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5號
KLDM,100,訴,25,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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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計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零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計零點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零壹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振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另因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五日確定 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各二罪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四月、二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 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前臺北縣中 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二四九之二號住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基 隆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十四包(原合計重量應為零點五一公克以上)及甲 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計一點零一五公克)後,隨即在基隆 火車站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下稱海洛因)一次(致其上開購得之海洛因餘重計零點 五一公克);至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未即時施用而僅非 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路二十號前,巡邏警員僅因其神色匆忙,而欲趨前盤 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上開施用所餘之 海洛因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員查扣,同時向警員供述 其上開施用、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其再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 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 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朱振成前因施用毒品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 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 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其於警詢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雖與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判程序所述有約三 小時之差距,然其施用地點、方式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涉等情節,則前 後一致,堪認其於警詢所述施用時間應係誤陳;又其前揭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 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 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而其為警查獲 時所主動交付警員查扣之白色碎塊十三包及透明結晶二包, 其中白色碎塊部分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計零點五一公克 ,驗餘淨重計零點五零公克,另透明結晶部分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計一點零一五公克,驗餘淨重計一點零一 四六公克,則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二七六三○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 ○○○三六九號鑑定書為憑,被告上開自白堪認屬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 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係其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 市基隆火車站,以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忠」之人購得,而猶未施用,與其上開於同日上午 十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上開於同日下午一時許 之施用海洛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僅記載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扣得前 述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惟此項可以構成犯罪事實之記載,已 足確定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行為 ,亦屬起訴範圍,而為本案應予審判之對象無疑;復經本院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告知被告此項另涉罪名,有準備及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被告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二十號前,巡邏 警員僅因其神色匆忙,而欲趨前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即主動取出其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及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供警員查扣,同時向警員供述其上開施用、持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基警四分偵字第○九九○四六二九三四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法均減 輕其刑,並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 ,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 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 智識程度、施用次數、持有毒品數量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扣案白色碎塊十三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計零點五一 公克,驗餘淨重計零點五零公克,另扣案透明結晶二包,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計一點零一五公克,驗餘淨重 計一點零一四六公克,已如前述,而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盛裝上開海洛 因之包裝袋十三只,及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二只,則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依法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 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因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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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