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85號
KLDM,99,易,585,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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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愛欽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愛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愛欽係大陸地區女子,明知其與熊金 全(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彼此間並無結婚真意 ,詎其為能至臺灣工作,竟與熊金全及介紹熊金全至大陸地 區假結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安排熊金全(同行有該男子、 熊金全及該男子在基隆火車站所介紹之另3 名男子)前往大 陸地區與被告假結婚,而熊金全在大陸地區之相關食宿費用 ,則均由該男子負擔。嗣熊金全經由安排,於民國92年3 月 5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3 月18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為 虛偽之結婚。熊金全於同年3 月28日返臺後,於同年4 月 7 日,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 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熊金全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 持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 行使之,使被告得於同年5 月25日非法入境臺灣,足以生損 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 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假結婚,涉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熊金全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言、卷附戶籍資料、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 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資料,為其論述依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大陸地區女子,熊金全於92年3 月 5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3 月18日與其在大陸地區辦理結 婚手續,其嗣後憑熊金全之配偶身分,以探親名義於92年 5 月25日入境臺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與熊金全係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 婚後亦有與熊金全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之事實,伊並非假結婚 ,更無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伊在宜蘭收容所收容期 間,熊金全尚來探視伊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 與熊金全並無虛偽結婚之情事,其來臺後與熊金全及其家人 共同生活,生活期間克盡人妻義務,並無起訴書所載偽造文 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而證人熊金全於92年3 月5 日前往大 陸地區,並於同年3 月18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 ,取得結婚公證書,證人熊金全於同年3 月28日返臺後,於 同年4 月7 日,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 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並據以 核發戶籍謄本;證人熊金全辦妥結婚登記後,即持前述戶籍 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 ,使被告得於同年5 月25日入境臺灣等情,有福建省廈門市 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及證人熊金全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 具之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核發 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證人熊金全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係假結婚,然於本院審理 中為相異之證述:
⑴證人熊金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友人找伊一同至大陸旅遊



並介紹伊與被告認識結婚,被告來臺後住2、3天即離開, 同住期間伊與被告同睡一張床,當時是真結婚,(隨後改 稱)被告來臺照顧伊生活起居達半年,該期間同睡一張床 ,結婚時有在大陸之餐廳宴客,有請被告之大陸親友,回 臺後只有在家中煮一煮、吃一吃而已,沒有辦桌宴客,伊 不知道被告現在所在處所係何種地方,有去宜蘭看過被告 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4至68頁);關於被告來臺在其住處 居住之時間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其證述內容顯係 表明其與被告係出於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且被告來 臺後,二人確實曾有共同居住、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 ⑵證人熊金全雖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係假結婚,且被告於 來臺後未曾與伊共同生活云云;於99年9 月15日偵訊中復 證稱:3、4年前伊無工作,在基隆火車站走走,一名陌生 人問伊要不要去大陸玩,該人在火車站另找3 名男子一起 去,伊同意,遂連同該介紹人等5 人一同去大陸,伊在大 陸未與被告見面,(隨後改稱)去大陸後第2、3天有見到 被告,在大陸好像有辦酒席,有去被告在大陸之住處,伊 去大陸是自己出錢,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伊與被告 是假結婚,未曾與被告同床共寢云云。然而,依卷附上開 書證資料顯示,證人熊金全係於92年間離臺前往大陸地區 ,且於同年辦妥使被告來臺之一切事宜,距其於99年受偵 訊時,已有7 年之時間,與上開偵訊所述「3、4年前」顯 屬不符;而其於警詢時稱係受介紹人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 旅遊,於偵訊中卻稱係自行付費,前後亦有不一;其於警 詢、偵訊所述與被告係假結婚一節,更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迥異,足徵證人熊金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有多處瑕疵。
⑶況且,被告所辯證人熊金全曾至宜蘭收容所探視伊一節, 經本院求證結果,證人熊金全確實曾於99年12月2 日及同 年12月19日至宜蘭收容所與被告會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0 年1 月13日移署收蘭 字第1008047207號函暨所附會課登記表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37至4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所 述「熊金全於99年12月2 日去宜蘭收容所看我」等情相符 。以證人熊金全將屆80歲之高齡(其係20年12月出生), 如非與被告有相當之情誼,何需風塵僕僕二度親自大老遠 自基隆至宜蘭收容所探望被告?此一舉止,實與其所述: 伊與被告係假結婚,被告來臺後未與伊往來等情相悖,亦 與常理不符;參酌證人熊金全於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理 程序中證稱僅至宜蘭與被告會見一次,與上開函文所示內



容顯有差異,更徵被告辯稱:熊金全有時頭腦不清楚,常 常忘記事情等情非虛,本院實不能逕以證人熊金全於警詢 、偵訊中曾表示「伊與被告係假結婚、被告未曾與伊同住 」,逕謂其與被告間係假結婚,而有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之 情事。
㈢證人即熊金全之女熊碧鳳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照顧熊金全及 與熊金全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
⑴本院調取證人熊金全之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證人熊金 全之戶籍地址內,尚有熊春傳(熊金全之長子)、熊義隆熊金全之次子)、劉美嵐(熊春傳之配偶)設籍該處( 本院卷第44至47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伊與 熊金全同住時,家中尚有熊金全之兒子、媳婦和女兒,大 兒子叫熊春傳,小兒子叫熊義龍(音譯)、媳婦叫美蘭( 音譯),女兒綽號叫「阿妹」,好像叫作熊什麼鳳等情, 大致相符。
⑵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熊金全之女熊碧鳳到庭 ;證人熊碧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父親之妻子,伊 都叫她阿姨,她都叫伊「阿妹」(臺語)。伊出門在外地 工作已有十餘年,平日未與父親同住,大約4至5個月回家 一次,一年回家三次,過年都會回家,回家時大多有看到 被告,伊曾看到被告打掃家中。被告曾斷斷續續外出工作 ,過年時被告會包紅包給父親。伊曾聽父親提及被告有拿 錢回家貼補家用,但伊未曾親眼目睹。她在家時,父親就 很開心,她若不在,父親就會生氣。伊之二位哥哥與一位 嫂嫂均與父親同住於培德路住處,兄嫂之頭腦均不好,無 力照顧父親,因父親年邁,伊與叔叔討論,本想花錢請人 照顧父親,後來想不如為父親娶妻回來幫忙家務並照顧他 ,伊因而花20萬元請叔叔之友人安排父親娶大陸配偶之事 宜。父親與被告年齡相差甚多,她後來雖在外地工作,但 偶爾回家照顧父親、打掃家中,且賺錢有拿部分回家貼補 家用,伊已很感激等語(本院卷第70至75頁)。上開證述 內容,確實提及被告有以「熊金全之配偶」身分照顧證人 熊金全且與證人熊金全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
⑶證人熊碧鳳尚證稱:培德路之家有閣樓,父親房間在一樓 ,閣樓有三間房間,其中二間是哥哥之房間,伊回家時睡 剩下之那間,被告與父親同睡一間,父親的床在從房門進 去靠左邊之牆壁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屋內格局及擺設相符(本院卷第18頁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培德路住處之室內電話號 碼尚能清楚背誦(本院卷第18頁),亦與證人熊金全之警



詢筆錄人別欄所載電話號碼相符(99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 第5 頁)。倘被告於92年間係與證人熊金全以假結婚心態 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來臺等事宜,嗣後亦未與證人熊金全 共同生活等情屬實,豈有事隔多年之後,對於證人熊金全 之最近親屬姓名、該住處之屋內格局擺設及電話號碼均能 清楚記憶之理?益徵被告所辯確實曾與證人熊金全同住, 共營夫妻生活等情非虛。而證人熊碧鳳與被告之間,僅係 因被告與證人熊金全之結婚登記而有姻親關係,衡情實無 刻意為被告脫罪而甘冒犯偽證罪風險之動機,其於證述之 末尚表示「希望能讓被告回家,幫忙家務,照顧父親」( 本院卷第75頁),證人熊金全亦稱:希望被告與伊一起回 家(本院卷第69頁),更徵92年間被告係與證人熊金全本 於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宜,其入臺後亦確實曾與 證人熊金全同住共營夫妻生活,縱其嗣後有離家至他處工 作、並非全日在家陪伴配偶及操持家務之事實,亦與公訴 意旨所述係假結婚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狀有間。 ⑷至於證人熊金全雖因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係假結婚之內容, 曾經本院另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參卷附該案判決書) ,然證人熊金全年事甚高,又不識字,此由其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均係以按指印代替簽名等情狀顯可查知,卷附戶 籍資料亦顯示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本院卷第44頁),參 酌證人熊碧鳳所述:被告若不在,父親會生氣,會想她, 也會認為她跑掉,伊常勸父親,只要她有時回來就好等語 (本院卷第71、75頁),本院自不能排除證人熊金全可能 係因見被告外出工作經常不在家,在情緒作祟之下,且因 高齡、不識字,致對於「供稱係假結婚」可能引發之法律 效果未清楚認知,而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
㈣稽之上情,公訴人認定本案係假結婚,本係以證人熊金全於 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內容為依據,然該等證述既存有前後不一 且與常情不符之瑕疵,本院實難憑此證言,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於卷內所附各項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係大 陸地區女子,因與證人熊金全辦理結婚登記而來臺之事實, 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證人熊金全之間是否不具有結婚真意 ,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 告與證人熊金全係自始即以假結婚之意思,在大陸地區虛偽 辦理結婚手續,隨後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以此等方式,與 證人熊金全及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使承辦公務員將「熊金



全於92年3 月1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莊愛欽結婚」等不實事項 加以登載,並進而行使載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申請取 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涉有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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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