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0年度,126號
KLDV,100,基小,12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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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宏
      李文瑜
被   告 楊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BH-8041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98年3月21日19時許,行經基隆市○○○路100之85號前,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周健民所閃避路旁開出之車輛 而與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李市所有由訴外 人陳士綸駕駛之車牌號碼2126-EL 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承保之2126-EL 號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凹陷及右側 前後車門擦損,而該車輛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 生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已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289元(其中板金及 噴漆12,404元,零件及耗材費3,109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 、地,因閃避路旁開出之車輛而原告所承保行駛於內側之系 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事不爭執,惟其請教他人修車費用應 不用這麼高,且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無能力一定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以上均為影本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工作記錄簿 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復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復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費用16,289元(其中屬於工資部分12,404元,零件材 料部分3,109元)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4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稽,則至98年3月21 日車禍受損時為止,以上揭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方法計算,使用期間為3年8 個 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為59,53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第1年折舊額:3,109×0.369=1,147元 、第2年折舊額:(3,109-1,147)×0.369=724元、第3 年 折舊額:(3,109-1,147-724)×0.369=457元、第3又8 個 月折舊額:(3,109-1,000-000-000)×0.369×8/12=1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額為2,520 元【計算式 :1,147+724+457+192】,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8 9元【計算式:3,109-2,520】,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2,404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2,993 元【計算式: 12,404+589】。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原告負 擔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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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