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40號
TNHM,105,上訴,1040,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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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竣傑
      姬宗明
      徐俊民
      王世民
      許修銘
      徐士哲
      王榮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戊○○、甲○○、辛○○、己○○、丙○○及庚○○有罪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義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義務。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義務。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義務。 事 實
一、壬○○與乙○○前為夫妻關係(二人已於民國103年10月30 日離婚),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雙方 自101年8月間開始分居,乙○○遂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娘家居住,並至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承租套房居住。壬○○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 乙○○娘家見到丁○○(涉犯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乙○○返家,發現渠2人交往過從甚密, 因此心生不悅,於102年11月17日23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 庚○○、甲○○、戊○○一同至乙○○位於臺南市○○區○ ○○○汽車賓館的工作地點找乙○○談判,庚○○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戊○○、甲○○ 等3人前往○○○○汽車賓館,壬○○、甲○○、戊○○等 人下車於路邊等候,庚○○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路邊 ,嗣於翌(18)日凌晨0時11分許,乙○○下班後準備騎乘 機車離去時,壬○○、甲○○、庚○○、戊○○等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庚○○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自路邊起駛橫停擋在乙○○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乙○○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再由壬○ ○將乙○○之機車鑰匙拔掉,交予戊○○,復用手勾住乙○ ○的頸部,將乙○○拉下機車,奪走乙○○之手機,交由甲 ○○,隨後由壬○○強力將乙○○拉上庚○○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座,壬○○再令甲○○坐於乙○○之左側,壬 ○○則坐於乙○○之右側,以此方法控制乙○○之行動自由 ,使乙○○無法自由離去,壬○○再令戊○○騎乘乙○○之 前開機車,尾隨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壬○○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於同日凌晨1 時許,壬○○提議要佯以乙○○之名義將丁○○騙至乙○○ 之租屋處,便由甲○○使用乙○○的手機,佯裝係乙○○邀 約丁○○吃宵夜為由發送簡訊予丁○○。嗣壬○○、戊○○ 、庚○○承前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 ○逼迫乙○○坐上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再



由戊○○、壬○○分坐於乙○○之左右側,以此方式控制乙 ○○之行動自由,使乙○○無法自由離去,再由庚○○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租屋 處,與受騙前來之丁○○見面。
二、壬○○復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撥打電話予辛○○,邀 同辛○○、甲○○一同至乙○○上開租屋處,辛○○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壬○○上址住 處會合;壬○○又撥打電話予丙○○、己○○,邀同其等一 同至乙○○上開租屋處,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壬○○上址住處會合,再一同前 往乙○○之上開租屋處。其等於丁○○到場前30分許,均將 自用小客車停在乙○○上址租屋處巷口附近,並於上開自用 小客車內等候。嗣丁○○於同日凌晨2時許,依甲○○假傳 之簡訊內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乙○ ○上址租屋處附近時,壬○○、戊○○、甲○○、辛○○、 己○○及丙○○等人,即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聯絡,見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乙○○租 屋處之無尾巷時,辛○○、己○○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 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使丁○○無法駛離, 而妨害丁○○之行動自由權。丁○○見狀,情急之下,猛踩 油門欲倒車離去,情急之下與辛○○、己○○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丁○○隨即往前行駛,嗣因操控不穩 致翻車。壬○○、戊○○、甲○○、丙○○等人見狀,即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壬○○、戊○○、甲○○等人手 持高爾夫球桿;丙○○手持木棍敲擊丁○○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體、擋風玻璃、天窗,致令丁○○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體、玻璃裂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壬 ○○、戊○○見狀,再強拉乙○○坐上庚○○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離去,迄至凌晨3時30分許始將乙○○送回上址租屋 處。
三、案經乙○○、丁○○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庚○○被訴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已確定在案,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09-215頁、第2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壬○○等7人有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經其 等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8、289頁),且與證人乙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28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4頁至第 46頁、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37頁反面),以及證人丁○○ 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91頁至第99頁)相符,並有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第158頁正反面)及被告甲○○繪製之現場圖1張(詳原 審卷一第181頁)、原審勘驗證人乙○○租屋處附近即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方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 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反面)及擷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 127頁(見原審卷二第1頁至第3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壬○○等7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壬○○等7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壬○○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經渠等供明在卷 ,乃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壬○○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此均無 罰則,自應依刑法處斷。核被告壬○○、戊○○、庚○○及 甲○○等人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戊○○、甲○○及丙○○等 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辛○○、己○○就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壬○○、戊○○、庚 ○○及甲○○就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壬○○戊○○、甲○○、辛○○、己○○及丙○○ 就事實二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壬 ○○、戊○○、甲○○及丙○○就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 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 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 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壬○○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乙○○之行動 自由,已如前述,雖妨害自由之場所有別,而妨害行動自由 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告訴人乙○○遭妨害行動自由期間,雖遭被告壬○○奪下機 車鑰匙,強取手機等行為,惟均係與妨害告訴人乙○○之行 動自由犯行為同一目的,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仍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壬 ○○、戊○○、甲○○等人所犯上開三罪、被告丙○○所犯 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辛○○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7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2年6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 告壬○○部分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又被告7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20萬 元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345頁),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合。被告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壬○○、戊○○、甲○○、辛○○、己○○ 、丙○○及庚○○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等 人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係為質問乙○○與丁○○是否有



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動機、其等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竟為上開 犯行,兼衡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業取得被害人乙○○之 諒解(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且與丁○○達成調解,被告 壬○○立於領導之地位;及被告壬○○高中肄業,現從事水 管配線,在南科工作,母親健在;被告戊○○國中肄業,從 事鋁管工業,在○○工業區,父母健在,沒有小孩;被告庚 ○○高職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沒有配偶小孩,母親健在; 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有家庭,一個兒子就 讀國小一年級;被告辛○○○○高工肄業,在○○從事配管 工作,有一個兒子十歲;被告己○○國中畢業,從事機器射 出,父親健在,沒有小孩;被告丙○○高中肄業,父母健在 ,沒有太太及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壬○○戊○○、甲○○及丙○○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使用之高爾夫 球桿、木棍等工具,並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其等供述明確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復一併說明。
四、被告壬○○戊○○、己○○、丙○○等4人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犯,其等於原審已取得告訴人乙○○ 之諒解,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丁○○人達成調解,並已 先給付告訴人丁○○2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4 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為確保被告能依 約履行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丁○○ 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而於被告緩刑期間增列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應較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按調 解筆錄所示條件,向告訴人丁○○支付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若被告4人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緩刑,併此說明;又被告壬○○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按法院為前項 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 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住居所;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 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 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壬○○所犯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其 與告訴人乙○○已就離婚事件達成和解,並已兩造同意離婚 ,且被告壬○○亦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本院衡酌上情 ,認無諭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由之必要。 至被告庚○○、甲○○、辛○○等3人分別因其他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法無 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手持 木棒猛朝告訴人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敲打時(毀 損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亦將告訴人丁○○打傷,致告 訴人丁○○受有左臉部挫傷合併紅腫瘀傷、右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傷害犯行,係以證人丁○○於 警詢之證述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持木棍敲打 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並未打到丁○○ ,丁○○臉部之傷勢係壬○○在分局時毆打造成的,與伊無 關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其左臉部被球棒敲擊玻璃 時打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2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紙在卷(見警卷第137頁)可按,上情固堪認定。 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擔保其 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告訴 人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 人之指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查證人丁○○於警詢時稱:「我車輛後方有好幾部自小客 車堵住我,當時我還不知道怎麼回事,突然間有人拿『鋁製 球棒』從我駕駛座玻璃敲擊導致玻璃毀損破掉,然後有4-5



個人衝到我車旁叫囂叫我下車,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我立即 開車倒車要逃跑,有一個陌生男子拉扯我的方向盤,我發覺 後方被2-3輛汽車堵住出口,‧‧‧當時約5-6個陌生男子在 車外叫囂,叫我快點下車,我躲在車內不敢出來,該群陌生 男子就拿不明棍棒敲打毀損我的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 92頁),其所述係遭持「鋁製球棒」之男子所傷,已與被告 丙○○自訴:「持木棍毀損丁○○車輛」等語(見警卷第66 頁、偵卷第77頁反面)不合。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丁○○的車子是翻這樣(指往左翻),所以駕駛座的 玻璃在地上,所以沒有人打駕駛座的玻璃」、「(問:所以 事實上他們是打不到裡面的人?妳的意思是這樣?)是。他 們都打玻璃而已」、「我只看到他們一直在打那些玻璃」、 「那時候很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正反面),可知 案發現場場面混亂,而當時既有多人持工具敲打告訴人丁○ ○車輛之玻璃,自難排除告訴人丁○○在此情形下,有誤認 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警局時 曾毆打丁○○的鼻子及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 從而,告訴人丁○○所受之左臉部挫傷合併紅腫瘀傷、右耳 挫傷等傷害是否確為被告丙○○所造成,顯有疑義。又公訴 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告 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受有左臉部挫傷合併紅腫瘀傷、右耳 挫傷等傷害,仍無法證明該傷勢係被告丙○○傷害所致。 ㈤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涉傷害犯行之證據,顯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丙○○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丙○○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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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