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4號
KLDM,100,訴,114,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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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綾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維綾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 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下稱 甲罪)。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22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 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 乙罪)。嗣其所犯甲罪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撤銷,且所犯甲、 乙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 號各 減為有期徒刑7 月、1 月,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現執行中)。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以99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 二判決均尚未確定)。
二、詎李維綾猶未戒斷毒癮,於99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 44 巷38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某時許,同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99年11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因另案緝獲李維 綾男友簡偉庭時,李維綾適在現場,經警徵得李維綾同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維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4年7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 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 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揆諸前 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 欄二所示非法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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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