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081號
KLDV,100,司促,2081,2011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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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雅玲
債 務 人 李順賢
      李玉妹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
     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 債務人李順賢邀同李玉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7月
     1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250,000元,借期至民
     國106年7月1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基本
     放款利率減碼年率1.03%,按月計付。
  (三)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
     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99年12月11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
     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等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687,761及利息
     、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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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