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4066號
TPBA,89,訴,4066,20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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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錠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蓮清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伸縮式軟質旅行輪袋(箱)之支撐 拉桿結構」係隨箱體容積之改變而可調整其伸縮桿長度以支撐維持其形態,同時 賦予其拉桿拖行功能,主要於箱體一側之固定容積部位組設一拉桿基座,拉桿基 座設有二併管式基桿,基桿內側管部套插組設拉桿而賦予拖拉箱體之功能,基桿 外側管部則套插伸縮桿並使其底部樞設於箱體底部輪板延設之樞座上,藉以於調 整箱體容積時,可一併改變伸縮桿與基桿相對關係而得以維持箱體容積形態,並 於不使用時,得藉樞座賦予之樞折功能而收摺縮減箱體體積,據以為此類伸縮式 軟質旅行輪袋(箱)注入一種創新而實用之附屬配備等情,向被告(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錠成股份有限公司以 本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 在先之第00000000號「一種旅行箱具變換置箱段拉桿長度結構」新型專 利案(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為「異 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智專㈨○五○一六字第 一四○一○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 件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作何聲明)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案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而符合新型專利申請之要 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明定「新型」係著重在物品結構空間型態之設計,而非技術原理 之創新,是以改制前行政法院於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要旨略以:「 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係習用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 上係屬創新,並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分之特殊功效時 ,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即「新型」專利之否准乃無關其技術原 理是否屬創新,只要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 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而其「某部分之特殊功效」亦不以物品 的「主要功效」為判斷基準,新型經由對物品結構空間型態設計,雖在主要的 基本功能與現有物品近似,但若其在週邊附屬功能方面確有不同於現有物品, 甚至有增進之處者,則仍應具備「進步性」,不得以其主張功能相同即不准予 專利者。
⒉被告以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調整伸縮拉桿長度,以配合容積變化及把手外拉供 便利拖行之主要技術及功效,且引證案如使用於軟質旅行袋,亦可藉由Ω形彈 簧及凸塊,與波形齒紋自行調整定位,而引證案伸縮桿是否任意伸縮需視外力 作用及彈簧彈性強度等因素而定,只要選擇適當彈簧,配合波紋齒型,即可達 成穩固定位及任意調整之功效,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於軟質旅行箱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應有違專利 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是得知,被告僅就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調整伸縮 桿長度以配合箱體容積變化及把手外拉供便利之主要技術及功效,而對於引證 案創作目的不同於本案一點並未加以論究,實已對系爭案形成不公平的審定, 且專利法就新型專利並無明文限制作用相同而手段、目的不同之新型物品,不 得申請專利,是以被告主張之理由在法條上實有欠依據者。 ⒊以引證案之結構揭示而言,雖其具有調整伸縮桿長度及把手外拉效能,然其真 正創作點及目的,乃在於利用其拉桿容置板、伸縮拉桿及底座等構件所組成之 可調式結構,使其在因應不同高度、大小之旅行箱組配時,可藉由拉桿的伸縮 調整拉桿容置板與底座的相對關係,以改變其置箱段大小而可順利完成與旅行 箱之組配合,據此得以單一規格之拉桿經由適當伸縮調整而適用於不同尺寸旅 行箱之組配,俾能減輕拉桿庫存壓力及衍生之成本等問題。由是可知,引證案 拉桿之調整乃是屬於組配前之調整,而系爭案則是為旅行箱使用上之調整,引 證案在組配完成後即無法作任何調整,而系爭案則可視消費者使用需求作經常 性之調整,兩者是為完全不同的目的而設計者,正因如此,是以引證案並未在 其拉桿與拉桿容置板上作穩固之定位裝置設計,反觀系爭案則因必須考量其使 用上之穩定性,故在拉桿與基桿間設有較為穩固卡位設計,兩案在拉桿調整的 技術手段或有類似,然其結構空間型態、創作目的及功效達成方面均有顯著之 差異性,引證案實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相關規定者。
  ⒋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以引證案之結構組成及其伸縮桿長度可調整方 面,據以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標的、使用需 求方面之差異性,則完全未加以論究,對原告而言,其在系爭案創作時,主要



是鑑於習知軟質伸縮輪袋在容積調整上所面臨之拉桿使用問題,為因應輪袋隨 使用者需求而自行調整之特殊使用型態,是以在其拉桿的設計上,並非僅提供 調整拉桿長度的效能而已,而必須使拉桿與旅行輪袋組配後,其拉桿的規格並 未被固定,其乃可提供使用者需要調整,此與引證案拉桿在與旅行組配後規格 即無法調整的設計有極為顯著之差異,實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然而訴願決定 機關對原告此一訴求並未加以審酌,其「避重就輕」之審查態度,實已對原告 的權益造成莫大影響,自難令人信服者。再者,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出版 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第㈤項載明,因鑑於審查委員在審查中 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 」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 作客觀之判斷;由是,被告在審查系爭案時,並未能正視系爭案創新地於輪袋 上所附加可因應容積變化之拉桿結構設計,而以創作目的、使用對象均不同於 系爭案之引證案作為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其作法顯然已有違前 揭原則,實難稱合理、妥適者。
⒌被告辯稱:「簡單的說,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目的、功效即是箱體之伸縮桿可 以伸縮調整,並無其他新的功效增進,而其箱體容積變化亦僅是習用技術,藉 由拉鍊拉合使箱體呈摺縮狀態收縮。引證案箱體藉由其把手拉桿以拖行,箱體 伸縮拉桿之長度亦可配合箱體而改變,故二者主要技術內容相同。另二者目的 亦是調整伸縮桿之伸縮長度,系爭案在空間型態上並無創新之處,其功效亦無 增進,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起訴理由皆不足採。」等語, 惟查,引證案主要目的、功效、技術,在提供一種可配合各式高度、大小之旅 行箱箱體,使產業之生產成本降低且提昇競爭力。換言之,即引證案的真正創 作目的、功效,乃在於利用其拉桿容置板、伸縮拉桿及底座等構件所組成之可 調式結構,使其因應不同高度、大小之旅行箱組配兒可順利完成與旅行箱之組 配結合,據此得以單一規格之拉桿經由適當伸縮調整而適用於不同尺寸旅行箱 之組配,俾能減輕拉桿庫存壓力及衍生之成本等問題由是可知,引證案拉桿之 調整乃是屬於組配前之調整,而系爭案則是為旅行箱使用上之調整,引證案在 組配完成後即無法作任何調整,而系爭案則可視消費者使用需求經常性之調整 ,兩者是為完全不同的目的而設計者,正因如此,是以引證案並未在其拉桿與 拉桿容置板上作穩固之定位裝置設計,反觀系爭案則因必須考量其使用上之穩 定性,故再拉桿與基桿間設有較為穩固卡件設計,兩案在拉桿調整的技術手段 或有類似,然其結構空間型態、創作目的及功效達成方面均有顯著之差異性, 引證案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 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
⒍引證案的主要目的技術係箱體藉由把手以拖行箱體,箱體伸縮拉桿之長度,可 配合各式高度、大小之旅行箱固定容積箱體,予以組配者,而系爭案箱體可隨 使用者需求任意調整、變化箱體容積,故兩者目的、功效完全不同。另二者技 術手段上,在原理縱非全新,但在空間型態使用上,係屬創新,並較原有物品 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份之特殊功效,使即因認為合於新型專利



之要件。(參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八年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要旨)。 ⒎本件原處分以系爭案框柄設壓塊、連桿連動卡位裝置,雖異於引證案,惟非系 爭案創作目的所在。惟需瞭解系爭案係整合性之創作,其創作之任何一部份均 不能任意支解而單獨討論,如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五、創作說明:: :本創作之最終目的乃在於將維持箱體容積型態之伸縮桿結構與賦予拖行箱體 功能之拉桿結構作一完善的整合,據以在其實用價值外,更能進一步提昇其產 業利用性者。」可知,系爭創作藉由整合之創作,乃得以達成增進各別單獨之 原有物無法達成之功效,其已符合新型專利申請要件,而如果像再訴願決定書 、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內容中,先行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予以不合理之支解, 再逐一比對各元件、構件之近似性,顯然不符系爭案創作之原意,支解後亦無 法看出系爭案創作整合之功效增進處,明顯審查有偏頗不實處。 ⒏末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 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可知,新型專利權範圍 以其說明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被告出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內容亦述 :「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準之原則:⒈說明書記載之創作範圍廣於申請專利範 圍時,原則上應僅能以申請專利範圍定其技術範圍。⒉申請專利範圍應記載創 作必要構成要件之全部。:::」,又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 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系爭案敘述創作必要 構成元件之全部亦係法所明定,並非申請人自創之書寫方式,而其構成要件全 部雖有部份係為習用,但如屬系爭創作構成所必要,自當需將之寫入者。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被告僅就引證案已揭露「調整伸縮桿長度以配合箱體容積變化」 及「把手外拉供便利」之主要技術及功效,而對於引證案創作目的不同於系爭 案一點並未加以論究;引證案拉桿之調整乃是屬於組配前之調整,在組配完成 後即無法作任何調整,而系爭案則是為旅行箱視消費者使用需求作經常性之調 整,兩者是為完全不同的目的而設計者。引證案並未在其拉桿與拉桿容置板上 作穩固之定位裝置設計,反觀系爭案則因考量其使用上之穩定性,故在拉桿與 基桿間設有穩固卡件設計,兩案在扭桿調整的技術手段或有類似,然其結構空 間型態、創作目的及功效均有顯著之差異性;系爭案在其拉桿的設計上,並非 僅提供調整拉桿長度的效能而已,而必須使拉桿與旅行輪袋組配後,其乃可提 供使用者需要調整,與引證案拉桿在與旅行箱組配後規格即無法調整的設計有 極為顯著之差異,引證案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惟查,系 爭案主要係於箱體一側之固定容積部位組設一拉桿基座,其係由上、下固定座 及二併管式基桿組成,於上固定座對應基桿外側管部及下固定座對應基桿外側 管部各呈貫穿狀,藉由上固定座套插一組具有握柄之拉桿於基桿的內側管部, 而由下固定座則可套插二伸縮桿於基桿的外側管部,且伸縮桿之下端乃與箱體 底部輪板延伸之樞座樞結:於拉桿的下端塞設有適當之卡位裝置並受握柄預設 壓塊之連桿連動,藉以配合基桿內側定住孔形成卡制定位,提供拉桿伸縮操作 功能:而於伸縮桿的頂端則塞設有一彈簧卡件,藉以配合基桿之內、外側管部 問隔板預設之栓孔形成卡制定位,且該彈簧卡件之卡制端乃作適當圓弧導角型



態而得藉壓掣基桿造成其脫住內縮:又於該等基桿之內側管部上端內緣、外側 管部下瑞內緣、拉桿下端外緣及伸縮桿上瑞外緣各套塞有限住套,藉以了維持 彼此關係,預防其脫離者。經由上揭之結構設計,將具有拖行功能之扯桿與可 依箱體容積調整支撐長度之伸縮桿藉由併管式基桿整合組設於一體,並且能維 持個別之功能特性,進而在依箱體容積調整伸縮桿支撐維持其容積型態的同時 ,可以拉桿賦予拖行功能,並於不使用時得藉樞座賦予伸縮之樞折時功能而收 摺縮減箱體體積,提供此類伸縮式軟質旅行箱一種創新而實用之附屬配備,為 其特徵者。其附屬項附屬特徵為拉桿乃得視需要而作兩段或多段式結構型態之 設置。引證案則係於扭桿容置板中間設有把手、把手拉桿及內滑槽,板體外側 緣設有外滑槽及箱體伸縮拉桿,外滑槽內側設有波形齒紋,藉Ω型彈簧及凸塊 ,與伸縮拉桿相互定位,拉桿下設底板及滑輪。與系爭案比較,引證案已揭露 系爭案調整伸縮桿長度以配合箱體容積變化及把手外扭供便利施行之主要技術 及功效。雖然,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隨容積變化而調整長度支撐 之伸縮桿結構,但其主要之技術內容即是藉握柄之壓塊控制連桿,使框座向下 時將基塊之軸柱沿滑槽向後頂特使彈簧內縮,釋放拉桿與基桿之卡位而任意伸 縮,而伸縮桿的頂端設有一彈簧卡件,以配合栓孔形成卡制定位,故具有拖行 功能之扯桿,即可依箱體容積調整支撐長度之伸縮桿者,簡單的說,系爭案之 主要技術、目的、功效即是箱體之伸縮桿可以伸縮調整,並無其他新的功效增 進,而其箱體容積變化亦僅是習用技術,藉由拉鍊拉合使箱體呈摺縮狀態收縮 。引證案箱體藉其把手拉桿以拖行,箱體伸縮拉桿之長度亦可配合箱體而改變 ,故二者主要技術內容相同。另二者目的亦是調整伸縮桿之伸縮長度,系爭案 在空間形態上並無創新之處,其功效亦無增進,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
⒉原告訴稱系爭案主要係在針對伸縮式軟質旅行輪袋(箱)之使用上,利用伸縮 桿之拉伸或縮合而得隨箱體容積之改變調整支撐狀態,使其容積型態能獲得穩 固之維持,不致有縐褶之情形產生,並且能賦予箱體拖行功能;亦即系爭案可 視使用者需求自行調整箱體容積,並藉由內拉桿控制外拉桿定位與否來支撐伸 縮空間;而引證案主要係在提供一種方便收放及鎖合箱體加工時,置箱段可依 箱體大小作出調整;引證案視生產者依不同尺寸箱體自行調整鎖合,且內拉桿 與外拉桿為各自獨立空間,故二者主要技術內容不同等語。惟查,系爭案之主 要技術乃在藉握柄之壓塊控制連桿,使框座向下時將軸柱沿滑槽向後頂持使彈 簧內縮,釋放拉桿與基桿之卡位而能任意伸縮,亦即箱體之支撐拉桿可以伸長 或縮短;而引證案之箱體伸縮拉桿亦係由拉桿容置板下方之桿孔拉出,當拉至 定位時因上、下卡孔中之凸塊亦卡阻於波紋齒板上,以改變及調整拉桿之支撐 狀態,且為防止箱體伸縮拉桿脫離拉桿容置板之外滑槽,其亦設有防脫帽以阻 止滑脫,其與系爭案之限位套亦具相同之功能和作用。故系爭案主要的技術、 目的、功效即在於箱體之支撐拉桿可以伸縮調整,而引證案之箱體亦係藉其把 手拉桿以拖行,箱體伸縮拉桿亦可伸縮調整,且可調整支撐定位以及防止拉桿 滑脫,二者主要技術相同,目的、功效亦相同。至於系爭案其箱體容積之改變



亦僅是藉由拉鍊拉合或拉開使箱體呈摺縮狀態收縮或開放狀態,以縮小或加大 其空間,亦是一般習用技術之簡易運用,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訴稱被告自行擴充引證案功效敘述說明可以達成系爭案之功效,並以「後 見之明」論斷,異議證據並無提出相關系爭案所創作功能之公開事實,系爭案 應具進步性;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 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具創新性;又稱被告僅以引 證案伸縮桿具有長度調整功能,並擴大解釋「以後見之明」見解,作成本件不 具進步性之唯一理由,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例意旨 ,自難稱妥適等語。惟查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目的、功效乃在於箱體之伸縮桿 可以伸縮調整,並無其他新的功效增進,而其箱體容積變化亦僅是藉由拉鍊之 拉合使箱體呈摺縮狀態收縮,並無功效增進,乃係習用技術之簡易運用,而引 證案其箱體藉把手拉桿以拖行,箱體伸縮拉桿之長度亦可配合箱體改變,故二 者技術內容相同,二者目的亦是調整伸縮桿之伸縮長度,使伸縮桿長度適須要 調整伸長或縮短,系爭案在空間形態上並無創新之處,在功效上亦無增進;被 告根據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作比較,並依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作判斷之依 據,並無不公之情事,亦無違反前揭判例之意旨,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為明顯 ,自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 張)
 理   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 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 。
二、經查本件系爭案「伸縮式軟質旅行輪袋(箱)之支撐拉桿結構」,主要係於箱體 一側之固定容積部位組設一拉桿基座,拉桿基座設有二併管式基桿,基桿內側管 部套插組設拉桿而賦予拖拉箱體之功能,基桿外側管部則套插伸縮桿並使其底部 樞設於箱體底部輪板延設之樞座上,藉以於調整箱體容積時,可一併改變伸縮桿 與基桿相對關係而得以維持箱體容積形態,並於不使用時,得藉樞座賦予之樞折 功能而收摺縮減箱體體積,特徵在於調整伸縮桿長度以配合箱體容積及把手外拉 供便利拖行,係分別將旅行輪袋(箱)箱體容積調整與伸縮桿之拉伸或縮合二者 加以結合。惟查旅行輪袋(箱)箱體容積調整之技術即藉由拉鍊拉合使箱體呈摺 縮狀態收縮,為眾所周知之一般習知技術,而伸縮桿之拉伸或縮合即箱體伸縮拉 桿之長度可配合箱體而改變部分,系爭案雖著重於提供一種可隨容積變化而調整 長度支撐之伸縮桿結構,然查引證案係於扭桿容置板中間設有把手、把手拉桿及 內滑槽,板體外側緣設有外滑槽及箱體伸縮拉桿,外滑槽內側設有波形齒紋,藉 Ω型彈簧及凸塊,與伸縮拉桿相互定位,拉桿下設底板及滑輪,與系爭案在內、 外拉桿是否為各自獨立空間上固有不同,惟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在於藉握柄之壓塊 控制連桿,使框座向下時將軸柱沿滑槽向後頂持使彈簧內縮,釋放拉桿與基桿之



卡位而能任意伸縮,亦即箱體之支撐拉桿可以伸長或縮短,而引證案之箱體伸縮 拉桿亦係由拉桿容置板下方之桿孔拉出,當拉至定位時因上、下卡孔中之凸塊亦 卡阻於波紋齒板上,以改變及調整拉桿之支撐狀態,系爭案與引證案既皆藉把手 拉桿以拖行,箱體伸縮拉桿亦可伸縮調整之特點,即屬相類似。且系爭案設有限 位套,引證案則設有防脫帽,兩者同具防止箱體伸縮拉桿脫離、滑脫之功效,在 結構技術上並無不同。此外系爭案並未具有其他比公開在先之引證案即既有技術 或知識更能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之創作或改良,自屬不具進步性。是系爭案所 結合之二種技術,乃係運用習知技術,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之轉用完 成,堪以確定。從而本件既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復未能增進功效,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法自不得申請取 得專利,被告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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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錠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