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若羚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277號、第27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26號;追加起
訴案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104年度偵字第71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此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 原審判決無罪及不受理,檢察官上訴後,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及辯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明知與乙○○先前發生性行 為係出於雙方合意,竟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2時4分許,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乙○○提出妨害性自主告 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 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遂對甲○○申告誣告,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54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按:嗣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追加起訴妨 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 、103年度易字第553號合併判處罪刑。詎甲○○竟基於誹謗 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69號審理,於104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6法庭,進行該誣告案件公開審理 時,向承審審判長指摘及傳述自己係被乙○○強姦,足以毀 損乙○○之名譽(下稱A部分)。(二)被告又因乙○○告訴 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就乙○○提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於104年1月 15日9時30分許,以103年度訴字第1856號案在第21法庭進行 審理時,甲○○復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公開指 摘及傳述其係被乙○○灌醉而加以強姦的不實內容,足以毀 損乙○○之名譽(下稱C部分)。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 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3號、103年度訴字 第2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6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9月8日勘驗報告各1份(以上為A部分)、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6號等案10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等( 以上為C部分),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A、C部分案件審理中,曾向法院 指稱其係遭告訴人強姦等語,惟堅決否認涉有誹謗罪嫌,辯 稱:伊僅係回答法院問話,主觀在向法院陳述或答辯,與散 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等情形不同,非意圖散布於眾,不 該當誹謗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6法庭,進行104 年度上訴字第69號誣告案件公開審理時,向承審審判長指摘 及傳述自己係被乙○○強姦之言語(即A部分)乙情,為被 告供承在卷,復經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見他字第3316號 第1、2頁),另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號、104年度上易 字第56號案件之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A部分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查(見交查字第1476號卷第3至22頁背面);該案 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28頁第6行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 後,進行被告被訴事實訊問記載:「審判長(法官)問:甲○ ○(原名施心媚)明知乙○○(所涉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8月31日9時許、同日16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R110號房內,並未在 啤酒內加入不明藥物,使其飲用後頭暈無力抗拒而違反其意 願對其強制性交,而係雙方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竟意圖乙○
○受刑事處分,於同年9月3日14時4分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誣指其於前揭時、地遭乙○○強制性交,並對乙○ ○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而誣告乙○○犯罪,有何意見?被 告答:發生性關係是事實,但是我是被強姦的」等旨,被告 之回答逐字內容為(即A部分):
法官:發生性關係是事實?
被告:是。
法官:那這個就是當時妳提出‧‧‧‧‧。
被告:不是發生性關係,我是被強姦的。
高華陽律師:客觀上是發生性關係。
法官:但是是被強姦的?是不是這個樣子?
被告:是。
另有上開錄音光碟之偵查中勘查報告在卷(交查字第1476號 卷第32頁),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1月15日9時30分許,因103年度訴字第1856號誣 告及妨害家庭侵權行為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21法庭進 行審理時,公開指摘及傳述其係被乙○○灌醉而加以強姦的 不實內容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6147號警卷第3、4頁,他字第720號 卷第40頁背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6 號等案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他字第720號 卷第37、38頁)。該案審理筆錄記載:「法官:對刑事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誣告、妨害家庭有何意見?」、「都不是事實 ,請求在刑案確定前停止審判。」等旨,逐字對話過程內容 為(即C部分):
法官:施小姐,現在你對刑事判決的內容有何意見? 施 :都不是事實,請求待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法官:對刑案判決所附的101年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 、9月2日對話內容有無意見?
施 :對話內容實在,但我的簡訊被人家編輯過。法官是用 我被人編輯過的簡訊去寫判決內容,所以判決內容是 不符合事實。
法官:示意原告(張)安靜
法官告知被告(施)說一句謊需多具謊來圓
施 :他用60萬來追求我,追求我花了60萬,沒有辦法的情 況下騙我出去強姦我了,就是這個樣子,因為60萬都 還幹不到我。,所以騙我出去之後,灌醉我,之後把 我強姦了,事實上就是這個樣子。(見104年度交查 字第959號卷第2、3頁)。
此有偵查中之104年5月1日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交查第959
號卷第2至6頁),亦堪採認。
五、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另同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所誹謗之事,依其言論,可分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更援引 美國「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揭示:「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並廣為實務判決引用(例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等參照),至於此原則在實務上之應用,固有過 於廣泛之批評,上開解釋文之適用,亦有缺乏依被評論者、 評論事務區分責任之訿議;例如美國對此原則之應用,僅適 用於公眾人物涉及公共事務,倘對一般私人涉及公共事務之 批評,應負過失責任,倘一般私人涉及私人事務之批評,應 負無過失責任。然應視就事實陳述之言論者,其所為言論之 被評論者、事務、場合而決定是否逸脫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應屬的論;至於後者意見表達(或評論),乃發表言論者個人 主觀判斷和評價表達,無涉事實真假,並無適用真實惡意原 則,相對於此,應適用合理評論原則,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 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始得以 妨害名譽罪相繩。至於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評論)混為一談時, 此時發表意見是否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評論,即一併兼以 實質惡意及合理評論原則考量其適當性;例如,倘言論表達 者使用臆測用語時(例如可能、似乎、我認為、我的意見), 且其言論出現之形式(例如媒體專論)或場合(例如法庭之答 辯),本質上即偏重於意見之表達,縱與事實夾雜發表意見 ,仍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我國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屬此合理評論 原則精神之展現,經查:
(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 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上開A、C部分,乃被告當庭公 開指摘「不是發生性關係,我是被強姦的。」、「法官:但 是是被強姦的?是不是這個樣子?被告:是。」、「被告: 他用60萬來追求我,追求我花了60萬,沒有辦法的情況下騙
我出去強姦我了,就是這個樣子,因為60萬都還幹不到我。 所以騙我出去之後,灌醉我,之後把我強姦了,事實上就是 這個樣子。」,被告上開話語,指涉告訴人涉有強姦被告,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顯足以使告訴人之人品 及形象受到負面的評價判斷,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毀損 ,固堪認定。
(二)A部分
按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特權(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 Crimination),因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應告以「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以保障被告得自由陳述及保持緘 默之權利;然倘被告自願打破緘默而為自由任意陳述,仍係 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 權行使;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 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後,對被 告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因審判長之推問,放棄緘默權而為 答辯,而就被訴誣告犯行辯稱:「不是發生性關係,我是被 強姦的。」,係就被訴事實以否認並提出自認為真相之情節 為合法自辯;再衡以「強姦」一詞,乃刑法舊有用語,現行 刑法規定為強制性交,意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 式為性交,被告肯認有性行為,而強調「被強姦」,所爭執 者,乃違反意願之有無,被告就此事實(發生性關係、被強 姦),於公共審判法庭之場合,就審判長於被告就被訴事實 表示意見之審判程序,依法為意見表達、評論,依前揭說明 ,應仍未逸脫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精神,而係出於善意發表 之自辯言論。
(三)C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帶民事訴 訟言詞辯論程序,經法官據原告(即本件告訴人)主張援用之 刑事判決此證據,本於辯論主義,對被告詢以「現在你對刑 事判決的內容有何意見?」、「對刑案判決所附的101年8月 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2日對話內容有無意見?」之 後,被告辯稱:「..判決內容是不符合事實。」、「他用60 萬來追求我,追求我花了60萬,沒有辦法的情況下騙我出去 強姦我了,就是這個樣子,因為60萬都還幹不到我,所以騙 我出去之後,灌醉我,之後把我強姦了,事實上就是這個樣 子。」等語,對「刑事判決」此證據,為爭執、辯論之意見 表達,表達過程以雙方不爭執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前提,在就 公共審判法庭之場合,於發生性關係事實敘述時,夾雜為意
見表達、評論(遭灌醉、被強姦),乃對審判長詢問以有何意 見後,所為評論意見之回應,依前揭說明,亦未逸脫真實惡 意、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精神,係出於善意發表之自辯言論 ,而得阻卻不法。
六、綜上,被告所辯,即非無據,被告為起訴書所指上開A、C 部分之當庭言論,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阻卻違法 規定,應屬不罰,自難令之負誹謗罪責。檢察官所為舉證, 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認為被 告此部分誹謗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判決。本院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遭被告強姦之辯解並非訴訟 防禦等旨,均論駁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於101年8月31日 ,在臺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110號房內 ,並未在啤酒內加入不明藥物,使其飲用後頭暈無力抗拒而 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而係雙方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乙 ○○涉嫌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於 101年9月3日14時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乙 ○○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外(涉嫌誣告罪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上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復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 其工作地點「○○○○○○美容養生會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3樓)內之員工得自由進出之休息室裏,向同 事丙○○等人指摘乙○○於前揭時、地對其強制性交之不實 情事,致乙○○名譽因此受有損害。案經乙○○告訴,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提起公訴( 下稱B部分)。
二、按本章(妨害名譽)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法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告訴人於102年5月11日警 詢時指稱:被告自101年9月3日對其誣告後,就在她工作場 所(○○○按摩護膚店),向其同事散播伊性侵她之事,在 場聽聞之小姐曾轉述予我知悉等語(見2701號警卷第7頁) ,復於104年2月4日偵查中結證:因伊於101年9月13日去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妨害性自主案件筆錄,故被告 應係於101年9月3日在警局對伊誣指妨害性自主罪嫌後之10 日內,對伊妨害名譽,伊是從丙○○處得知此事,丙○○係 於伊【101年9月1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筆 錄【前之某日】,對伊說被告曾在○○○000美容養生會館 陳稱遭我迷姦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113號卷第106頁背面、 107頁),已然自承於101年9月13日前之某日,自丙○○處 知悉遭被告誹謗性侵之事。(二)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 證稱:被告在員工休息室對伊說遭告訴人乙○○迷姦之時間 ,應係在其對告訴人提告強制性交罪嫌之前,另伊應係於 101年9月3日之前,即對告訴人說被告曾稱遭迷姦之事等語 (見偵續字第113號卷第107頁及背面),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一致;此外,被告確係於101年9月3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起 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告訴,告訴人亦確係於101年9月13日以被 告身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有各警 詢筆錄2份在卷可佐(偵續字第113號第116至123頁背面), 互核相符。綜上,堪信告訴人至遲於101年9月13日前之某日 ,即已自證人丙○○處得知遭被告誹謗之事,要屬無疑;( 三)準此,告訴人遲至102年3月22日,始具狀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誹謗罪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法警室收文 章戳1枚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387號卷第2頁),已逾6個月 告訴期間。
三、原審據此認告訴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逕為不受理判決,認 事用法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 警詢時並無出現被告向丙○○陳稱告訴人強姦之事,可見於 該時告訴人尚不知被告向丙○○陳稱遭伊強姦言語,該次警 詢時僅止於懷疑被告,未確知被告有對其妨害名譽云云,惟 觀之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續卷第118至123頁) ,本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接受調查,無從自該次警詢筆錄得 悉是否曾自許雅惠知悉被告對其散布遭伊強姦言語,上訴所 指,空言無憑,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