認定,從而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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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