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60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尚志
債 務 人 連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其延至第一個月者以新臺幣參佰元,延至第二個月者以新臺
幣參佰元,延至第三個月者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連秋華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6日向債權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
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
6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6年4月19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57,504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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