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48號
TNHM,105,上易,84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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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杰
      吳峽文(原名吳秉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5年度偵字第1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勝杰吳峽文蔡坤男部分均撤銷。吳勝杰吳峽文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義務。
蔡坤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義務。
事 實
一、吳勝杰於民國105年2月20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和欣麻豆轉運站」內,因與站務員發生乘車 糾紛,乃心生不滿,竟夥同吳峽文(原名吳秉達)蔡坤男黃文憲(另行審結),於翌(21)日凌晨1時1分許,前往 上址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毀損器物等犯意 聯絡,由吳峽文黃文憲分持球棒,吳勝杰蔡坤男先分別 以徒手推落、持球棒砸毀之方式,毀損上址櫃檯上該轉運站 主任張國強所管有電腦螢幕3部、售票機2部及監視器1支等



物,致令不堪用;吳峽文持球棒毆打站務員鄭兆傑,使鄭兆 傑受有臉部鈍傷、肩膀挫傷、上臂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吳勝杰蔡坤男黃文憲則在旁作勢脅迫鄭兆傑不得報警, 致鄭兆傑心生畏懼;吳峽文先作勢毆打,再強取站務員曾春 華所管有行動電話1具,並丟棄於地上,致令不堪用,以此 方法妨害曾春華報警處理之權利。
二、案經張國強、曾春華鄭兆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4-127頁、第183、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吳勝杰等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蔡坤男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182、 192頁),核與證人張國強、曾春華鄭兆傑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指證相符,復有告訴人鄭兆傑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8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勝杰、吳 峽文、蔡坤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 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依上 述最高法院判例以及裁判意旨,共同正犯中,只要有犯意之 聯絡,在其所形成之犯罪共同體中,不僅對於自己的實行行 為需負責任,對於他共同正犯之實行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是以,本件被告吳峽文蔡坤男及同案被告黃文憲等人係因 被告吳勝杰酒後欲搭乘和欣客運遭拒,竟憤而與吳勝杰一同 分持球棒前去滋事,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另從被告等 人一進入和欣麻豆轉運站即直奔和欣櫃檯搗毀櫃檯上的電腦 螢幕,並持球棒打人等情,即可知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蔡 坤男、同案被告黃文憲等人之目的即在於此。是以,被告吳 勝杰、吳峽文蔡坤男、同案被告黃文憲等人事前具有犯意 聯絡,至為明顯。因此,被告等4人於事前既已有犯意聯絡 ,觀其進入和欣麻豆轉運站後之行為,顯然已有行為之分擔 ,則被告4人對於本件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依上揭最高法院 判例以及裁判意旨以觀,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蔡坤男與同 案被告黃文憲4人既為共同正犯,自應對共同正犯中之其他 正犯所為之犯行均應負責,不能以自己未參與其中某部分犯 行,即得免除該部分行為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蔡坤男共同犯傷害罪、強 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毀損罪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蔡坤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以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蔡坤男 及同案被告黃文憲4人間,就上開4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與蔡坤 男等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3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15萬元賠償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原審未 及審酌及此,尚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勝杰因酒後欲搭車返回工作地點遭拒,竟不反 省自身酒醉之狀況以及客運業者拒絕接受酒醉者搭車確有其



安全上的考量,反而夥同其胞弟吳峽文與友人蔡坤男、黃文 憲一同持球棒到和欣客運麻豆轉運站滋事,除對於遭受毆打 傷害之告訴人鄭兆傑以及遭強搶手機並恐嚇之曾春華個人受 到危害外,並影響社會治安以及讓民眾因此處於惶惶不安的 狀態,渠等所造成之社會動盪不可謂不大,以及被告吳勝杰吳峽文蔡坤男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吳峽文蔡坤男係 為兄長或朋友抱不平之犯罪動機,被告蔡坤男僅參與其中部 分犯行,以及被告吳勝杰現擔任保全,月薪三萬出頭,離婚 ,有兩個小孩,小孩住在台南,均已成年;被告吳峽文現已 離婚,小孩暫時由老婆扶養,目前無業,在家裡照顧母親, 和吳勝杰是親兄弟,經濟來源為吳勝杰提供;被告蔡坤男現 無業,車禍後右手無力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靠家裡接濟,和 父母同住,未婚等智識、社經狀況以及家庭狀況,並兼衡被 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為本案毀 損犯行時所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 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吳勝杰吳峽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蔡坤男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告訴人15萬元,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被告3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 年。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並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而於被告緩刑期間增列如 主文所示之負擔,應較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 知被告應按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調解筆錄所示 之金額。若被告3人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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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