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凱
王綉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各壹枚均沒收。王綉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機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機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七號之行動電話機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韋凱與王綉樺係姐弟關係,二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王韋凱先基於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意思,以每公克約新
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元之價格,向賴昶瑋(所涉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購入愷他命供己施用之 餘,竟另起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韋凱基於賣出其施用所餘之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晚間六時十六分許,以其所有插置門號0 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機(序號為0 000000000000000七號)與唐兆輝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唐兆輝於電話中 向其表明購買愷他命之意思並確認價格後,即於同日晚間六 時三十分許前往其位在基隆市仁愛區○○○路六八之一號住 處樓下進行交易,由其交付愷他命一公克予唐兆輝,並收取 唐兆輝所給付之五百元對價而完成買賣。
㈡王韋凱復與王綉樺基於賣出王韋凱上開施用所餘之愷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八許, 林孝樫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王韋凱所使用同上門號(用戶識別卡插置同上行動電話機 )時,由王綉樺代為接聽,林孝樫於電話中向王綉樺表明購 買愷他命之數量併日後付款之意思後,於同日下午前往王韋 凱及王綉樺同上住處樓下進行交易,由王綉樺出面交付愷他 命一公克予林孝樫而完成買賣;至林孝樫於上開電話中承諾 日後給付之五百元價金則迄未給付。
㈢王韋凱再與王綉樺基於賣出王韋凱上開施用所餘之愷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四許 ,張家盛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王韋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 卡插置同上行動電話機)時,由王綉樺代為接聽,張家盛於 電話中向王綉樺表明購買愷他命之意思併要求王綉樺下樓後 ,王綉樺隨即在其與王韋凱同上住處樓下與張家盛進行交易 ,由王綉樺交付愷他命一公克予張家盛而完成買賣;至張家 盛雖承諾日後給付四百元價金,惟迄未給付。
二、因警方先向本院聲請就王韋凱上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 通訊監察,而獲取其前揭單獨及與王綉樺共同賣出愷他命之 通訊內容,再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上午七時許,在王韋凱及王綉樺上開住處查獲渠等二人 ,並扣得王韋凱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 識別卡之Sony Ericsson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 00號用戶識別卡一枚;另扣得王綉樺所有插置門號000 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之Sony Ericsson 廠牌、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一具。
案經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王韋凱及王綉樺及渠等共同 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 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十八、三 九至四五頁),依法應視為被告二人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 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 取得證據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 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實體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凱及王綉樺於警詢(偵查卷第 七至十四頁)、檢察官偵訊(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八、九十至 九三、九七至一百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本院卷第十 七、四二頁)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唐兆輝、林孝樫及其父 親許武雄、張家盛及其配偶周宜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 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五一之一、一四六至一四八、一四一至 一四四、一○五至一○九頁)大致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一五號通訊監察書 影本(偵查卷第二七、一六三、一六七、一五七至一五八頁 )、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北 縣警新刑字第○九九○○三一一三四號函及所附之查獲毒品
案件毛髮檢體(連同尿液檢體送檢驗機構)監管紀錄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九日UL/二○一○ /五○七四三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七頁 )、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三一九號搜索票影本、前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 第十五至十七頁)在卷可參,及扣案插置門號000000 0000號用戶識別卡之Sony Ericsson 廠牌、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 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一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可資 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二人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並無 積極事證顯示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從而渠等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尚不成立犯罪,即無吸收關係與否及不另論 罪等問題)。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韋凱就上開事實欄一 之㈡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王綉樺間,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王綉樺實施,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王韋凱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計三次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被告王綉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計二次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承認,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俱減輕其刑。
㈤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王韋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次數僅三次,對象僅三人,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 不多,所為係小額交易,被告王綉樺更僅參與其中二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其參與部分俱未收得對價;渠等自均係 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非屬重大。本院因認被告二人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經量處前述㈣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 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均顯有堪可憫恕 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對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 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 戕害他人身心,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 ;惟渠等均尚無因犯罪而經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渠等犯罪手段平和 ,並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暨指證其毒品來源(然因警 方於對被告二人執行通訊監察時,除獲取渠等賣出毒品及對 象之情資外,更已掌握被告王韋凱與毒品來源之通訊內容, 而在前述查獲被告二人前,已然知悉被告王韋凱之毒品來源 即為賴昶瑋,並於上開對被告二人發動搜索同時,亦查獲賴 昶瑋,此據本院調取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案卷核閱綦 詳,是本案被告二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適用),態度尚佳,兼衡渠等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數 量、獲利均不高,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程序具體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㈦又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自由等法益之手段,所 加公法之制裁。而令犯罪人入監服刑,或可實踐司法正義, 以儆來茲;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惡性非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失慮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單 一之目的,此其所謂「刑期無刑」。而查本案被告王綉樺前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已如前述;又 根據前引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孝樫及張家盛於檢察官偵訊 時就渠等購毒過程之證述暨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情節,可知被告王綉樺所參與事實欄一之㈡㈢之販賣愷他命 犯行,係因其代被告王韋凱接聽證人林孝樫、張家盛欲向被 告王韋凱購毒之電話,遂代被告王韋凱應允出賣愷他命,嗣 再將被告王韋凱交付之愷他命轉交予證人林孝樫及張家盛; 其固因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其參與情況顯然僅附隨於被告王韋凱,並非其曾有主動向 他人兜售毒品或自己單獨營利之意圖;再者,被告王綉樺已 生育子女各一(分別為四歲及三歲),現又在妊娠中,有戶 籍謄本及健安婦產科診所診斷書影本(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 頁)在卷可憑;其顯因一時失慮,致罹此重典,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王綉樺法治觀念,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受 撤銷,併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其於妊娠分娩後,應尚能對社 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王韋凱固因年紀甚輕,尚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惟其就本案犯行係居於主導及獲利者之地位,上開 事實欄一之㈠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尚係因其主動聯繫證人唐 兆輝而遂行,是其可責性及應刑罰性顯較被告王綉樺為高, 茍亦宣告緩刑,恐與正義理念、刑事政策及立法意旨未符, 本院衡酌再三,認對被告王韋凱以不併諭知緩刑,而令其接 受實際刑罰制裁兼以教化性情、導正觀念為宜,共同辯護人 請求對被告王韋凱亦為緩刑宣告之意見,尚難遽採。 ㈧沒收
1.按為徹底杜絕販賣毒品之誘因及利益,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用 戶識別卡一枚,係被告王韋凱所有,供其單獨為上開事實欄 一之㈠及其與被告王綉樺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用 戶識別卡一枚,則係被告王韋凱所有,供其與被告王綉樺共 同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另扣 案Sony Ericsson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則係被告王韋凱所有,而 供其單獨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其與被告王綉樺共同為上開 事實欄一之㈡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復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相符 (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二頁)足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各該扣案物品對被告二人上開所牽 涉之犯行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均已扣案,而無不能沒收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再行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王韋凱本案所為三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中事實欄一之㈠之販毒對價五百元已 然收訖,此據被告王韋凱與證人唐兆輝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 相符,而足憑信,應依前述規定,就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諭知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 韋凱之財產抵償之;至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之販毒對價並未 收得,亦據被告二人及證人林孝樫、張家盛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述一致,應堪信實,自毋庸宣告沒收。
3.至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一枚之 Sony Ericsson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係被告王綉樺所有之物,未曾 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此據被告王綉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四 十至四二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二至三列亦記載「 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卻於同欄第十六至十七列「當場扣得 王韋凱及王秀樺用以取絡販毒事宜行動電話三具」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第八至九列「至扣案行動電話三具為被告二人 所有,供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除其中「王秀樺」係「王綉 樺」之誤載(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以 言詞予以更正)、其中「取絡」應係「聯絡」之誤載及其中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有關沒收應適用 之法條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誤載外 ,卷查復無積極事證顯示上開被告王綉樺經扣案之門號用戶 識別卡及行動電話機曾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 足見起訴意旨提及此部分扣案物之意見,係屬誤會,當無沒 收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