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48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46、80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280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8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9 、11至13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含硬碟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犯如附表編號5 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硬碟電腦主機壹台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7、8、10)。本判決關於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含硬碟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上開撤銷之被訴其餘部分無罪(即如附表編號11至13)。 犯 罪 事 實
一、
㈠、丁○○為成年人,無故以錄影設備偷拍竊錄網友丙○、甲○ 、丁女、戊女等少年與其性交過程影片(即附表編號1 至4 、6 、9 ):
⑴、丁○○明知丙○(姓名詳卷,民國81年6 月生)係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於98年12月13日、99年5 月14日,同 在其臺南縣新市鎮(當時地制)某處宿舍,基於以詐術使未 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以及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 之妨害秘密犯意,欺瞞丙○不知而未徵得同意,逕以桌上型 電腦連接視訊鏡頭,偷拍竊錄與丙○間性愛過程,使丙○被 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並將之儲存在電腦主機硬碟(即附表編 號1 、2 )。
⑵、丁○○明知甲○(姓名詳卷,83年9 月生)係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分別於100 年5 月中旬某日、101 年1 月上旬 某日,分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汽車旅館、同縣平鎮市「168 汽車旅館」(當時地制),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
攝性交行為影片,以及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犯意 ,欺瞞甲○不知而未徵得同意,逕以鑰匙圈型針孔攝影機, 偷拍竊錄與甲○間性愛過程,使甲○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 並將之儲存在電腦主機硬碟(即附表編號3 、4 )。⑶、丁○○明知丁女(姓名詳卷,82年8 月生)係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於100 年6 、7 月間,在臺南市南區「○○汽 車旅館」,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 ,以及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犯意,欺瞞丁女不知 而未徵得其同意,逕以前揭鑰匙圈型針孔攝影機,偷拍竊錄 與丁女間性愛過程,使丁女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並將之儲 存在電腦主機硬碟(即附表編號6 )。
⑷、丁○○明知戊女(姓名詳卷,84年7 月生)係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於101 年8 月31日16時許,在臺南市○○路00 0 號「○○○汽車賓館」,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 攝性交行為影片,以及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犯意 ,欺瞞戊女不知而未徵得同意,逕以前揭鑰匙圈型針孔攝影 機,偷拍竊錄對戊女強制性交過程(即下述㈣⑴所示事實) ,使戊女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並將之儲存在電腦主機硬碟 (即附表編號9 )。
㈡、丁○○明知網友乙○(姓名詳卷,84年1 月生)係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0 年7 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善 化區租屋處,於乙○知情且同意之情況下,以前揭鑰匙圈型 針孔攝影機,拍攝乙○與其性交行為影片,並將之儲存在電 腦主機硬碟(即附表編號5 )。
㈢、丁○○基於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犯意,於101 年 3 、4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汽車旅館」,於網 友丁女(已滿18歲)不知且未徵得同意之情況下,逕以前揭 鑰匙圈型針孔攝影機,偷拍竊錄與丁女間性交影片,並將之 儲存在電腦主機硬碟(即附表編號7 )。
㈣、丁○○為成年人,明知網友戊女(姓名詳卷,年籍同上)係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以脅迫手段對之強制性交(即 附表編號8 、10):
⑴、丁○○基於脅迫妨害性自主犯意,對戊女佯稱其已花錢請託 「老大」擺平陌生男子揚言要張貼戊女照片之事,要求戊女 與其交往並回饋性交代價,否則會找「老大」與戊女喬事, 且此後有事再不會幫忙,致戊女畏而聽任擺弄。丁○○遂於 101 年8 月31日16時許,駕車搭載戊女前往臺南市○○路00 0 號「○○○汽車賓館」,不顧戊女因陰道發炎哭喊疼痛要 求丁○○停止陰莖插入陰道抽動之抗拒,脅迫對戊女強制性 交得逞(即附表編號9 ﹙被告偷拍竊錄戊女與之性交過程,
即上述㈠⑷所示事實)。
⑵、丁○○不滿戊女避不見面,另起脅迫妨害性自主犯意,揚言 要公布戊女裸照,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動電話 手機,自102 年1 月29日至3 月26日,陸續傳送「我不爽找 不到你」、「對你很不爽」、「我沒講完,我想貼你照片」 、「你來火車站」、「你快回,我打去你家」、「我找你」 等簡訊,迫使戊女懼而於同年5 月4 日某時,前往臺南市○ ○區○○街000 號3 樓之1 丁○○住處,丁○○即以上開脅 迫手段,以陰莖插入戊女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即附表編號10 )。
嗣戊女祖父辛男報案戊女遭性侵害,經警於102 年7 月29日 依法搜索丁○○臺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 住處, 扣得前述儲存偷拍竊錄性交影片電腦主機及丁○○持用之手 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甲○、丁女、戊女及辛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0)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戊女警詢供述為傳聞證據, 查戊女於原審曾以證人身分就待證事實具結為同警詢內容之 供述,檢察官未釋明有特別可信及必要性之傳聞例外情況, 故戊女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048號卷㈠ ﹚頁134-163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判斷依據。
貳、經查:
一、關於被告無故偷拍竊錄少年丙○、甲○、丁女、戊女等性交 影片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4 、6 、9 )。
㈠、被告承認無故偷拍竊錄丙○、甲○、丁女、戊女等性交影片 ,否認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以詐術 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罪名,因其 並未施以任何強脅等威嚇手段,單純拍攝私密影片並非危險 前行為,被告並不具(不使性交相對人不被攝錄之)保證人
身分,又性交相對人既然是處於不知被攝錄之狀態而無從為 意思決定,自無何等之意願被違反可言,此為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之處罰漏洞,依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適用 ,故應僅觸犯故意對少年竊錄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罪,否 則,從被告所為之不法嚴重程度而言,充其量應係該當同條 例第27條第3 項所規定類似引誘、媒介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影 片之「他法」而成立該罪。另外,偷拍竊錄丁女性交影片之 時間是101 年暑假期間,地點均是在「○○汽車旅館」,其 與丁女未曾在「○○汽車旅館」性交云云。
㈡、訊據被告坦認前揭無故偷拍竊錄丙○、甲○、丁女、戊女性 交過程影片等事實(見警卷㈠﹙0000000000號﹚頁7 、9 、 11反,卷㈡頁9-10,偵卷㈠﹙102 年度偵字第12809 號﹚頁 41反-42 ,卷㈡﹙102 年度偵字第17286 號﹚頁65,原審卷 ㈠頁30反、84反、155 反-158,卷㈡頁18-20 反、159-161 反),且肯認知悉上開女子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警卷㈠ 頁7 ,原審卷㈠頁155 反-157、225 反、226 反,卷㈡頁20 反,本院卷㈠頁132-133 、252 ),核與丙○、甲○、丁女 、戊女俱指證不知被告拍攝性交影片,且未徵得彼等同意, 被告知悉彼等皆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相符(丙○部分,見警 卷㈠頁16反-17 反,偵卷㈠頁21反;甲○部分,見警卷㈡頁 38,偵卷㈡頁52;丁女部分,見警卷㈡頁30反-31 ,偵卷㈡ 頁32,原審卷㈠頁132 、134 、137 反-140;戊女部分,見 原審卷㈠頁89、103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見警卷㈠頁41-43 )、扣案儲存被告偷拍竊錄上 開少年性交影片之電腦主機1 台、該等影片之警方取證轉錄 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見警卷㈠㈡卷末彌封袋)及原審勘驗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79-209 ),堪認無誤。㈢、被告不諱言上述無故偷拍竊錄丁女與之性交過程影片,然抗 辯:伊於101 年才認識丁女,攝錄上開性交影片之時間是10 1 年暑假期間云云,然此與其詳陳於100 年5 、6 月間即與 丁女認識,同年6 月間搭載丁女至「○○汽車旅館」性交等 語不符(見原審卷㈡頁18反-19 反),可見被告延後影片攝 錄時點圖卸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辯詞,無足採信。㈣、
⑴、
①傳統出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之強制性交罪,係侵犯或危害人身 安全之暴力性侵害犯罪,以暴力威嚇為本質特徵,然現時性 侵害罪既已轉以相對人之性自主決定為保護對象,並正名為 妨害性自主罪,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狹義)強制性交 」罪,應被理解為僅僅是妨害性自主類型之一而已,而「『
違反意願』性交」罪(廣義強制性交)則為另一獨立之妨害 性自主犯罪態樣。以性自主意思決定為保護法益之犯罪,既 不再侷限於傳統之強制態樣,但凡一切施加足以壓抑相對人 性自主決定之方法或手段而違反其意願者概屬之,「違反意 願」當即不以有若何之強制手段為要素,其所查究者,厥為 行為人對相對人施予之任何方法或手段,是否足以抑制相對 人性自主意思之形成或決定。
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為「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所保護者乃 兒童或少年與性有關之隱私資訊,對照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所保護者,係與身體攸關之性自主決定法益,二者於與性有 關之意思決定自由範圍內,同受刑事法律所保護,關於「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允應為相同 之理解與釋義,始契合概念整合自洽之法秩序體系。亦即「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或相當於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等強制方法為必要,係採學理上之強制手段不必要 說,祇需所施方法違背他人意願,而足以壓抑其自主意思之 形成或決定者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參照)。
⑵、
①尤須特別說明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 列舉有傳統強制性交罪所無之「詐術」手段,而「詐術」所 涵攝之典型事實,即是不含強脅威嚇內容之犯罪態樣(恐嚇 式詐欺,致妨害心理決定自由者,應以恐嚇相關罪名論處) ,積極或消極之「詐術」,係與「強暴」、「脅迫」等積極 威嚇併列之具體違反意願手段。而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刑法以作為語態描述之構成要件,祇要行為人具保證義務, 即非不得以不作為之方式違犯(刑法第15條第1 項),而危 險前行為僅是併列之保證義務來源之一(同法條第2 項), 並非唯一。
②個人負有不侵犯他人自由權利之義務,乃國家立法保障個人 自由權利之哲學基礎,成年人間(於此不深論刑法不禁止一 方係滿16歲少年﹙未成年人﹚之性愛案例﹙然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禁止與16歲以上少年性交易﹚)之合意性愛, 乃性自主決定之體現,其為個人絕密之隱私範疇,對性愛雙 方而言皆然,因性愛而形成隱私共同體之彼此而言,自能合 理期待彼此承擔維護其私密狀態之責任。所謂保證人地位, 就是在特定情境下,被法規範所期待之社會角色,故相對人
之相與行為人性愛,恆不包括允許加以拍攝甚或錄存,其原 則禁止與例外容許之界限,應劃設在相對人知情且同意之處 。據此可推演出行為人負有不拍攝與相對人間性愛影片義務 之保證人地位,此窺基此法理之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 罪,以相對人不知情而「竊錄(非公開活動)」為構成要件 ,亦可明瞭。
③國際間普遍確立「兒童(含少年)色情」為犯罪行為,我國 法制亦不例外,不論兒童或少年知悉拍攝與否,拍攝其等性 愛影片,係行為及結果均無價值之刑事不法,祇不過因不法 程度而異其刑罰而已。行為人就成人性愛既負有告知拍攝相 對人之保證義務,俾相對人得為被拍攝與否之充分考慮與自 主決定,舉輕以明重,更無由否定兒童或少年性愛告知拍攝 之保證義務,此允為法律精神之體現(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2324號判例參照)。質言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4 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者被拍攝性交影片罪,其 行為手段包括積極施詐之作為與消極隱瞞未告知之不作為, 均屬該條項所規定之廣義強制(即含違反意願)使未滿18歲 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罪。
⑶、釐定保證人地位之物本邏輯,在於行為人對事實進程之支配 ,不論是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對陷入困境法益之支配) ,或對特定危險源之監管義務(對關鍵結果原因之支配)。 兒童或少年知悉且同意性交之影片拍攝,固係否定「違反意 思(願)」之確切證明,然相對人於遭受積極詐欺情況下之 知悉且同意拍攝,要非無瑕疵之有效自主同意,行為人仍該 當第27條第4 項以詐術使被拍攝性交影片罪,此無疑義,則 相對人對性交影片拍攝之知悉與否,以及進而為肯否意向之 形成與表達,倘係處於行為人掌控之下,行為人消極隱瞞之 不作為,相較與積極施詐之作為而言,正因行為人對相對人 法益侵害結果之支配力,兩者難謂不具行為之等價性。⑷、
①兒童或少年受絕對保護乃普世之價值,廣泛之兒童或少年色 情被確立為性剝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 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 色情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2 條參照﹙國際法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包括我國法制所指「少年 」﹚),故法規範擬制兒童或少年就性或與性有關之活動, 僅具有不完全之意思自主。是而,兒童或少年對性或與性有 關活動之「不同意(或反對)」,其心理或生理之事實認定 與規範觀點之評價意義上之判斷是一致的;然心理或生理之 「同意(或不反對)」,兩者之判斷卻是分離的,亦即兒童
或少年之「同意(或不反對)」或承諾,不具阻卻行為人不 法之效力。
②細繹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關於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罪,依行為人對相對人所施加之手段,區分 為「自主意思(願)型」與「非自主意思(願)型」(按此 處所謂之「自主意思」,是指心理或生理之事實認定而言, 其規範判斷仍屬無價值﹙即不法﹚,法規範擬制兒童或少年 僅具有不完全之意思自主,是其等之「同意」與否,自然意 義與評價意義是分離的),並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前者於 第27條第1 項規定為「(單純被)拍攝、製造」、第3 項規 定為「引誘、媒介或以他法」;後者於同條第4 項規定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於性交影片之偷拍竊錄案例,相對人之處於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狀況,既由來於相與性交行為人所掌控與支配, 法規範與社會期待相一致之要求告知徵求同意拍攝而不為, 其消極隱瞞之不作為與積極誆騙之作為具等價性,得涵攝於 「詐術」之構成要件而該當,殆無疑義。
㈤、訊據被告就何故須「私下」攝錄性交影片之考量,供承略以 :沒有想過讓她們知道我拍的過程;(為何攝錄裝置總是性 交前即已設定妥當,而不使對方知悉?)也許我講了她們會 同意;(那為何不講?)也許也會不同意(見本院卷㈠頁25 2-253 ),足見少年丙○、甲○、丁女及戊女之不知而未能 抗拒攝錄,係由來於被告之欺瞞所致。被告無故偷拍竊錄彼 等性交影片,雖未施以任何強脅等威嚇手段,然「非自主意 思(願)型」之犯罪歸類,本不以實施上述強制手段為必要 ,「詐術」尤然。被告與彼等少年性交,應可期待負有不攝 錄性交過程以維護各該少年隱私之保證義務,詎其施詐欺瞞 而予偷拍竊錄,抑制各該少年自主意思之形成與決定,合致 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構成要件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拍攝知情且同意之少年乙○性交影片部分(即附表 編號5 )。
訊據被告供承知悉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乙○知情且同 意情況下,於前揭時地拍攝與乙○性交過程影片(見警卷㈠ 頁12反,偵卷㈠頁42,原審卷㈠頁30反、156 ),核與乙○ 供證知情且同意拍攝之情相符(見警卷㈠頁21-23 ,偵卷㈠ 頁22),復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見警卷㈠頁41-43 )、扣案電腦主機1 台、該等性交影片之 警方取證轉錄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可參(見警卷㈠卷末彌封
袋),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無故偷拍竊錄丁女滿18歲後性交影片部分(即附表 編號7 )。
㈠、訊據被告供承在丁女不知且未徵得同意之情況下,逕以鑰匙 圈型針孔攝影機偷拍竊錄與丁女性交過程影片(見警卷㈡頁 9 ,原審卷㈡頁18反-19 反),核與丁女之指證相符(見警 卷㈡頁30反-31 ,偵卷㈡頁32,原審卷㈠頁132 、134 、13 7 反-140),復有同上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案電腦主機1 台、該等性交影片之警方取證轉錄 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警卷㈠頁41-4 3 ,卷㈡末彌封袋,原審卷㈠頁200-202 ),堪認無誤。㈡、被告就該次拍偷竊錄與丁女性交影片之場景,雖以同是在「 ○○汽車旅館」而非「○○汽車旅館」置辯。然被告為推諉 此前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偷拍竊錄丁女性交影片之時間點為10 1 年暑假期間,攀扯相距本次偷拍竊錄僅約1 個月且地點同 在「○○汽車旅館」云云,此為不實抵辯,業如前述(見前 揭項次:一、㈢,本判決頁5 ),所稱場景地點同在「○○ 汽車旅館」一節,自不可採。
四、關於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戊女強制性交(即附表編號8 、 10)。
㈠、被告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戊女性交,然矢口否認出以脅迫 或違反意願之強制手段,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告佯稱花錢請 託「老大」解決陌生男子騷擾之事,係威嚇戊女與伊交往而 非性交,戊女係因被告購贈上網手機而同意性交,並未違其 意願,此從勘驗竊錄性交影片內容,戊女與被告有談及相關 話題可證,且戊女應該是第一次性交才哭喊疼痛,並非遭逼 迫之緣故(附表編號8 )。其次,被告告稱戊女欲張貼者, 係指普通照片而非裸照,且祇是氣話,又戊女就是否知悉被 告持有其裸照之供述歧異,先稱不知被告所拍之照片是否為 裸照,嗣卻明確指係裸照,前後矛盾(附表編號10)。㈡、被告坦認先後於101 年8 月31日、102 年5 月4 日,分別在 臺南市○○路000 號「○○○汽車賓館」、同市○○區○○ 街000 號3 樓之1 住處,對戊女性交各1 次,且知悉戊女為 未滿18歲少年等事實(見警卷㈠頁4-7 ,原審卷㈠頁225 反 -226,本院卷㈠頁133 ),核與戊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 其性交之情相符,復有○○○汽車賓館旅客住宿休息資料表 可稽(警卷㈠頁74),堪信屬實。
㈢、關於被告藉由脅迫手段在「○○○汽車賓館」對戊女性交之 事實(即附表編號8)。
⑴、訊據戊女證述略以:被告告稱花了很多錢找了「老大」處理
一名陌生男子說要秀伊照片給同學看之事,要伊有所付出, 代價就是與被告性交,伊問說可以不要嗎?被告說不行,一 定要,否則發生什麼事的話不會再幫伊,伊很緊張等語(見 偵卷㈠頁15-16 ,原審卷㈠頁87反-88 )。就此,被告坦承 :戊女反悔當伊女朋友,所以伊騙她有陌生男子喜歡她、要 貼她照片,並騙說有請伊「老大」幫她喬事,「老大」與該 陌生男子鬥毆擺平該事,這樣戊女才答應跟伊交往(見警卷 ㈠頁3-4 ,原審卷㈠頁104 反、226 ),尤不諱言曾對戊女 告稱若不與伊做愛,要找伊老大跟戊女喬事等語,伊是為了 希望戊女與伊性交才這樣講(見警卷頁4 ),顯見戊女之證 言屬實。相對案發當時高中在學且年僅17歲之戊女而言,被 告其時為卅出頭歲數且有工作歷練之社會人士,誆以上揭透 過「老大」暴力鬥毆為戊女解決困擾,甚而針對戊女拒絕性 交之遲疑,施以要找「老大」跟戊女喬事之威逼壓迫,顯已 造成戊女性自主決斷自由之抑制,殆無疑義。
⑵、被告藉由脅迫手段,在「○○○汽車賓館」對戊女性交,並 偷拍竊錄其過程,依原審勘驗該竊錄性交影片結果,戊女於 性交初時即已明確對被告告稱其陰道發炎以致陰莖插入時會 痛,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㈠頁203 ),被告捏詞戊女喊 痛係因處女初次性交云云,要無可採。何況,不論戊女陰道 疼痛之緣由為何,其既連連喊痛而要求被告停止性交,當即 明白而確實地表達了其不欲繼續性交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乃 被告充耳不聞,猶逕以陰莖插入戊女陰道,絲毫不顧戊女頻 頻哭喊:「嗯、會痛、啊」、「真的很痛」、「停一下、停 一下」、「會痛(痛苦聲音)」、「可是我現在很痛啊」、 「唉…呦」、「(妳一直擋我,當然會痛啊)嗯」、「會痛 ,等一下(一直哭)」、「先停一下,我會痛,不要……我 會痛(一直哭)」、「(你要給我啊)我會痛,不是不給你 ,我現在就是很痛啊」、「(再忍一下)(戊女哭泣)」、 「(再忍一下下,再忍一下下就好,一下下)(戊女痛到大 哭)」、「會痛(尖叫)」、「(好好,不要叫﹙厲聲且掩 戊女口鼻﹚)我快不能呼吸了,你能不能等一下啦(一直哭 )」、「(齁﹙不耐﹚,妳不要在那邊講那些有的沒的好不 好)」……等等之抗拒,經原審勘驗被告偷拍竊錄之性交影 片綦詳,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㈠頁202-207 ),殊 不容被告推諉未妨害戊女拒絕之性自主決定。
⑶、刑法並不排除婚姻關係中強制性交之有責性,祇不過為維繫 家庭完整兼顧夫妻關係特性,限定告訴乃論之條件,俾婚姻 問題之處理得有轉寰餘地而已(刑法第229 條之1 立法理由 參照),可明妨害性自主罪著重個人性自決之保護,即令配
偶亦不例外,而男女朋友間或有經濟利益驅使下之性交,亦 非豁免之理由。甚且,為達個人性自決權之實質保護,相對 人之同意,須貫穿存在於性交起始與結束之整個過程,行為 人不顧相對人改變初始同意之事中拒絕猶予性交,亦屬妨害 相對人之性自主決定,仍該當性侵害犯罪。故縱使戊女初緣 被告贈送手機及上網門號而同意性交,然性交中途明確表達 之拒卻,即應予尊重,再不得執其初始之同意,濫解為未違 其性自主意思。
㈣、關於被告藉由脅迫手段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住處對戊女性 交之事實(附表編號10)。
⑴、被告以張貼裸照為由迫使戊女性交,據戊女證述:被告威脅 說要貼伊照片,說於伊不知之情況下,在汽車旅館洗澡時有 拍伊裸照,並傳送簡訊威脅,伊不知道是裸照還是單純的照 片,因為被告未給伊看過(見偵卷㈠頁15反-16 ,原審卷㈠ 頁90反、92、97反-98 、101 )。對照被告坦認:伊有騙戊 女拍她裸照,伊是在去年過年後(按指102 年2 月10日春節 後)拿相機在她面前拍的,但忘記放記憶卡,她才以為伊拍 她裸照,之後戊女避不見面,伊有傳送要貼她照片之簡訊威 脅她,一開始騙戊女說要貼她照片是為了要她跟伊在一起… …之後覺得這招很好用,就講這話(見警卷㈠頁4 反-5、7 ,原審卷㈠頁105 ),核與戊女之不利證言相符,復有被告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102 年1 月29日至 3 月26日傳送「我不爽找不到你」、「對你很不爽」、「我 沒講完,我想貼你照片」、「你來火車站」、「你快回,我 打去你家」、「我找你」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 ㈠頁65-69 ),足見戊女之不利證言非虛。⑵、綜觀戊女歷來供述(含對照具彈劾作用之警詢筆錄),其所 謂「不知道」被告揚言張貼者是否裸照,乃「不確定」之意 ,並陳明因被告未曾出示之故,迨警方查扣被告電腦主機硬 碟儲存之竊錄性交影片,始知被告偷拍而「確定」被告有其 裸露畫面,前後供述並無齟齬。況且,戊女有上揭曾在「○ ○○汽車賓館」遭被告脅迫性交,以及嗣遭被告頻繁性交之 經驗(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加 諸被告上述坦言確有讓戊女以為遭拍攝裸照之舉,衡情,顯 足造成其心理畏怖恐懼無疑。被告以張貼戊女裸露照片為由 ,要脅威嚇戊女屈從任其性交,堪予認定。
㈤、測謊之所以有效,理論植基於心理喚醒(arousal )所導致 之生理反應,藉由適度刺激受測者親歷事實之回憶產生心像 (Mind Picture),而得研析判讀儀器紀錄顯示之生理指標 曲線。測謊係以受測者是否曾有之具體行為,據而設計適當
之相關問題(relevant question )憑以施測,故涉及單純 認知或評價性之問題並無法鑑測。被告聲請測謊鑑定以明其 對戊女並非脅迫或強制性交,然於前述實然存否之客觀事實 已臻明確之情況下,「脅迫」或「強制」與否之規範性判斷 ,無法藉由測謊釐清,所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五、被告前揭以詐術無故偷拍竊錄少年丙○、甲○、丁女、戊女 等人性交影片(即附表編號1 至4 、6 、9 );經乙○同意 拍攝其性交影片(即附表編號5 );無故偷拍竊錄丁女滿18 歲後性交影片(即附表編號7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戊女脅 迫強制性交(即附表編號8 、10)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拍攝丙○、甲○、乙○、丁 女及戊女性交影片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舊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新法),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 行發生效力。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所示行為後(無故偷拍竊錄 丙○、甲○、丁女及戊女性交行為影片),舊法第27條第4 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罪,修正為新 法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罪,除犯 罪客體純屬文字修正外,法定刑從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修正提高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㈡、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後(拍攝知情且同意乙○為性交 行為影片),舊法第27條第1 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 為影片罪,雖修正為新法第36條第1 項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行為影片罪,然法定刑未修正,新舊法之處罰輕重相同, 構成要件僅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 為「兒童或少年」,屬單純之文字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參照),尚非法 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 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 交行為影片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暨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 影片罪;如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如附表編號8 、10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暨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脅迫)強制性交 罪。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處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 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罪。上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脅迫強制性 交等犯行,並應加重其刑(毋須加重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參照﹚)。所犯上開10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 交行為影片犯行,檢察官認係犯該條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強制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罪,尚有未 洽,然被告壓抑各該被害少年自主意思之形成與決定以致被 拍攝性交行為影片等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應告知罪名 命防禦辯論而予審判(見本院卷㈡頁12、14、49-50 、53 -56 ),並變更起訴法條(以罪名是否變更為準)。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9)
一、原審以被告相關犯行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部分,關於偷拍竊錄未滿18歲之 丙○、甲○、丁女、戊女等人性交行為影片,未察該當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具體列舉之詐術手段, 誤以違反意願之態樣論罪,尚有未洽;就如附表編號5 拍攝 知情且同意之乙○性交影片部分,未及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論罪,亦有失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述偷拍竊錄性交影片部分,原審論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罪刑,顯有違誤; 上述得相對人同意拍攝性交影片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雖然前者上訴論旨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述;後者未陳明原 審之刑罰裁量有何過甚之瑕疵,要係一己之任意指摘,亦不 足採。惟原判決該等部分既有上揭得為上訴理由之可議,即 屬無可維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應由 本院將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罪刑(含所定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偷拍竊錄丙○、甲○、丁女、戊女等少年性 交行為影片,及拍攝知情且同意之乙○性交影片等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危害非輕,犯後態度差可,分別與告訴人丙 ○;戊女及辛男和解(見原審卷㈠頁75,本院卷㈠頁171-17 2 ),兼衡其自陳大學飛機工程系畢業,於民間企業擔任電 子工程師,去年甫結婚,育有未足週歲一子,與妻同住之學
歷、婚姻、工作、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編號1 至6 、9 所示之刑。
四、
㈠、104 年12月1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關於犯罪物之 裁量沒收,除此後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一體適用,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所示等犯行,係觸犯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罪名,於上開刑法沒收修 正生效後,其所有含硬碟電腦主機1 台儲存有相關偷拍竊錄 之妨害秘密性交影片,係供犯罪所用暨所生之物,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各該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上開修正刑法沒收規定生效後,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6 項設有 所拍攝少年性交影片或相關物品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屬上 開修正刑法沒收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被告如附表編號 5 所示犯行,觸犯該條例第36條第1 項罪名,其所有同上扣 案儲存相關偷拍竊錄性交影片之含硬碟電腦主機1 台,應依 同條第6 項之特別規定,於該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㈡、至被告所有供拍攝竊錄性交影片所用之視訊鏡頭、鑰匙圈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