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125號
KLDV,100,基簡,125,201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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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亮
訴訟代理人 李超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志川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 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麥志川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 項,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已於民國100.年3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僅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1件予本院,經核其上所載被告之住所與起訴狀所載者完 全相同,仍將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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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