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號
KLDM,100,簡上,2,2011030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99年度基簡字第1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5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鴻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9年7 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路27號郭建 和所經營之乾洗店內,趁其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型 號:G834號、錶號:32033 號之帝后錶及蝴蝶扣環各1 只得 手,隨後於同年8 月12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帝后錶 持往基隆市○○路16號許鐘霖所經營之「大千永成當鋪」, 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許鐘霖, 被告見該錶順利典當,再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上開當鋪 將竊得之蝴蝶扣環以2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許鐘霖, 得款均花用殆盡,嗣經郭建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 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 有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犯行,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郭建和之證述、證人「大千永成當鋪」負 責人許鐘霖於警詢之陳述、典當之帝后錶及當單照片2 張、 保證書影本2 張、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證物發交代保 管單及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持郭建和之帝后錶、蝴蝶扣環前往「 大千永成當鋪」典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伊因涉案被判刑需籌錢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當時尚缺6 萬元,適友人郭建和願意幫伊籌款,所以於99年8 月11日晚 上自手中取下帝后錶1 只,交給伊拿去典當,並向伊表示該 錶至少可以典當10萬元,當晚伊去好幾家當鋪詢價,均問不 到此價格,所以隔天伊向郭建和表示沒有這麼高價,伊即拿 去「大千永成當鋪」當得5 萬元,隨後伊告知郭建和典當價 格為5 萬元,郭建和表示怎麼這麼少,又主動拿蝴蝶扣環借 伊,伊再拿去同一當鋪典當2 萬元,伊沒有竊取郭建和之帝 后錶及蝴蝶扣環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9年8 月12日12時30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將上揭 帝后錶、蝴蝶扣環各1 只,持至基隆市○○路16號「大千永 成當鋪」典當,分別得款5 萬元、2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大千永成當 鋪經理許鐘霖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詳偵查卷第13頁),並有 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當單及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 各1 紙附卷可稽(附偵查卷第17、18、20頁),而上揭帝后 錶、蝴蝶扣環各1 只為郭建和所有乙情,亦據被告及證人郭 建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證人郭建 和提出之萬國鐘錶公司保證書影本附卷足佐(附偵查卷第15 、16頁)。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郭建和所有之帝 后錶、蝴蝶扣環至「大千永成當鋪」典當得款7 萬元乙情, 應堪認定。
⑵證人郭建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 月間,經朋友



介紹而認識被告,伊通常將上揭手錶、蝴蝶扣環裝入盒內, 盒子則放在洗衣店內之電腦旁,伊於同年8 月9 日或10日上 午起床後,要戴手錶時發現遭竊,伊當時懷疑是被告竊取, 因為遭竊前1 天晚上只有被告去洗衣店找伊,伊沒有將手錶 及蝴蝶扣環交予被告去典當云云。惟查,證人郭建和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稱其手錶及蝴蝶扣環係於99年7 月9 日或10日發 現遭竊云云(見偵查卷第11、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述其手錶及蝴蝶扣環係於99年8 月間發現遭竊云云(見本院 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郭建和對其手錶等物 何時遭竊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又者,證人郭建和於警詢中陳 稱:伊發現手錶及蝴蝶扣環遭竊當天,有朋友(指被告)到 家裡找伊,被告離開後不久,伊即發現手錶、蝴蝶扣環遭竊 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伊是於99年8 月9 日或10日上午起床後,要戴手錶時發現 遭竊,伊即懷疑是被告竊取,因為遭竊前1 天晚上只有被告 去洗衣店找伊云云(詳偵查卷第75、76頁、本院100 年2 月 15 日 審判筆錄),按證人郭建和係發現自己之手錶、蝴蝶 扣環遭竊之人,則證人郭建和究於被告離去當天晚上即發現 手錶等遭竊、抑或翌日上午起床要戴手錶始發現遭竊之重要 情節,應無混淆或記錯之理,何以其對該重要案情所述情節 不一?復證人郭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竊手錶價值約46 萬元,該錶是妻子送的,對伊而言有紀念價值等語(詳本院 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可悉該錶價值不斐且具紀念性 ,衡情證人郭建和果發現其錶等物遭竊,理應立即報警查辦 ,且如其手錶係放在盒內被竊,則該盒子應會留有行竊者之 指紋,此為一般人之通識,何以證人郭建和未立即報警採證 ,反遲至其所稱被竊日後1 個月餘或2 個月餘後、指紋可能 已無法採得之同年9 月26日始前往警察局報案?顯與事理有 悖。況其已能鎖定可能為被告所為,而其與被告間亦無親誼 關係,自無不報案尋回財物之理;又徵諸證人郭建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事發後,有去詢問其他人有無發現被告可 疑之處,或有無某人拿手錶去典當或變賣云云,然手錶之銷 贓管道甚多,其中不乏透過私下轉售、網路標賣等隱匿身分 之安全方式,何以證人郭建和可猜中被告持至當鋪典當,甚 而證人郭建和並非有公權力之司法人員,如何前往當鋪查證 ?綜上,證人郭建和之指訴有明顯重大瑕疵且悖於常理,其 指訴自難予以採信。
⑶又證人江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多年朋友,被 告曾帶郭建和至伊住處聊天,郭建和數次對伊說他與被告很 有緣,他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不忍見被告入監,所以他



取下手錶,交給被告典當,後來被告入獄後,伊有打電話予 郭建和,邀郭建和來家裡聊天,郭建和則向伊改稱被告偷他 的手錶,他要告被告等語(詳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郭建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曾與被告至江士 豪住處,被告入獄後,亦有前往將江士豪住處3 、4 次等語 ,可見證人江士豪證述郭建和有去伊住處數次乙情屬實。按 證人江士豪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雖與被告係多年朋 友,然渠等並無何特別親誼關係,且證人江士豪於本院審理 時如欲偏頗被告、或與被告事先串供,則渠等直接串稱「證 人江士豪有親眼看到被告自郭建和手中取得手錶」之情事即 可,何庸證述「郭建和向其告知有交付手錶予被告」之情, 復衡以證人江士豪亦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 不實證述之必要,堪信證人江士豪上揭所述應屬可採。另反 觀證人郭建和於本院審理中,在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稱:伊不 認識在庭之江士豪,從未見過江士豪,被告沒有帶伊去江士 豪住處云云,嗣於被告反詰問時提及可以調通聯紀錄證明被 告與江士豪有通話之事實後,證人郭建和始改稱:伊認識江 士豪,曾與被告前往江士豪住處聊天,另江士豪亦有打電話 給伊,邀伊去其住處聊天,伊有依約前往,伊共去江士豪住 處3 、4 次等語,顯然證人郭建和為避免被識破其曾去江士 豪住處,竟當庭謊稱其不認識江士豪,益見證人郭建和意欲 隱瞞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雖證人郭建和改稱因為江士 豪現髮型改變、有配戴眼鏡,所以一時沒有認出江士豪云云 ,然證人江士豪當庭證述:伊從國中起即配戴老花眼鏡,連 睡覺都戴著,且鏡框與髮型均未有變化,只是現在頭髮較長 些等語,可悉證人郭建和江士豪見面並非短暫數分鐘,甚 至曾獨自至江士豪住處聊天,當無無法識得江士豪之理,堪 認證人郭建和為刻意隱瞞事實,打擊江士豪證言之可信度, 至為灼然,自難認證人郭建和指訴其手錶遭竊乙情為真實。 ⑷再者,被告於99年8 月12日12時30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 將上揭帝后錶、蝴蝶扣環各1 只,持至基隆市○○路16號大 千永成當鋪典當,分別得款5 萬元、2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果係竊取帝后錶、蝴蝶扣環欲銷贓,其1 次全部典 當即可,何庸分2 次典當,益見被告辯稱:郭建和交帝后錶 予伊典當得款5 萬,郭建和表示太少,又主動拿蝴蝶扣環借 伊去典當等語,與客觀呈現之事實吻合。況被告持上揭手錶 等物前往當鋪典當時,係留下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及戶籍址,此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 ,則果係被告所竊,焉有留下己身之真實資料而冒日後被察 覺之險,是被告上揭所辯,核屬有據,足以採信。



⑸至聲請人以被告經濟環境不好,於沒有約定利息、擔保及書 立借據之情形下,證人郭建和不可能出借手錶予無深交之被 告等為論據,此固為一說,惟借貸未書立借據,亦為常有之 事,雖證人郭建和與被告相識之時間在99年7 月間,迄證人 郭建和之手錶、蝴蝶扣環於同年8 月12日典當止,渠等相識 期間不過1 月餘,然該段期間被告前往證人郭建和住處至少 10餘次,並被告亦帶證人郭建和至其友人江士豪住處聊天乙 情,業據證人郭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見渠等交往 甚密,情誼非淺,則證人出借其手錶、蝴蝶扣環予被告典當 ,以供被告周轉,此情非無可能,況果證人郭建和未借其手 錶、蝴蝶扣環予被告典當,何以郭建和會於聊天中數次向證 人江士豪提及此事,是尚難以被告經濟環境不好,於沒有約 定利息、擔保及書寫借據之情形下,證人郭建和不可能出借 手錶予無深交之被告之推論,即對被告所述之合理可能逕予 排除。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持郭建和所有之帝后錶與 蝴蝶扣環至「大千永成當鋪」典當之行為,惟聲請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各 項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 述,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 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 序為審判;且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 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