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89年度,439號
TPBA,89,簡,439,2002010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原核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利息所得共十一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三一  、七五四元,所得來源及金額分別如下:(一)台灣銀行儲蓄部三、六九四元,  (二)台灣銀行儲蓄部七三、四四0元,(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五六六元,(四)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第二十支局一三、六0七元,(五)  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第二十支局七六、五九一元,(六)華南商業銀行一、一五  九元,(七)華南商業銀行三0、八五四元,(八)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  分公司二0六、六二三元,(九)台灣銀行儲蓄部三六、七二0元,(十)木柵  郵局儲匯股四三、七五0元,(十一)木柵郵局儲匯股四三、七五0元;核定全  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五三一、七五四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一四六、七五四元。原告  不服,主張增列年滿七十歲之直系尊親屬免稅額,並對前述利息所得中三筆台灣  銀行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三、六九四元、七三、四四0元及三六、七二0元,合  計一一三、八五四元,認係合於免稅規定,應追認免稅額及核減利息所得後,綜  合所得淨額應為零元云云,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扶養親屬免稅額一0八、00  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三八、七五四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  甘服,就上開臺灣銀行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爰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 款之利息。」、「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 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 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 ..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 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 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 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 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核定之利息所得中三筆台灣銀行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三、六九四元 、七三、四四0元及三六、七二0元,合計一一三、八五四元為養老金利息所得



,依法應予免稅云云。經查,養老金優惠存款所享有之存款利率較高於一般存款 之利率,係優惠性質之存款,存款人可以隨時提領本息,並非依法令規定,具有 強制存入、不准提領性質之儲蓄存款,是其衍生之利息,自無前揭免稅規定之適 用,原告訴稱養老金利息為免稅所得云云,核屬誤解,不足採據。又本件原告八 十六年度存款之利息所得合計數為五三一、七五四元,已超過二七0、000元 ,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扣除二七0、000元為限,是被告原核定系爭優惠存 款利息所得應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儲蓄特別扣除額二七0、000元,並 無不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扣繳憑單送交核對乙節,經查,原告既領有該等所 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 ,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且該等所得之有關扣 繳憑單,應由扣繳單位寄發予原告,原告未收到扣繳憑單,應向原扣繳單位查詢 或申請補發,稽徵機關尚無將扣繳憑單資料送交原告之義務,併予敍明。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 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變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利息所得 中三筆台灣銀行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三、六九四元、七三、四四0元及三六、七 二0元,合計一一三、八五四元,改核定免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 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