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何翼丞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3巷55弄63
號四樓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翼承前因詐欺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9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火 車站前圓環附近,何翼承見方仲恩手持Sony Ericsson 牌、 S500i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價值約 4,300 元,即向方仲恩佯以:伊的行動電話沒電云云,致方 仲恩陷於錯誤,將渠前揭行動電話下交付與何翼承使用,何 翼承得手後接續向方仲恩佯以:希搭乘方仲恩之機車至竹南 鎮開車云云,待至竹南鎮麥當勞速食餐廳前,又向方仲恩佯 以:須至麥當勞上廁所云云,方仲恩陷於錯誤,而何翼承旋 攜前揭行動電話逃離現場,方仲恩久候不見何翼承蹤跡,方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何翼承得手後,於98年3月9日,將前 揭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出售與不 知情之「將博通訊行」負責人古國銘。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翼承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古國銘及告訴人方 仲恩警詢及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讓渡證 明書及通聯查詢資料各1 紙等在卷可考,是被告何翼承前揭 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何翼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