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檢舉違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府訴
字第八九一○三七四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 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府訴字 第八九一○三七四一○一號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五四○○號函,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陳請:儘速強制拆除臺北市○○區○○街四十 九巷七號一樓旁違建,以還民等之土地,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五四○○號函答復:「經查均係舊有既存違建,依現行規定,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違建均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依序處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三、按「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 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 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 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 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 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前身)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酌。 本件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 ,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款、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