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3472號
TPBA,90,簡,3472,20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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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二號
  原   告 台企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衛署訴字第0八九00二六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事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藥事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旨意,應係傳播事業者於刊播藥物廣告時,必需 有藥商送驗之核准文件。查原告自始即否認委託自立晚報刊登廣告,苟該廣 告係原告委託刊登,則自立晚報必當先行檢驗原告經核准刊登之文件始會刊 登該廣告,而自立晚報之刊登該廣告既非原告所委託,被告即應向自立晚報 查証有原告刊登廣告之委託書及經送驗核准之文件,若自立晚報無法提出上 開文件,則足以証明該廣告確非原告所委託刊登。然自立晚報既因原告確實 未委託刊登該廣告而無法提出前述文件,被告竟仍對原告予以處分,該處分 顯有違誤。
(二) 因原告知道「委刊藥物廣告而無事先申請核准,必遭市府衛生局重罰」的嚴 凜事實,故原告要求前來原告採訪的工商記者敦志祥先生親筆立下證明書, 以茲證明該「助聽器大革命」報導純係工商報導服務,不涉任何商業行為, 而非作廣告。敬請該記者作關鍵證人,以查證事實。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藥事法第六十六條條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 、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 文件。」第九十二條規定:「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新台幣二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案原告指訴理由略稱:原告自始即否認委託自立晚報刊登廣告,苟該廣告係 原告委託刊登,則自立晚報必當先行檢驗原告經核准刊登之文件始會刊登該廣 告,而自立晚報之刊登該廣告既非原告所委託,被告即應向自立晚報查證有原 告刊登廣告之委託書及經送驗核准之文件,若自立晚報無法提出上開文件,則 足以證明該廣告確非原告所委託刊登。然自立晚報既因原告確實未委託刊登該 廣告而無法提出前述文件,被告竟仍對原告予以處分,該處分顯有違誤。(三)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於自立晚報第十七版刊登「助聽器大革命顛 覆傳統::『台企行』代理丹麥之WIDEX Senso助聽器,::精美說明書、價 目單備索。『台企行』服務電話:(02)0000000、0000000,台北市○○○路



○段二十五號二樓」等文詞之廣告,清楚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產品名稱及該產 品之功能,並提供精美說明書、價目單備索等,原告雖辯稱未委刊系爭廣告, 惟本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函自立晚報社查詢,經該報社函覆係原告所委刊,此 有系爭廣告影本及自立晚報社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秘字第八九0六一九0 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雖另檢附具該報社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證明書聲明系爭 廣告係屬服務性質,不涉任何商業行為云云,惟查該證明書未具該報社正式關 ,自無法據予採納,且是否足以證明其所言,非無疑義,況該則廣告內容已實 質可達宣傳產品,足使公司推銷獲利之目的,被告依事實認屬違反藥事法第六 十六條規定,自無違誤。揆諸上情,原告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九 十二條規定論處原告法定最低額新台幣三萬元罰鍰處分,並無不當。三、本院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 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商刊播藥 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九十二條規定:「違反藥事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四 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助聽器為藥事法第四條規定之醫療器材為藥物之範圍。又系爭「助聽器大 革命」之報導,其內文刊登「「助聽器大革命顛覆傳統..『台企行』代理丹 麥之WIDEX Senso助聽器,..精美說明書、價目單備索。『台企行』服務電 話:(02)0000000、0000000,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二樓」等文句, 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依藥事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為藥物廣告。
(三)原告雖主張未委託刊登該廣告,但查系爭廣告係原告所委刊,業經被告所屬衛 生局函自立晚報社查詢並據函覆在案,有系爭廣告影本及自立晚報社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八九秘字第八九0六一九0一號函附卷可稽。且衡諸常情,報章雜 誌雖報導新奇產品,惟如非受有委託,要無將該產品銷售者之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全部予以刊登,而達招徠銷售之目的者。又原告所提出之該報記者郭志 祥所出具之證明書,既與該報函復內容不符,自無足採取;況縱其所稱「純係 服務性質,不涉任何商業行為」屬實,但查其相關資料均係由原告所提供者, 而該內容為藥物廣告已如上述,原告就該廣告內容於刊登前即未依藥事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藥事法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申請中央或直轄巿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被告予以科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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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企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