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憲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甲○之子、丁○○之胞兄,分 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 因與告訴人丁○○就渠等父親之遺產糾紛,心生不滿,明知 告訴人丁○○與甲○關係親密,平日聯繫頻繁,竟於民國10 1年12月31日中午12許,在告訴人甲○位於雲林縣○○鎮○ ○里○○○路0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甲○恫稱:「我一定要 花20萬,讓丁○○斷一腳一手」等語,使告訴人甲○心生畏 懼。告訴人甲○因擔心被告對告訴人丁○○之生命、身體安 全不利,遂於同日晚間,將被告上開恐嚇之內容告知告訴人 丁○○,致告訴人丁○○亦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 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丁○○偵訊之證述、錄音光碟、原審 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7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被告自陳因父 親遺產而與告訴人二人有衝突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犯行,辯稱:101年12月31日中午,只是要母親甲○過來吃 飯,吃完飯還去○○鄉○○寶塔祭祀父親,沒有對母親恫稱 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有監視錄影為憑,且告訴人指述恐嚇 的地點改來改去;被告在家事法庭保護令事件中否認有說要 花20萬讓丁○○斷手斷腳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31日中午,被 告在他家說要花20萬元讓丁○○斷一手一腳,我當天就跟丁 ○○說你哥哥要請人家斷你一手一腳,你自己要小心等情( 見偵續卷第34頁;偵續一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要我到他家吃飯,不過他要我講 說丁○○的遺囑是假的,我說不行,被告就說要花20萬元讓 丁○○斷一手一腳,後來我去找女兒謝○晴講,但是講什麼 我忘了,那時候丁○○在大陸,她打電話回來時,我才跟她
講的,丁○○差不多三天打一次電話給我,我沒有辦法回答 是哪一天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91頁)。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偵查中則證稱:爸爸往生我回臺,我聽到媽媽驚慌 說,被告要花20萬元讓我斷一手一腳,因為我父親寫二次遺 囑,第一次寫給被告,第二次寫給我,被告就心生不滿,從 小被告就跟別人有肢體衝突,我認為他真的想這麼做,我非 常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4頁;偵續一卷第30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父親第一次遺囑寫給被告,第二次遺囑寫給我 ,被告就非常不高興,在我父親葬禮上,說他以後不祭拜謝 家祖先、要斷絕關係,後來演變被告覺得可能要好好利用我 母親,所以一直找我母親,要我母親跟他串連,說我那份遺 囑是假的,後來我父親做七七四九天,我剛好有回來,我母 親說被告叫她過去吃飯,吃飯時,全家都纏著她,要她說我 那份遺囑是假的,我母親不肯,被告就從頭到尾恐嚇、威脅 她,然後說「我一定要花20萬,讓丁○○斷一手一腳」,我 是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觀之告訴人二人 上開指證,其二人固一致指稱被告口出要花20萬元讓丁○○ 斷一手一腳等語,然而關於告訴人丁○○如何自告訴人甲○ 得知該情,卻有告訴人甲○所稱之「丁○○在大陸,於電話 中告知」及丁○○所指之「面對面告知」不同之處。經原審 調閱告訴人丁○○之入出境資料,查知告訴人於101年12月 15日出境,於102年1月18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告訴人丁○○於起訴意旨所 稱之案發日,顯然未在國內,則前述案發日及告訴人丁○○ 如何得知恐嚇之情?告訴人二人之證述互有矛盾,其等之指 述非無瑕疵。
㈡證人謝○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31日,被告說要 請媽媽吃飯,所以我載媽媽過去,被告再載媽媽回家,媽媽 回到家之後,開始哭泣、惶恐,我馬上從我家去媽媽家載她 過來,媽媽描述她在被告家,被告及他太太、小孩逼她簽名 ,被告在那裡恐嚇她,說不簽,20萬讓丁○○斷手斷腳,也 要讓我死,於是我趕快報警,派出所的警員有來家裡,有跟 警員提到被告要甲○幫他做偽證,偽造對丁○○不利的證據 ,也有講被告要傷害我跟丁○○,後來是7月有錄到被告恐 嚇的言語,才開始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至第 307頁);又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101年12月31日約中 午時,甲○與被告發生糾紛時,我沒有在場,當天是被告藉 故說要請他媽媽甲○吃飯,就是要叫她去做對他妹妹丁○○ 不利的偽證,然後他媽媽不願意。因為那時候甲○是住在我 們家,結果我去載我丈母娘甲○時她一直哭,然後我就載她
回我們家。後來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說戊○○要花20萬 讓丁○○斷一手斷一腳,並叫甲○作偽證說公證遺囑是假的 ,甲○不要。因為我也沒碰過這種事情,後來我就打電話給 縣警察局的婦幼隊隊長。然後婦幼隊隊長說叫我一定要打11 0報案,我就打110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又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3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7 58號函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上記載報案人姓名、性別為「 劉男」,亦有該函及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135頁),而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106年4月11日雲警勤 字第1060014137號函檢附之報案通話錄音檔(見本院卷第41 7、419頁)之勘驗結果為:報案人劉先生有向警員說被告要 請其母親甲○至被告斗南住處吃飯,有用斷一手一腳等言語 恐嚇,發生地點為斗南,但甲○現在回到斗六市○○路○段 00號,請警察派員前往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30頁),證 人謝○晴、丙○○之上開證述固與前述報案紀錄單與勘驗報 案通話錄音檔之結果相符,然證人謝○晴、丙○○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實均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而來,並非證人依其 等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之證述,無從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為真 實之證據。
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已久,已記不清當天被 害人所述之內容,如果被害人要提出告訴,我們都會受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297頁、第298頁);於本院證稱:本案101 年12月31日這天,我有到○○路○段00號現場處理,我忘了 是不是110通報我,陳報單有寫是否是110通報還是什麼,如 果我打一般陳報單我會寫110通報案件,我到場處理什麼情 形,沒有急迫危險不提出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而長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則記載當日乙○○之後續處理為「 職權通報處理」,因「不申請保護令,無急迫危險」(見本 院卷第121頁),是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上開證 言及上開陳報單,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有透過 110報案,然自員警製作、通報之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報 案時已提及被告上述恐嚇之詞,尚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二 人上揭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㈣再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陳101年12月31日確邀約告訴 人甲○至家中,及被告提出其所拍攝該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 甲○到達後,共約36分鐘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係見被告拿 出紙張,一再向告訴人甲○提及要甲○自首及要求甲○在其 準備好之書狀上捺印,均未提及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8頁 至第241頁),是告訴人甲○有至被告家中、被告有要求告
訴人甲○自首等情應屬真實,惟依勘驗結果觀之,並無從認 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應堪確認。 ㈤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7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件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該事件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均難以佐 證被告是否於101年12月31日中午有口出「要花20萬元讓丁 ○○斷一手一腳」乙節,告訴人甲○、丁○○指證被告有前 述恐嚇,其等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證明力本較薄弱,又所證 內容,有如上述之瑕疵,且該瑕疵涉及恐嚇基本事實之矛盾 ,其等陳述內容具有嚴重瑕疵,顯然有礙被告恐嚇基本事實 之認定。至公訴人採取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主張被告於保護 令事件中沒有否認本件犯行,然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2年 度家護字第7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該事件承辦法 官在10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中先請聲請人代理人陳述聲請之 事由,聲請人代理人之陳述包括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 ,嗣由承辦法官詢問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對聲請人代理人 之陳述,有沒有意見?被告第一次答稱:我媽媽長期對我及 我老婆家暴。承辦法官再次詢問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代理人主 張的,有何意見?被告則答稱:我有意見,…等語,有該次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該事件卷第17-18頁),依上開訊問 筆錄觀之,尚難認被告於保護令事件中曾承認本件犯行,亦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起 訴書所指之恐嚇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 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