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國欽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
聲字第191號、99年度執助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國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國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6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68號),並 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以民國100年3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00102422 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0年3月10日法授矯字 第1000102422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 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5月11日,惟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 滿日為100年4月1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爰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