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世華、林文蘭告訴被告邱玉麟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0 年3 月22日本院訊問時表示,因被告之兄邱孟川已經代 被告賠償告訴人3 萬元,並同意來負責被告損害賠償的責任 ,故告訴人鄭世華、林文蘭以言詞撤回本案告訴,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100 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各1 份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邱玉麟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79之2號三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玉麟於民國99年8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61- MO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萬里方向行駛。當時天 候為晴,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該段道路為雙向二車道,道路中央劃設有雙黃實 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邱玉麟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安一路 401之2號前違規迴轉。適有鄭世華騎乘車牌號碼BJQ-399號 機車(後座乘載其妻鄭林文蘭)自邱玉麟同向後方駛來,見 鄭世華違規迴轉時,欲煞車、閃避均已反應不及,2車因此 發生碰撞,鄭世華及鄭林文蘭人車倒地,鄭世華受有右肩、 左前臂、右眼眶及右胸挫傷等傷害,鄭林文蘭受有右肱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世華、鄭林文蘭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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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邱玉麟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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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證人即告訴人鄭世華於│全部犯罪事實。 │
│ │ 警詢之指述及本署偵查│ │
│ │ 中之證述 │ │
│ │2.證人即告訴人鄭林文蘭│ │
│ │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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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 │5361-MQ號自用小客車,與告 │
│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 │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BJQ-399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號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二)1份、現場照片3│ │
│ │張、雙方車損照片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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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隆市○○○道路交通事│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方前往現場及告訴人就醫之醫│
│ │2份 │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 │ │向警方承認自己肇事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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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告訴人鄭世華提出之三軍│告訴人鄭世華因被告上開過失│
│ │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駕駛行為致受傷害之事實。 │
│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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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告訴人鄭林文蘭提出之行│告訴人鄭林玉蘭因被告上開過│
│ │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害之事實。│
│ │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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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上揭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發覺上開犯罪 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察承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 意接受審判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