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卹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044號
TPBA,90,訴,1044,200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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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張啟超
  訴訟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國防部間因撫卹金、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補正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原本(不得以影本代替),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亦 有明文。關於書狀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台代理訴訟,須經證明確為原告 本人委任代為提起訴訟,否則,其委任不能認為合法。本件甲○○於九十年十二 月五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且未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原本,自難認原告已合法起訴 ,及甲○○已受原告合法委任代理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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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