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69號
KLDM,99,簡上,26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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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帛毅
    (即趙木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
1120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帛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除引用該等法條外,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而判處 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趙帛毅 坦認犯行,惟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而提起上訴,應認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於民國82年間雖有因 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已於83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然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 500 元交與被害人所屬之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邱 清在,以轉交予被害人,並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 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木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木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趙木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外,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趙木添犯罪動機及目的、詐欺手段、詐得財產 利益、暨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趙木添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360號4樓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89巷80弄7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木添前有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 於民國99年5月19日凌晨1時50分,在臺北市○○街龍山寺前 ,明知當時身無分文,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招攬張 崇仁所駕駛車牌號碼522-NX號營小客車,致張崇仁陷於錯誤 ,誤以為趙木添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人,而同意搭載至 基隆市七堵火車站,雙方談妥願以新台幣(下同)500元為 車資,張崇仁搭載趙木添抵達七堵火車站後,趙木添稱:到 七堵區○○街89巷80弄7號1樓居處等語,張崇仁表示要多加 50元,趙木添應允,詎張崇仁搭載趙木添至其居所前時,趙 木添竟藉詞:身上無錢,不然你載我到派出所云云,拒不支 付車資550元,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550元之財產上利益。二、案經張崇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木添之供述。
(二)證人張崇仁之證述。
(三)計程車專用收據1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趙木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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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