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56號
TNHM,104,上訴,65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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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凱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杜英達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筱萍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5號、3452號、
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黃凱、黃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四 罪)及周筱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四罪)暨其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黃凱、黃鳳、周筱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四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亦即99年2月26日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
㈣黃凱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黃鳳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周筱萍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黃凱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雲林縣 議會第00屆議員;黃鳳係黃凱之姊,在雲林縣○○鎮○○路 00○0號「○○私藏坊」從事糕點生意,並為黃凱管理設於 同鎮○○路00號之議員服務處(下稱服務處)之人事及帳務 開銷,並參與婚喪喜慶、提供選民服務等庶務性工作等事宜



周筱萍於98年間即受黃凱聘用擔任助理兼會計業務迄於第 00屆議員任期結束。黃凱當選第00屆議員後,明知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 )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 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 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 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 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且明知雲林 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 8 號令:「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 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 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 」,因而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 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 遴用日期、金額及撥款帳戶(或檢附存摺影本),再提報予 議會,俾由議會將助理補助費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黃 凱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請領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卻未依 規定據實申報請領,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使議會承辦業務 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黃凱於99年2月間,明知其公費助理周筱萍月薪僅為19,500 元、林俊郎月薪僅為24,000元,竟與黃鳳、周筱萍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凱、黃鳳指示周筱萍於99年 2月26日在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黃凱自99年3月1日起聘 用公費助理周筱萍林俊郎,月薪均為4萬元之不實事項之 「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 ,載明遴用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遴用日期、金額、撥款帳 號,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 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議會行政組人 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 形式之審查,依上開不實文書,將周筱萍林俊郎均支領月 薪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3月份至同 年5月份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 、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 薪資所得」通知單及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 書,並按月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 所得稅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編號99年3月至99年5月欄所 示之金額至周筱萍林俊郎提供之銀行帳戶而足生損害於雲



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 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㈡黃凱於99年5月間,明知其聘用之助理周筱萍實際月薪僅為 19,500元,竟與黃鳳、周筱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黃凱、黃鳳指示周筱萍於99年5月19日在服務處, 製作內容略記載黃凱自99年6月1日起聘用公費助理周筱萍, 月薪為4萬元不實事項之「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 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遴用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 遴用日期、遴用金額、撥款帳號,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 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至議會行政組,致使不具實質 審查權之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不知情承 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依上開不實文書,將周 筱萍支領月薪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 年6月份至同年7月份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 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 (議員)「薪資所得」通知單及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等公文書,並按月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 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99年6月至同年7 月欄所示之金額至周筱萍提供之銀行帳戶而足生損害於雲林 縣議會對於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之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㈢黃凱於99年7月間,明知其聘用之助理周筱萍月薪僅19,500 元、王亭皓僅為2萬元,竟與黃鳳、周筱萍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凱、黃鳳指示周筱萍於99年7月15 日在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黃凱自99年8月1日起聘用公費 助理周筱萍王亭皓,其2人月薪均為3萬元等不實事項之「 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 載明遴用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遴用日期、遴用金額、撥款 帳號,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 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議會行政組 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 為形式之審查,依上開不實文書,將周筱萍王亭皓均支領 月薪3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8月份至 同年12月份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 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 「議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雲林縣議會(議員) 「薪資所得」通知單及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 文書,並按月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 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99年8月至同年12月欄所 示之金額及附表八所示99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至周筱萍、王



亭皓提供之銀行帳戶而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 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㈣黃凱於99年12月間,明知其助理周筱萍月薪僅為17,700元至 20,500元間,竟與黃鳳、周筱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黃凱、黃鳳指示周筱萍於99年12月9日在黃凱服 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黃凱自100年1月1日起聘用公費助理 周筱萍,月薪為3萬元之不實事項之「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 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遴用公費助理之 年籍資料、遴用日期、金額、撥款帳號,並檢附撥款帳戶之 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 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 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依上開不 實文書,將周筱萍支領月薪3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製作之100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之雲林縣議會(議員) 「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 表、雲林縣議會(議員)「薪資所得」通知單及100年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並按月於扣除勞健保費、 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 七100年1月至同年6月欄所示之金額至周筱萍提供之銀行帳 戶,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 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㈤黃凱於100年6月間,明知其助理周筱萍月薪僅為19,300元至 20,500元,竟與黃鳳、周筱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黃凱、黃鳳指示周筱萍於100年6月17日在服務處, 製作內容略記載黃凱自100年7月1日起聘用公費助理周筱萍 ,月薪為25,000元之不實事項之「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 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遴用公費助理之年籍 資料、遴用日期、遴用金額、撥款帳號,並檢附撥款帳戶之 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 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 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依上開不 實文書,將周筱萍支領月薪25,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製作之100年7月份至102年6月份之雲林縣議會(議員 )「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 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印領 清冊、雲林縣議會(議員)「薪資所得」通知單及100年至 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並按月於扣除 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 匯款如附表七100年7月至102年6月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八所 示之100年及101年之公費助理年終工作獎金至周筱萍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 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二、嗣因黃凱另涉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調查人員於101年9月18 日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黃鳳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詳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繼而於102年5月7日, 在黃凱服務處、雲林縣○○鎮○○里○○00○0號之黃鳳住 處、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周筱萍住處執行搜索 ,分別扣得詳如起訴書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上開5次以申報不實助理薪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事實,復有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 名冊及薪資帳戶影本1份(見偵3345號卷㈠第89-97頁)、委 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1份【100年2月至6月及101年 10月至102年12月間】(見偵3345號卷㈠第98-23 4頁)、雲 林縣議會「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101年12月至102年12 月】1份(見偵字第3345號卷㈡第1-85頁)、雲林縣議會「 議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1份【101、102年度】( 見偵3345號卷㈡第86-94頁)、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之 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31-34頁、第 208頁、第259頁)、周筱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領薪明細表及歷次薪水計算結果各1紙(見他字卷㈠ ㈠第49-64頁、第91頁)、黃鳳、證人林俊郎周筱萍、王 亭皓之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查調結果1份(見聲 搜卷第44-62頁)、搜索票3紙(見聲搜卷第252頁、第254-2 55頁)、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聲搜卷第258-270頁)、扣押物照片76幀(見聲搜卷 第203-242頁、他字卷㈠第262-264頁、他字卷㈡第90-96頁 、第120頁、第130-131頁)、101年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標準1 紙(見偵3345號卷㈠第16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見偵3345號卷㈠第44-49頁)、扣案之筆記本【起訴書所 載證物編號5-2-2、5-2-1】內頁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 3452號卷第27-33頁),是被告3人坦承之上開部分,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內政部99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010號函闡 釋:「按相關函釋均未規定須由議員提出助理名冊後始得發 給助理費,為避免發生議員無遴用助理卻支領助理費之情形 ,依本部98年3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1473號函釋,有 關議員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須由議會查證或地方民意代表 提出佐證,方可撥付助理費一節,係指議會應向議員作形式 上確認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如事後發現未提供助理名冊而 虛構有遴用助理,或雖有提供助理名冊,但實際並未遴用助 理之情形,自應由議員負其相關責任。由於助理係由議員自 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 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 須負此項責任。是足認就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 與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等語。又證人即雲 林縣議會行政組主任連㲵榮亦證稱:議會行政組都是書面作 業,內政部並沒有授權議會行政人員進行實質審查,行政組 不方便也沒有辦法逐一審查議員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業務 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㈡第45-46頁、原審卷㈡第138頁反面、 第143頁反面)。是雲林縣議會對於議員申請補助助理人員 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乃係一經議員提出申請,縣議會出納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議員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 載,毋須為實質之審查之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稱其等雖有上開申報不實之行為,但在法律評價上應 審酌被告黃凱實際上有聘用林俊郎周筱萍、黃鳳、王亭皓李壽郎等人為助理,而雲林縣議會是將助理費用直接匯入 助理帳戶,顯見此等費用已直接交由助理取得,由助理依申 報之內容領得如申報事項所列之款項,並無任何不實可言, 且其等就所申報之所得部分,亦依法繳稅,國家稅收並未因 此而有所短收,至於相關助理人員同意以此申報所得後,再 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黃鳳等人支付給其他未申報之助理人員 ,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云云。惟本件重點並 非在於所聘之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而係在於被告所申報助理 之薪資是否屬實乙節。苟所申報之助理薪資有所不實,自足 生損害於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及所得稅 、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而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查,本件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等人,雖均為被 告黃凱之助理,但實際領取薪資並非如附表七所示議會實撥 金額,已如上述,而被告黃凱、黃鳳係有社會經驗之人,當 知此不實申報有害於議會對助理薪資管理之正確性,竟執意



指示被告周筱萍填載「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 理人員名冊(表)」傳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致使雲林縣 議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陷於錯誤,依被告黃凱出具之上開內 容不實文書,填寫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雲林 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 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 理』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雲林縣議會(議員)『薪 資所得』通知單」及99年至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公文書,於客觀上已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 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及所得稅、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計算之正確性,自屬違法行為。被告等另稱並無申報不實、 無生損害於議會或稱無犯罪意思云云,均非可取。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查被告3人以不實之事項,使議會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 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 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故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時間及 行為均屬可以區分,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五、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4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黃凱、黃鳳並不涉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審認其2人另犯此罪而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即有未洽;又被告3人既不成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則被告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內容 與原審所認定者,即有不同,則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 有違誤。本件被告3人提起上訴,雖坦承有不實申報薪資之 情,但仍主張法律上評價不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 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3人不依規定申辦助理補 助費用,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助理補助費用之管理及 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兼衡被告黃凱係二技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父母健在,從事樹木買 賣及房地產事業;被告黃鳳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 父母健在,現從事糕點生意;被告周筱萍係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目前任職於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 等教育、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坦承客觀不實申報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99年2月26日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
原審以被告等3人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為申請助理補助費 用而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被告周筱萍僅係受 僱於人而聽命行事,被告等人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其等目 前經濟、生活狀況及承認申報不實之客觀事實等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經核原審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等人提起上 訴主張此部分於法律上不應評價為犯罪或量刑過重云云,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 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 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 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 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 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如主文 第㈣、㈤、㈥項所示。
八、被告周筱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僅係黃凱服務處之雇員,為求生計 而聽命行事,案發後即承認上開申報不實之客觀事實,惡性 非重,且目前已去職,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短期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以黃鳳、李壽郎並非助理亦無支薪 ,卻以此不實事項向雲林縣議會申報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查黃鳳確係助理,且有支薪,是此部分其等所 申報者,並非不實( 詳後述) ,自無成立本罪之情,然依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凱於99年2月間,明知其公費助理周筱萍林俊郎月 薪分別為19,500元及24,000元,竟與被告黃鳳基於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周筱萍於99年2月26日在 服務處,製作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不實資料,傳真至雲林 縣議會,使不知情之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 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 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於99年3月至同年5月,按月 各匯款38,822元至周筱萍林俊郎提供之銀行帳戶。而黃鳳 、周筱萍於金錢匯入帳戶後,即依黃凱、黃鳳之指示,除支 付周筱萍每月薪資19,500元及林俊郎每月薪資24,000元之助 理薪資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黃凱服務處之各項開銷,以 此方式詐取99年3-5月之助理補助費。
㈡被告黃凱於99年5月間,明知助理周筱萍月薪僅為19,500元 ,黃鳳雖其助理但未支領薪資,竟與黃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周筱萍先於99年5月19日在服 務處,製作如犯罪事實一㈡之不實資料,傳真予雲林縣議會 ,使不知情之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 製作之公文書,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 人綜合所得稅等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所示99年6月至同 年7月欄之金額至周筱萍、黃鳳提供之銀行帳戶。被告黃鳳 、周筱萍於金錢匯入帳戶後,即依據黃凱、黃鳳之指示,除 支付周筱萍每月薪資19,500元之助理薪資外,其餘款項則用 以支付服務處之各項開銷,以此方法詐領99年6-7月之助理 補助費用。
㈢被告黃凱於99年7月間,明知助理周筱萍王亭皓月薪僅為 19,500元、王亭皓僅為2萬元;黃鳳雖為其聘用之助理,但 未實際支領薪資,竟與黃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聯絡,指示周筱萍於99年7月15日在服務處,製作如犯 罪事實一㈢之不實資料,傳真予雲林縣議會,使不知情之議 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 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所示99年8月至同年12月欄之金額 及附表八所示99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至周筱萍、黃鳳、王亭 皓提供之銀行帳戶。而黃鳳、周筱萍於金錢匯入帳戶後,即 依據黃凱、黃鳳之指示,除支付周筱萍王亭皓每月薪資為 19,500元及2萬元之助理費用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服務 處之水電費、電話費、紅白包、房租等開銷,以此方法詐領 99年8-12月之助理補助費用。
㈣被告黃凱於99年12月間,明知李壽郎並非其助理,亦未支領 薪資,黃鳳、周筱萍雖為其聘用之助理,但黃鳳並未實際支 領薪資,而周筱萍月薪僅為17,700元至20,500元間,竟與黃 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周筱萍



於99年12月9日在服務處,製作如犯罪事實一㈣之不實資料 ,傳真予雲林縣議會,使不知情之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 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 七所示100年1-6月欄所示之金額至周筱萍、黃鳳、李壽郎提 供之銀行帳戶(李壽郎之帳戶實際為黃凱、黃鳳所管領)。 而黃鳳、周筱萍於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後,即依據黃凱、黃鳳 之指示,除支付周筱萍每月薪資17,700元至20,500元等助理 費用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服務處之水電費、電話費、紅 白包、房租等開銷,以此方法詐領100年1-6月之助理補助費 用。
㈤被告黃凱於100年6月間,明知李壽郎並非其助理,亦未支領 薪資,黃鳳、周筱萍雖為其聘用之助理,但黃鳳並未支領薪 資,而周筱萍月薪僅為19,300元至20,500元,竟與黃鳳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周筱萍於100年6 月17日在服務處,製作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不實資料,傳 真予雲林縣議會,使不知情之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之 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 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所 示100年7月至102年6月欄之金額及附表八所示之100年及101 年之公費助理年終工作獎金至周筱萍、黃鳳、李壽郎提供之 銀行帳戶(李壽郎之帳戶為黃凱、黃鳳所管理)。而黃鳳、 周筱萍於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後,即依據黃凱、黃鳳之指示, 除支付周筱萍每月薪資19,300元至20,500元等助理費用外, 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服務處之水電費、電話費、紅白包、房 租等開銷,以此方法詐領100年7月至102年6月之助理補助費 用。
二、公訴人以被告黃凱、黃鳳就上開5次行為共詐得助理補助費 236萬9,055元,因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共5罪)。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黃凱、黃鳳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凱辯稱:我有聘請黃鳳管理服務處之人事及帳務等事 宜,也有聘用李壽郎幫忙選民服務及跑婚喪喜慶,我與黃鳳 是姊弟關係,所以黃鳳支領薪資後,同意由我加以運用,至 於李壽郎之薪資則由他自己使用,且我所聘用之助理,除有 公費助理周筱萍、黃鳳、李壽郎林俊郎王亭皓外,尚包 括私聘助理楊振昇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趙崇慶等人 ,公費助理都有同意我將助理帳戶內的錢重新分配給公費助 理及私聘助理。我沒有詐領助理補助費,如果要詐領就不要 聘請那麼多助理,也不用設服務處,我無詐領助理補助費之 不法意圖等語。
㈡被告黃鳳辯稱:我是黃凱服務處的地下主任,管理一切人事 及帳務開銷兼跑攤等工作,我與李壽郎均為黃凱之助理,並 非人頭助理,我將議會撥付之助理薪資領出後,統籌分配給 其他助理,若有剩餘,基於與黃凱之姐弟關係而為服務處開 銷之費用,李壽郎帳戶薪資則是作為家庭水電費用開銷之用 ,我並無詐領助理補助費用之不法意圖等語。
五、經查,被告黃凱係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被告黃鳳則係黃 凱之胞姊,於雲林縣○○鎮成立「○○私藏坊」,經營糕點 特產販賣事業,並管理服務處之人事及帳務開銷等事宜。雲 林縣議會依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將如附表七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按月 直接撥付至公費助理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黃鳳、李壽 郎等人之帳戶內,及被告黃凱實際支付予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等人之薪資與申報薪資不符等情,業據被告黃凱、黃 鳳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李壽郎林俊郎王亭皓等人證述明 確,復有雲林縣議會第00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及 薪資帳戶影本1份(見102偵3345號卷㈠第89-97頁)、委託 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1份【100年2-6月及101年10月至 102年12月間】(見偵3345號卷㈠第98-23 4頁)、雲林縣議 會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101年12月至102年12月】及年終 工作獎金印領清冊各1份【101、102年度年度】(見偵3345



號卷㈡第1-94頁)、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3人之京城銀 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31-34頁、第208頁 、第259頁)、李壽郎及黃鳳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35-47頁、證物袋內明細查詢 結果)、○○私藏坊訂購單1紙(見他字卷㈠第15-16頁)、 黃凱之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1份(見他字卷㈠第27-3 0 頁)、黃凱、黃鳳之虎尾郵局最近交易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見他字卷㈠證物袋內交易資料及交易清單)、 黃鳳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見他字卷㈠證物袋內明細查詢結果)、被告黃鳳、周筱萍、 證人李壽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 他字卷㈠第49-64頁)、被告周筱萍領薪明細表及歷次薪水 計算結果各1紙(見他字卷㈠第191頁)、內政部、財政部相 關函釋影本2紙(見他字卷㈡第16-21頁)、證人黃彥棻、王 宏傑之保險對象計費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作業擷取畫面各1紙 (見他字卷㈡第53頁、第89頁)、證人黃彥棻林信宏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紙(見他字卷㈡第54頁、第 75頁)、證人楊振昇之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紙(見他字卷㈡ 第129頁)、被告黃鳳、證人李壽郎林俊郎周筱萍、王 亭皓之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查調結果1份(見聲 搜卷第44-62頁)、搜索票3紙(見聲搜卷第252頁、第254 -255頁)、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3份(見聲搜卷第258-270頁)、扣押物照片76幀(見聲搜卷 第203-242頁、他字卷㈠第262-264頁、他字卷㈡第90-96頁 、第120頁、第130-131頁)、101年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標準1 紙(見偵3345號卷㈠第16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見偵3345號卷㈠第44-49頁)、黃凱詐領公費助理薪資及 年終獎金彙整表各1份(見偵3345號卷㈠第50-57頁)、扣案 之筆記本【起訴書所載證物編號5-2-2、5-2-1】內頁影本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3452號卷第27-33頁),是被告黃凱、 黃鳳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六、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之助理補助費,非議員薪資之一部或實質 補貼,先說明如下:
㈠依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 公費助理6-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規定:「前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 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是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 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 專業,乃有補助期使聘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 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 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2-4人,但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聘用員額或所 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 8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 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8萬 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內政部曾於98年6 月23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 80033624號函示:「補助條例第6 條新修正條文規定,直轄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8 人…;前項助理補助費 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依該條 例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至少應聘用助理6 人及至多僅能聘用 助理8 人,始能核撥24萬元全額之助理補助費。如議員助理 未達6 人時,參照立法院作業模式每少一人減付一個最低基 本工資17,280元,尚屬可行。至如議員助理超過8 人時,其 助理補助費雖未達24萬元,惟因上開條例規定助理人數上限 為8 人,超出人員部分之助理自不得核發助理補助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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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