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一號
原 告 倍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日商.松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
訴訟代理人 戊○○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檯燈」之形狀, 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該局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 第四四一五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具日本第八一五0 五八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日本第八九五一二九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 )、日本第八四二0七五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日本第八五一八三一號專 利案(以下稱引證四)等公告影本、西元一九九三年九月印行之TWINBIRD產品目 錄正本(以下稱引證五)及我國第00000000號「檯燈」新式樣專利案( 以下稱引證六)公告影本,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新式樣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云云,對之提出舉發。案 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智專(七)0三00八字第一四二五七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與引證案相同或近似,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而應依 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予新式樣專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有相同或 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式樣專利,乃分別為專利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明定,另,同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 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 式樣專利」,如有違反,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所提事證、理由,撤 銷其專利權。又,關於新式樣近似性之判斷,應本客觀事實,異時異地隔離通體 觀察或細為比對,且近似性之判斷,應本齊一,客觀之認定標準,方為適法允當 ,公正公平。
茲查,原告所申請之第00000000號「檯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屢遭被 告以近似性核駁原告之申請,於今,原告以相關事證、理由,提出本件舉發,卻 又遭被告以不近似審定為「舉發不成立」,其中所存在之矛盾,極為偏頗欠公, 令人難以信服,合先呈明。
次查,原處分理由既認本件舉發案所引事證與系爭第00000000號專利案 有相同之可撓性蛇管、燈罩亦為長圓形...等等,則其應為相同或近似之新式 樣,或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故系爭專利之蒙准,自有違首揭法條 之規定,理應撤銷其專利權才是,豈可一方面以「近似、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 思及之創作」核駁原告之申請案,卻另一方面以「不近似、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易於思及之創作」來駁回原告所提本件舉發案,其認事用法,業已不公正、不公 平。
再查,系爭專利依其新式樣圖說所揭示,主要係具有一較大面積的底座構成穩定 的外觀,底座之頂面為圓弧狀,燈具的支撐骨架為稜形柱體狀,上方處與燈罩相 鄰的一段設有曲用的蛇管。惟與系爭專利此項設計雷同或近似之檯燈,比比皆是 ,不勝枚舉,且其燈罩、支撐骨架、可撓性蛇管或底座...等等,皆為一般習 知習用者,早見於國內外各廠商所出品之檯燈中,如日立、聲寶、雙鳥...等 ,因此,系爭專利實為一般檯燈之基本架構及造型,並非參加人所獨創,故系爭 專利在其日本本國無法取得意匠(新式樣)專利(有申請,但被核駁,卻在我國 輕鬆蒙准專利,並借以四處控告我國廠商,謹請正視此事)。有鑒于此,原告乃 請求大院惠予去函日本國專利(特許)廳查詢(原告願承擔相關費用),以明事 實真相,此絕非欲以日本國之事實來影響我國之判決,請勿誤解,相反地,如前 所述,原告之所以請求大院查明此項事實,實對被告之處事用法、近似性之判斷 及其所為之處分不能信服,不甘由於被告之草率輕忽致嚴重地傷害我國廠商之權 益及阻礙我國廠商之發展,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言「專利屬地主義」一詞,理應 對我國廠商有利才能引用,豈可用為限制我國廠商之合理請求,須知我國是全世 界付權利金最多的國家,為美國、日本、英國、荷蘭等各國所爭食,因此,祈望 大院基於保護我國廠商之原則,矯正被告袒護日本廠商矇准之專利及一再所為之 不當處分,例如被告引用「...不對稱式設作,能呈現穎異之視覺效果,.. .」等似是而非、系爭專利所未載字眼,甚或「縱使系爭專利未在日本國取得意 匠專利,亦不能作為系爭專利不符我國新式樣專利要件之論據」等等為其說項, 喪失公正、公平之原則,謹請明察。
另查,本件原告所提舉發引證一案(一九九一年八月二日發行之意匠公報第八一 五0五八號案),即已明白揭示有與系爭專利雷同近似之整體形狀與輪廓,例如 :較大面積的底座、稜形柱體狀的支撐骨架、上方處與燈罩相鄰的一段設有曲用 的蛇管、或燈罩為一個兩端成半圓形且具有優美弧線的設計等等,其形狀、輪廓 與系爭專利十分相同或近似,且兩者均為同類產品(檯燈),依新式樣專利審查 基準由通體所呈現之外觀風貌而言,兩者應屬同一性創作,縱使存在有些微差異 之處,仍屬利用先前舊有,稍作簡易之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者,應 不具創作性。
又查,本件舉發引證二案(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發行之意匠公報第八九五一二 九號案),其亦揭露有與系爭專利雷同近似之整體形狀及輪廓,雖未採用蛇管( 採用蛇管替代,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並不特殊),但其同樣具有較大面 積的底座、稜形柱體狀的支撐骨架...等等,尤其是在底座觸摸開關之相同位 置,有著相同或近似的弧形設計。
復查,本件舉發引證三案(一九九二年七月九日發行之意匠公報第八四二0七五 號案),其亦揭露有與系爭專利雷同近似之較大面積的底座、稜形柱體狀的支撐 骨架等整體形狀及輪廓;舉發引證四案(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發行之意匠公報 第八五一八三一號案),同樣揭露有與系爭專利雷同近似之較大面積的底座、或 燈罩為兩端成半圓形且具有優美弧線的設計等等。 再查,本件舉發引證五案(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印行之雙鳥目錄),其中所揭 露之LK-275B、LK-276B、LK-277B,均有著與系爭專利雷同近似之較大面積的底 座,稜形柱體狀的支撐骨架、上方處與燈罩相鄰的一段設有曲用的蛇管、或燈罩 為兩端成半圓形且具有優美弧線的設計...等等。 又查,本件舉發引證六案(八十年六月十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新式樣 專利),亦同樣揭露有與系爭專利雷同近似之較大面積的底座、稜形柱體狀的支 撐骨架、上方處與燈罩相鄰的一段設有曲用的蛇管、或燈罩為兩端成半圓形且具 有優美弧線的設計...等等,兩者之構成方式與意匠均即為近似,所不同之處 亦僅係簡易之置換修飾,依大院(應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六○七號判 決:「本案整體外觀感受、造形、意象均與引證案相近,謹於局部形狀之加以改 變或附加,亦屬簡易之修飾而已,難稱首先創作」,顯見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要無疑問。 關於系爭專利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為國內外檯燈業界各廠商廣為 習知習用,原告特再蒐集有日立(HITACHI)發行之型錄(列證物八,請參型號 RS3214ET-H、RS3214ET-A者)、Homebox 生活素材館之型錄(列證物九,請參第 16頁)、三菱投資之豐菱系列孩視寶型錄(列證物十)、美商獨資之住生護第六 頁眼燈(列證物十一)、新力投資之海皓牌VEGA型錄(列證物十二,請參其中之 高頻螢光燈),相信藉此可明白判知系爭專利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為國內外檯燈業界各廠商廣為習知習用,已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不具創作性 。
綜上論陳,系爭專利明顯係屬利用先前已有之檯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 ,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就此均未加詳究,令人難以信服,請判決准如訴之聲明,藉符法制,以保 我國廠商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 或其結合之創作。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⑴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 已公開使用者⑵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又同條第 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 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起訴理由二及三辯稱其所申請之第00000000號「檯燈」新式樣申請案, 被告以近似之形狀而核駁,對於系爭專利卻以不近似、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 思及之創作,來駁回原告所提之本舉發案,業已違法欠公云云;惟第00000 000號案,被告據以核駁之引証資料係一九九五年九月松下電工 LOVEEYE型錄 第十八、十九頁編號 SQ983、SQ953B、SQ953W、SQ953D之物品,而舉發所提之引 証一至引証六之証據物品與該些引証毫無關聯性,不能相提並論;況且被告審酌 新式樣之近似性專利要件,係參考八十三年十月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新穎 性乙節,係先就其形狀特徵部份作比對,再以整體形狀作視覺上之差異性比對, 而非以部份零件作比對;故被告對系爭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 起訴理由四辯稱系爭專利之形狀為一般習知習用者,並非參加人所獨創,故系爭 專利在其日本本國無法取得意匠專利;惟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為藉其略呈方形體 而表面呈弧凸之燈座,搭配長圓形體之燈罩,以及由燈座近側端向上延伸燈桿且 組設燈罩於側端之不對稱式設作,能呈現穎異之視覺效果,其形狀特徵明顯,亦 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尚難証明其形狀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又系 爭專利在日本國未取得專利之情事,因各國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不同,縱使系爭 專利未在日本國申請取得意匠專利,亦不能作為系爭專利不符我國新式樣專利要 件之論據。
起訴理由五、六、七、八及九辯稱各引証資料已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形 狀,如較大面積底座、稜形柱狀支撐骨架、曲用蛇管或燈罩云云;惟引証一雖有 支持架體之可撓曲蛇管設計,但座體及支架造形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証二燈罩雖 為長圓形體,但其梯形體設圓弧修飾之台座及無可撓曲蛇管支架之造形與系爭專 利不同;引証三燈罩為一長方形體,一端為圓弧造形,座體造形為方形體而側面 呈圓弧設計,支架與燈罩一端連接之造形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証四支架由兩支桿 組成,座體呈長圓形體,形狀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証五所揭示之LK-275B 矩 形平台座體,LK-276B矩形座體設凸起修飾及LK-277B燈罩與支架造形均與系爭專 利不同;引証六雖有支持架體之可撓曲蛇管設計,但座體及燈罩造形與系爭專利 不同;整體形狀觀之,系爭專利形狀與各引証資料所揭示之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 ,且呈現穎異之視覺效果,其形狀特徵明顯,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得由引証資料 所示易於思及,尚難証明不具造形上之創作,故被告所為之審定並不違誤,訴訟 之詞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被告,並補充如下: ㈠新式樣的專利是重在外觀,參加人之所以沒有在日本取得專利,是因為商機是在 東南亞,所以在大陸和泰國都有申請專利。在日本沒有申請專利,並不足以認為 在臺灣就不能取得專利。
㈡本案的專利,據當事人告知在日本並沒有申請專利。 ㈢是不是在國外有公開,應由原告來舉證,所以應無函查之必要。 另提補充理由狀主張如下:
㈠查原告要求貴院蒐集系爭案專利在日本有無公開之證據乙節,實已超出原告提起 訴訟之範圍。蓋原告對系爭專利如認為在申請前已在日本公開,既然是已公開, 則該公開之物證,應是人人(包含原告在內)均可自行蒐集得到的物證,且舉發 是原告提出的,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舉發證據自 應由原告提出。今原告對於人人均可自行蒐集得到的物證,不加以蒐集提出,反 而要求貴院代為蒐集證據,貴院又不是蒐集證據代理機關,那有這種道理。可見 原告之要求不合法。其次,原告在舉發申請時,已提出之舉發證據共有六件之多 ,每件皆經被告機關在專利舉發審定書中,明確指明與系爭專利不同,故被告機 關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前未見公開,具有新穎性,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要求貴院蒐 集系爭專利在日本有無申請專利乙節,實毫無意義。蓋參加人要在那一國申請專 利,係由參加人視在那一國有無商機而決定的。例如參加人認為在我國(台灣) 有商機,就會在我國申請專利;在非洲無商機,就不會在非洲申請專利。目前, 本件系爭專利除在我國(台灣)申請而獲准專利外,在大陸、香港及泰國之申請 亦均獲准專利在案。且各國之審查標準不一,不能因那一國家准而我國不准,或 那一國家不准而我國准,就可指責我國的審查審定不對,故原告要求貴院代為蒐 集系爭專利在日本有無申請專利之證據,實毫無意義。 ㈡復查判斷新式樣創作有無進步性,係就新式樣之整個物品來判斷,而且又係就新 式樣之整個物品之外觀形狀來判斷。故被告機關之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本件系 爭專利由圖說申請專利範圍,係一完整物品之形狀創作,其形狀能呈現穎異之視 覺效果,形狀特徵明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舉發證據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難 稱不具造形上之創作性,實為正確之審定。
㈢綜上所述,可見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並應由原告負 擔。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 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而獲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 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 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 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 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舉發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 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 要時,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系爭案由申請專利範圍之圖說所載,為一完整物品之形狀創作, 係由燈座向上延伸頂端彎弧變化燈桿以組合燈罩所構成,特徵在於略呈方形體而 表面呈弧凸之燈座,搭配長圓形體之燈罩,及由燈座近側端向上延伸燈桿且組設 燈罩於側端之不對稱式設計。引證一雖有支持架體之可撓曲蛇管設計,但其座體 及支架之造形與系爭案之形狀不同,亦不近似;引證二之燈罩雖為長圓形體,但 其梯形體上設圓弧修飾之台座及無可撓曲蛇管支架之造形與與系爭案之形狀不同 ,亦不近似;引證三之燈罩為一長方形體,一端為圓弧造形,座體造形為方形體 而側面呈圓弧設計,支架與燈罩一端連接,與系爭案之形狀不同,亦不近似;引 證四之檯燈支架由兩支桿組成,座體呈長圓形體,形狀特徵與與系爭案不同,亦 不近似;引證五揭示LK─275B檯燈之矩形平台座體,LK─276B檯燈之矩形座體上 設凸起修飾及LK─277B之燈罩與支架造形,均與與系爭案之形狀不同,亦不近似 ;引證六檯燈雖有支持架體之可撓曲蛇管設計,但座體及燈罩造形與系爭案之形 狀不同,亦不近似;引證資料所示產品與系爭案整體形狀比較,各具特色,並不 近似,且本案呈現穎異之視覺效果,形狀特徵明顯,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得由引 證資料所示易於思及,難稱不具造形上之創作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項、第一百零七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主 張引證資料已揭示與系爭案相同或近似之整體與輪廓,有較大面積底座、稜形柱 狀支撐骨架、曲用蛇管或燈罩;系爭專利之形狀為一般習知習用者,並非參加人 所獨創,故系爭專利在其日本本國無法取得意匠專利云云。三、經查引証一雖有支持架體之可撓曲蛇管設計,但座體及支架造形與系爭專利不同 ;引証二燈罩雖為長圓形體,但其梯形體設圓弧修飾之台座及無可撓曲蛇管支架 之造形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証三燈罩為一長方形體,一端為圓弧造形,座體造形 為方形體而側面呈圓弧設計,支架與燈罩一端連接之造形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証 四支架由兩支桿組成,座體呈長圓形體,形狀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証五所揭 示之LK-275B矩形平台座體,LK-276B矩形座體設凸起修飾及LK-277B燈罩與支架 造形均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証六雖有支持架體之可撓曲蛇管設計,但座體及燈罩 造形與系爭專利不同,故就整體形狀觀之,系爭專利形狀與各引証資料所揭示之 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且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為藉其略呈方形體而表面呈弧凸之 燈座,搭配長圓形體之燈罩,以及由燈座近側端向上延伸燈桿且組設燈罩於側端 之不對稱式設作,能呈現穎異之視覺效果,其形狀特徵明顯,亦非熟習該項技術 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次按系爭案在日本國有無取得專利,並非原告當初舉發之爭 點,縱使系爭案在日本國申請意匠專利遭核駁,因各國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不同, 亦不能以此作為系爭案不符我國新式樣專利要件之論據,故系爭專利在日本國有 無提出申請及是否遭核駁,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向日本政 府函查系爭案在日本國有沒有經核准專利而公開,及再蒐集有日立(HITACHI ) 發行之型錄(其中型號RS3214ET-H、RS3214ET-A,列證物八)、Homebox生活素 材館之型錄(列證物九)、三菱投資之豐菱系列孩視寶型錄(列證物十)、美商 獨資之住生護眼燈(列證物十一)、新力投資之海皓牌VEGA型錄(其中之高頻螢 光燈,列證物十二),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均已超出當初舉發之爭點 範圍,屬於新的爭執,基於參加人之程序利益,及被告之第一次處分權,本院自
難加以斟酌。至於原告其他起訴理由,已據被告詳細答辯如事實欄所載,與本院 見解相同,爰予引用,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系爭案並無行為時專 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消極事由,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被告 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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