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
原 告 大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一二二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狀應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關係),並附具理由及證據,此觀 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與機關關係),並附具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 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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