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7號
KLDM,100,訴,57,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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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緯達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緯達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鈔票號碼FL667436Y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沒收之。
事 實
一、沈緯達曾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易 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23日 易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思維聯絡後, 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林思維。嗣於99年10月7 日6 時17分許,警方因偵辦林思維所涉之竊盜案件,在林思 維居住之基隆巿新豐街碧海擎天社區大門埋伏,見沈緯達騎 乘機車前來碧海擎天社區與林思維見面,兩人並肩步入社區 大門,林思維行進間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鈔1 張交予 沈緯達沈緯達則將長壽香菸包裝盒1 個交予林思維收受後 ,立即步出社區大門,跟監警員認上開情節涉犯販賣毒品嫌 疑重大,乃趨前盤查,當場在林思維手掌中之長壽香菸盒內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78 公克),另 在沈緯達身上扣得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林思維甫交付之1000 元鈔票1 張 (鈔票號碼FL667436YE )、置於香菸盒內1000 元鈔票1 張 ,又經沈緯達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住於臺北縣瑞芳鎮(現改 制為新北巿瑞芳區○○○路29號4 樓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3.1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 只、塑膠藥鏟2 支、放置海洛因之雪芙蘭滋養霜空盒1 個、 已拆封長壽香菸1 包及糖2 包(沈緯達所涉施用毒品部分,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沈緯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案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沈緯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林思維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而被 告販賣予證人之白色乾漬物1 包,經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8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醫務中心99年11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96798 號毒品鑑定書 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更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現場並扣押物品照片共30幀附卷、被告所有供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所得之價款現金1000元鈔票1 張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非經許可予以販賣,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其所犯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 加重其刑。




㈢被告未經警確切查得其有附表編號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承認上開2 次販賣毒品毒品犯行, 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毒品之全部犯行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三部 分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再遞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3 次,對象僅有1 人,各次販賣數 量尚微,獲利所得不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 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就被告 犯罪情節之主客觀而言,其惡性尚非重大,倘仍遽科處各該 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3 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 量非大,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於論告時就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本院自應依 法量刑,不受上開陳述之拘束,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乾漬物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 8 公克),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粉塊狀檢品1 包,經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3.16公克、純質淨重2.0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 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 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 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亦不問其中何 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持上開行動電 話及SIM 卡而為聯絡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悉未 據扣案,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已據扣 案,爰同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粉塊狀檢品1 包,經鑑定結果雖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16公克、純質淨重2.04公克) ,惟被告自承係供自行施用,另扣案被告所有之1000元紙鈔 1 張(鈔票號碼ET915768UD)、海洛因殘渣袋3 只、塑膠藥 鏟2 支、放置海洛因之雪芙蘭滋養霜空盒1 個、已拆封長壽 香菸1 包及糖2 包,是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何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規蹈矩踏實工作, 反以販賣毒品牟利,且被告於97年間,曾犯幫助詐欺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以非法 手段牟利之惡性猶甚以往,尤凸顯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矯正其 偏差之價值觀念,其欠缺以正當方法謀生之觀念,堪認係懶 惰成習而犯罪,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等 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復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然 查被告僅有本次3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已,且數量其微,獲 利微薄,並非職業性犯罪,再被告於案發當時亦從事駕駛工 作,並無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本件 被告尚無需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加以矯治,爰不併諭知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併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 象 │時 間 │地 點 │毒品數量/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 │價格 │ │
├──┼────┼────┼─────┼─────┼────────────────────┤
│一 │林思維 │99年10月│臺北縣瑞芳│數量不詳 │沈緯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5日上午6│鎮瑞芳高工│1000元 │年拾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30分許│校門口對面│ │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二 │林思維 │99年10月│基隆巿新豐│數量不詳 │沈緯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6日13時 │街碧海擎天│1000元 │年拾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
│ │ │許 │社區大門口│ │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三 │林思維 │99年10月│同上 │驗餘淨重 │沈緯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7日6時17│ │0.078公克 │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
│ │ │分許 │ │1000元 │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 │ │ │ │ │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鈔票號碼FL667436YE)、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
│ │ │ │ │ │926」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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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