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定澤(原名翁朝正)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何建宏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泰盛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安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啟后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許良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武慶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禎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郎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9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92
年度偵字第4713號、5334號、8707號、13667 號、93年度偵字第
8075號、8309號、8574號、8961號、10352 號、12171 號、94年
度偵字第9292號、10149 號、10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100 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3 年
度台上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 巫啟后、黃○○、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有罪部分均撤銷。②黃郁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③翁定澤(即翁朝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④尤泰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⑤何文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⑥巫啟后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
⑦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部分,均無罪。
⑧其他上訴駁回(即黃郁文被訴犯強制罪部分)。 事 實
一、黃郁文、翁朝正(現改名為翁定澤,下均稱翁朝正)、尤泰 盛、何文安、葉明權之身分或職務:
㈠黃郁文、翁朝正均為臺南市議會第14屆議員(任期自民國87 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止),黃郁文並擔任該屆議長,負 責綜理臺南市議會之會務。另臺南市議會於86年至88年間依 例設立4 組審查委員會,分別為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小 組委員會,由議員每1 年輪流擔任各委員會委員,翁朝正即 擔任臺南市第14屆議會第1 年(即87年)第3 審查委員會( 即建設小組,類別:建設、工務、國宅)委員,並擔任召集 人。其等依省縣自治法(嗣因地方制度法施行,於88年4 月 14日廢止)或自88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規定, 職權包括議決市法規(規章)、市預算、市政府提案事項、 市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且於市議會定 期會開會時,可向應邀於定期會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之市政 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質詢,或於大會開會時,對特定
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開局處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 明;另依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審查 委員會於開會期間分別審查各種議案,並應對各案提出審查 意見或報告,休會期間並得繼續考察市政並向大會提出報告 ;其等因而均有監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承辦公共工程建設 之職務權限,而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定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 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尤泰盛早於84年間即認識黃郁文,爾後逐漸受黃郁文信賴, 於87年7 月1 日至88年12月2 日經臺南市議會以約僱方式聘 用,辦理府會聯絡暨公共關係等工作;於88年12月2 日至90 年3 月23日(因案停職)經以機要人員任用擔任臺南市議會 機要組員,所在單位為秘書室,職系係一般行政職系,工作 項目係辦理機要職務、公共關係、新聞業務、其他臨時交辦 事項,工作權責內容係在法令規定及一般監督下,運用基本 之學識與訓練,辦理有關秘書室業務,該職務基於權責所為 之簽擬及建議,對業務之推展具有影響力;嗣於90年12月7 日起至91年3 月1 日以機要人員任用擔任臺南市議會機要專 員,辦理府會聯絡暨公共關係等工作;另自91年3 月1 日起 至93年8 月12日止(因案停職)又以機要人員任用擔任議長 黃郁文之機要秘書。尤泰盛於上開任職議會期間,為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 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㈢何文安於79年8 月6 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其中於82年9 月29日至84年7 月31日派調至其他機關服務)均在審計部臺 灣省臺南市審計室第4 課擔任稽察兼課長,依審計法第2 條 、第5 條、第13條、第14條、第59條,及審計法第59條授權 訂定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政府採 購法於88年5 月27日施行後,則改依政府採購法第109 條) ,及臺南市審計室辦事細則第12條等規定,該課掌理臺南市 政府、臺南市議會等機關之財物審計,辦理事項包括:關於 監督所管機關重要採購案件預算之執行事項,關於所管機關 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之稽 察事項,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㈣葉明權(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因病由本院前審裁定停止審判 )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兼 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因臺南市政府依規定評選 出○○公司擔任「臺南市○○區○○○農場開發計畫」之工 程設計監造公司,而於86年1 月與○○公司訂立委託契約書 ,葉明權即負責辦理○○○工程相關之設計及監造事務,然 因臺南市政府委託○○公司之上開服務契約屬於私經濟行為 ,且○○公司並無具有獨立官署或自主決定行使公權力之能 力與資格,僅係輔助臺南市政府之人力,葉明權即非屬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公務人員。
二、有關○○○工程歷史背景:
緣前臺灣省政府為落實基層文化建設,均衡區域文化發展, 經連前主席指示於臺南地區籌建「○○○○○○○○○」, 案經省府委員會第2120次會議決議通過,選定臺南市○○區 ○○○農場內土地作為建館用地,同時配合周邊完善之公共 設施服務,帶動地區發展,將○○○農場全區納入開發範圍 ,擬具「臺南市○○區○○○農場開發計畫」,選定○○○ 農場辦理區段徵收,徵收面積約193 公頃之規劃設計、補償 、整地、分配,並興建面積約93公頃之道路、雨水下水道、 污水下水道、地下管線、水銀燈、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 公園及陸地開發(下稱本案工程),經臺南市議會於85年間 召開第13屆第4 次定期大會、第13屆第8 次臨時大會分別決 議通過區段征收預算及第1 次追加預算,並經行政院於核准 辦理,臺南市政府於85年11月27日評選○○公司負責設計、 規劃及工程開標發包後之監造等權責。
三、【本案工程部分】:
本案工程曾於86年12月5 日辦理第1 次招標,因故停止開標 ,林武慶前已與大陸工程公司合作參與第1 次招標,且有意 參加第2 次招標,仍密切注意後續招標事宜,林武慶知悉本 案工程主要為填土工程,須使用大量土方,惟其個人缺乏資 金及土方,乃積極聯繫擁有土方及土牌之黃○○、賴泰文商 議共同合夥投標本案工程,經黃○○、賴泰文(嗣退出合夥 而未參與下列行賄犯行,被訴參與工程舞弊部分亦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表示同意參與,黃○○並找投資土方合夥人黃 進郎參加合夥,依各人出資分配投資比例。黃○○、黃進郎 、林武慶為順利標得本案工程,考量黃○○、賴泰文前為參 與投標其他重大工程而擁有大量山土之優勢,而林武慶又與 臺南市議員翁朝正熟識,黃○○、黃進郎、林武慶乃商議決 定行賄臺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翁朝正(黃○○等業者行賄 之公務員所為乃屬不違背職務行為,黃○○等業者行為時尚
無刑罰規定,此部分應屬不罰,詳下述),希冀藉由黃郁文 、翁朝正之協助,使本案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所設計之 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擁有距離○○○工程一定距離內相當 程度數量山土之業者始可參與投標,即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 ,以達其等綁標並順利得標之目的。謀議既定,即由林武慶 出面拜訪翁朝正及黃郁文,表明希望黃郁文協助達成以山土 規範及取土範圍為綁標方式,日後並願給予相當金額之賄款 。黃郁文明知本案工程預算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億元, 利益龐大,竟萌貪念,乃與議員翁朝正、心腹尤泰盛共同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 即指示翁朝正、尤泰盛出面聯繫、協商相關事宜,並由黃郁 文、翁朝正利用其等擔任臺南市議會議長或議員之職務,可 參加相關工程座談會,或參與臺南市政府辦理○○○工程相 關簡報會議之機會,藉機結識、勾結○○公司實際負責人葉 明權,委託葉明權為黃○○等業者設計量身訂作山土規範及 取土範圍,嗣黃郁文於開標前、後即陸續自黃○○等業者處 收受8000萬元賄款,詳述如下:
㈠臺南市議會於87年4 月14日召開○○○農場業務進度座談會 ,翁朝正先以其擔任臺南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建設小組 )召集人之身分,親自出席該次座談會,並通知工務局土木 課承辦人史中信到場,要求史中信通知負責本案工程設計監 造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明權列席參加,翁朝正藉此得以 結識葉明權,並於該次座談會結束後,私下向葉明權探詢有 關本案工程相關招標資料設計內容。87年5 月間某日,黃○ ○、黃進郎、林武慶即與翁朝正相約在林武慶位於臺南市○ ○路○段00號住處商談本案工程綁標事宜,黃○○、黃進郎 、林武慶以黃○○、黃進郎已擁有大量山土,提議將本案工 程所須土方限制僅得使用山坡土,藉由將土方限制為山坡土 ,有利於將來綠化植栽,及確保工程品質為理由,由黃郁文 、翁朝正利用臺南市政府或議會開會時提出建議。 ㈡臺南市政府於87年6 月2 日召開「○○○農場區段徵收公共 工程簡報」,臺南市議會由翁朝正與會,葉明權代表○○公 司出席,該次會議作成決議:「本工程依原核准預算書送 審;顧問公司擬定出土方施工規範,並載明罰則及抽驗標 準;得標廠商於簽約前提出土方來源証明及辦理驗証、驗 料,並送法院公証手續。」。該次簡報會議結束後,翁朝正 又私下詢問葉明權有關○○○工程之規劃進度、土方料源規 劃,及招標規範如何訂定等情形。嗣翁朝正乃於87年6 月間 某日,出面邀約葉明權至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 同時邀約黃○○、黃進郎、林武慶到場,居間介紹黃○○、
黃進郎、林武慶與葉明權認識,黃○○、黃進郎、林武慶知 悉葉明權為負責本案工程設計、規劃,立即向葉明權提議本 案工程土方使用山坡土,其等擁有大量山坡土可以供使用, 翁朝正亦附和並要求葉明權協助規劃設計。其後,黃○○、 黃進郎、林武慶即多次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7 樓 之2 ○○公司拜訪葉明權,一再提及希望土方設計規範採用 山坡土,並表明其等欲投標○○○工程,已得議長黃郁文之 支持,必定順利過關等情,葉明權於知悉本案工程有議長黃 郁文介入後,乃同意將山坡土列入○○○工程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內。
㈢葉明權受臺南市政府之委託設計本案工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 書,原於86年9 月第一次公開招標規劃設計之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有關投標廠商資格部分原設計為:「應覓得…良質營 建廢棄土石之供料證明…」,然於87年6 月間為配合黃郁文 、翁朝正、黃○○、黃進郎、林武慶所要求將土方規範訂定 為山土,乃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投標廠商資格訂定為:「 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 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 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 許可證明文件,投標廠商非同為土石開採申請人時,另須檢 附合法土石開採業者簽具之供料協議書」,並於查驗公證事 項配合訂定為:「得標廠商應於開標之日起算30日內,備妥 與投標影本名稱相符之土石開採許可證、土石開採申請書、 土石開採計畫書、供料協議書等正本供本府審核及辦理現場 查驗拍照存證(採土石場與工地間之運距有違常理者,本府 得要求得標廠商提出成本分析供審核,本府認定為不合理者 ,得不予列入查驗),經查驗合格並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赴法 院完成該土石料專供本工程使用公證手續後,始得簽訂承攬 契約。得標廠商如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備妥合格 料源供驗,或提示證明文件所載地點、數量與實地不符者, 視同廢標處置並沒收押標金。」,且在開標與決標部分亦配 合訂定:「投標廠商應於開標當日現場提示土石開採證明文 件正本供核對,如未能提示或正本與影本不符或登載數量不 合規定者,視為投標資格不符。」後,以○○公司名義於87 年6 月10日以87○○工字第018 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 課辦理。
㈣黃郁文、翁朝正事先得悉○○公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業已變 更山土規範後,即告知黃○○、黃進郎、林武慶,由黃○○ 、黃進郎、林武慶著手進行蒐購尚不足之山土(例如:於87 年7 月間即由賴泰文出面,向○○公司購買位於臺南縣○○ 鄉○○段000 ○0 地號及1000之0 地號共計150 萬立方公尺
土方)。另黃○○、黃進郎、林武慶為免其等縱使進行蒐購 山土及土牌,但其他有意投標者使用其他地區山土以進行投 標,遂提議取土範圍之限制,亦即山土須有一定範圍之限制 ,以免其他有意投標者使用臺南縣地區以外之山土與之競標 。黃郁文、翁朝正即藉其等分別為議長、議會建設小組成員 之職權,於87年6 月10日前往臺南市○○○重劃區工程進行 勘查,勘查後藉機提出並作成:「○○○重劃區所有回填土 方設計資料及土方來源送會,及爾後各工程所須土方限於臺 南縣市,以確保土方來源及土方品質,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 資料送會」等結論,並於87年6 月11日以臺南市議會名義函 請臺南市政府速依該勘查紀錄辦理。
㈤葉明權得悉後,乃於87年8 月10日配合將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書之投標廠商資格部分修訂為:「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 關核准,位於本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以內地區(如附圖 ),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 萬 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並函送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史中信,不知情之史中信(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即將葉明權於87年6 月10日提出之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列為A 案,於87年8 月10日提出之投標 須知補充說明書列為B 案,兩案併陳簽請核示,該簽呈並會 當時臺南市市長張燦鍙聘請成立之工程顧問(審查)小組, 經工程顧問(審查)小組查核後於87年8 月12日建議投標須 知補充說明書採用B 案處理,惟應由○○公司將天然砂質壤 土改以「統一土壤分類法」之分類標示,再經葉明權依工程 顧問(審查)小組之建議修訂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關於「統 一土壤分類法」之分類標示後函送臺南市政府,經史中信簽 呈依分層負責送不知情之土木課長巫啟后(經本院認定無罪 ,詳下述)、工務局技士郭學書、工務局局長陳福元、秘書 張藤林、主任秘書林清堆核准後,函請○○公司辦理(郭學 書、林清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其他人未查有犯罪 嫌疑而未被起訴),葉明權再於87年8 月19日以87○○工字 第030 號函提出其依照87年8 月10日修正之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書修訂本資料予臺南市政府土木課辦理,另送審計部臺南 市審計室進行查核,及發包中心進行公開投標發包事宜。 ㈥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與黃○○、黃進郎、林武慶於87年 10月14日開標前,即曾相約在黃進郎經營之○○○餐廳商議 本案工程之賄款金額,黃郁文原本要求1 億元賄款作為綁標 之代價,惟黃○○、黃進郎、林武慶認為賄款金額過高,猶 豫未定,其後黃○○、黃進郎又與黃郁文、翁朝正相約在○ ○○○餐廳繼續商議,由黃進郎提議賄款8000萬元,經黃郁
文同意後,即指示尤泰盛居間聯繫收取賄款事宜,雙方議定 後即分頭進行。賴泰文因故於本案工程87年10月14日第2 次 開標前1 、2 個星期退出○○○工程投資合夥,黃進郎徵得 黃○○、林武慶之同意後,另邀同黃○○之弟黃國禎加入○ ○○工程之投資合夥,並明確告知黃國禎其等已與臺南市議 長黃郁文達成期約賄賂8000萬元之合意,且已經進行以山土 規範及取土範圍之綁標事宜,必可順利得標,黃國禎知悉後 仍同意參加合夥,並願與黃○○、黃進郎、林武慶共同對於 黃郁文行賄,依黃○○之指示按照合夥出資比例支付資金, 以供黃○○交付賄款。
㈦【黃郁文收受本案工程賄款8000萬元之過程】 ⒈黃郁文與黃○○等業者於合意以山土綁標後,即先於87年5 月間某日,向林武慶以借款名義索取賄款300 萬元,林武慶 轉知黃○○、黃進郎知悉,由黃進郎負責籌措後,於87年6 月1 日將300 萬元現金交給黃○○,由黃○○將300 萬元現 金送交予黃郁文,作為給付8000萬元賄款之一部。 ⒉黃○○、林武慶、黃進郎續於87年10月14日開標前之87年10 月9 日,推由黃進郎、林武慶負責籌措2000萬元,黃進郎當 日即自其所使用以○○○餐廳合夥股東黃榮茂名義所申辦第 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先後提領200 萬及3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及自其所使用以其胞弟黃進發名義 所申辦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帳號0000000 帳戶先 後提領200 萬及3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共籌得1000萬 元;林武慶當日則自其所使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戶名○○營造公司林虹君(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 500 萬元;另黃進郎又於87年10月12日籌得500 萬元,共計 2000萬元,經黃○○、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聯繫尤泰盛後, 由尤泰盛駕車至約定地點,黃進郎將2000萬元賄款置入尤泰 盛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委由尤泰盛轉交黃郁文。 ⒊本案工程於87年10月14日第2 次公開招標,果由黃○○、黃 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合夥投資、借用賴泰文開設之○○公 司名義,以19億696 萬元標得本案工程。黃○○、黃進郎、 林武慶、黃國禎於順利標得○○○工程後,乃依約履行期約 賄款8000萬元未交付之餘款部分。黃○○先向友人即○○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清雄借款6000萬元, 黃清雄於87年11月16日依黃○○之指示匯款6000萬元至○○ 公司臺灣企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公司於翌日即87年11月17日將該筆款項轉入○○公司在 同分行另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該日黃○○ 邀約同黃進郎、不知情友人鄭豊輝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
路氣象臺附近之臺灣企銀領得現金2500萬元(裝在2 只黑色 旅行袋內),黃○○、黃進郎、鄭豊輝將該2 只旅行袋放置 在後車廂,於同日晚間黃○○駕車載同黃進郎、鄭豊輝至黃 郁文住處附近之○○路與○○路口停車,由黃○○提著內有 2000萬元之2 只黑色旅行袋進入黃郁文住處內(另500 萬元 已經先行取出),黃進郎、鄭豊輝則在外等候,嗣黃○○入 內將上開2000萬元賄款交付給黃郁文收受後離開,再駕車載 黃進郎、鄭豊輝一同離去。
⒋其後於88年1 月○○○工程開工後半年內,黃○○即陸續代 表其等合夥人將8000萬元餘款送交至黃郁文前開○○路住處 ,交付予黃郁文收受。
四、【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工程】
㈠黃郁文、尤泰盛於87年10月14日本案工程開標前,即預料本 案工程若順利由黃○○等人得標,衡情尚有剩餘工程預算日 後得以進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乃接續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黃○○等人相約在臺南市運 河旁某咖啡店內,約定如經臺南市政府核定追加工程,另以 追加工程款10% 為賄款給付黃郁文。其後○○○工程先後於 88年11月、89年4 月果然進行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均發包 予○○公司施作,因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合夥 人間協議,追加工程部分僅由黃○○、黃國禎負責施作,黃 進郎、林武慶則單純按照出資比例收取追加工程應得之利潤 ,而不參與追加工程之施作,因此上開賄賂款即僅由黃○○ 、黃國禎負責支付,惟因黃○○、黃國禎當時正處於資金短 絀之窘境,遲未依約定支付,黃郁文即指示尤泰盛出面處理 收取賄款事宜,尤泰盛於91年間出面邀約黃○○、黃國禎在 尤泰盛住處談判未成後,黃郁文復指示不知情之李金約(綽 號金豹)邀約黃○○、黃國禎談判,李金約邀請黃○○、黃 國禎前往其向友人鄭豊輝之女友劉淑芬商借、位於臺南市○ ○○○街「○○○○」00樓之0 之租屋處,洽談支付賄款事 宜,黃郁文與黃○○、黃國禎當面議妥賄款2000萬元,由黃 ○○、黃國禎各負責給付賄款1000萬元,並同意簽發支票以 為擔保,黃國禎乃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陳宜萍簽發發票人 均為陳耀宗、面額各250 萬元支票4 紙(票號:000000000 號、到期日91年3 月5 日,票號:000000000 號、到期日: 91年3 月30日,票號:000000000 號、到期日:91年4 月15 日,票號:000000000 號、到期日:91年4 月30日),以為 支付賄款之擔保,黃○○則向友人借得3 張面額共計750 萬 元之客票,黃郁文並囑咐李金約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時處 理取款事宜,待黃○○、黃國禎支付賄款後,始將上開供擔
保付款之支票返還予黃○○、黃國禎。
㈡李金約於91年3 、4 月間某日,至黃國禎之妻劉美英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外,收取 由黃國禎事前交代其公司會計陳宜萍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 其後黃國禎無力依票載日期、金額支付賄款,請求李金約勿 提示支票,以免遭退票影響信用,詎李金約於91年4 月間得 悉黃國禎、劉美英夫妻在臺南市○○路上某間美容院洗髮, 即趕至該美容院,向黃國禎及其妻劉美英揚言:「那條錢不 處理會死人」等語,恫嚇黃國禎、劉美英(檢察官認為李金 約係犯強制罪,然經本院以另案99年度上訴字第118 號變更 起訴法條改判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黃國禎乃與黃○○ 商議於91年4 月及5 月工程款核撥入帳後,以工程款支付以 為因應,並通知○○公司於91年4 月、5 月份請領第59期、 第60期工程款中分別簽發面額750 萬元、650 萬元之支票各 1 紙,受款人分別為○○企業行(負責人:董德英,實際由 黃○○使用)、○○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陳耀宗, 實際由黃國禎使用)以為支付賄款,○○公司於91年4 月22 日收受臺南市政府核撥工程款後,即簽發票號000000000 號 、面額750 萬元、受款人○○企業行,及面額650 萬元、受 款人○○營造有限公司支票各1 紙,交給黃○○、黃國禎, 黃○○、黃國禎再分別指示黃貴敏、陳宜萍分持前開支票, 於91年4 月22日前往臺南市○○路00號臺灣中小企銀○○分 行,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與○○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 該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提領出現金共計1400 萬元交付予李金約,李金約於同日將所收受共計1500萬元( 包含先前已收受100 萬元),攜至黃郁文住處交予黃郁文收 受。
㈢黃○○、黃國禎於○○公司於91年5 月6 日收受工程款後, 通知○○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簽發面額各為250 萬元、受款 人各為○○企業行及○○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2 紙,同日指 示不知情黃貴敏、陳宜萍至臺灣中小企銀○○分行,將該2 紙支票分別存入○○企業行、○○營造有限公司在該分行所 開立之帳戶後,再分別提領250 萬元現金,共計500 萬元, 一併交付予李金約,嗣李金約再透過黃郁文朋友周義雄將50 0 萬元轉交給黃郁文,並陸續交還黃○○、黃國禎前所交付 之前開供擔保支票。黃貴敏則指示○○○工程負責會計人員 何黃秀雲將上開賄款以「雜支」1500萬元及「2 號什支2500 000 ×2 」記載於○○○工程內帳現金支出表內。五、本案工程經由葉明權提出相關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資料欲進行
發包前,臺南市政府須將相關文書資料送至審計部臺灣省臺 南市審計室第四課(稽查課)進行審查,嗣後臺南市審計室 對於臺南市政府就該工程預算之執行情況亦有稽察權限,因 此黃○○、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在本案工程87年10月14 日開標前,為求順利開標及決標,及後續在○○○工程進行 施工及估驗請款時均可以順利迅速辦理(以上二者均為行賄 動機),早即籌謀行賄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課長何文安,其 等即於本案工程得標前,先由黃進郎於開標前之87年10月12 日交付400 萬元予黃○○,嗣黃○○伺機尋找合適時機,乃 於87年10月14日得標後數個月內,接續前往何文安位於前臺 南縣○○市○○街000 ○000 號住處的二樓客廳,分3 次交 付賄款共400 萬元予何文安,希冀何文安在職務範圍內對於 ○○公司在○○○工程開工後之施作、請款勿太刁難(即對 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工程預算之執行情況勿太刁難),以免影 響○○公司順利請款,何文安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接續犯意,而收受並應允之(此為行、收賄對價)。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黃郁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可分為:「壹、工程舞弊:綁標。 圍標。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浮編工程預算、不實估驗:㈠ 溢編及不當編列部分。㈡詐領工程估驗款。行收賄貪瀆及 黃○○業務侵占」、「貳、竊土至○○路」、「參、強制、 恐嚇部分」,經查:
㈠被告黃○○所涉「壹、工程舞弊:…黃○○業務侵占」部 分,即被告黃○○向合夥股東虛報欲交付臺南市調查站賄款 500 萬元、第六河川局50萬元,實際上卻未交付,檢察官因 認被告黃○○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起訴 書第21頁、第28頁,起訴書誤載為刑法316 條),經原審審 理後判決無罪(原審判決第431 、446 頁),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本院上訴卷㈠第62頁、第67頁檢察官上訴書或上訴 理由書參照),此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巫啟后、黃○○所涉「貳、竊土至○○路」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同樣以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先於98年11月25日另行 判決,嗣先後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8 號、最高法 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黃○○於
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巫啟后於該案經判決無罪確 定),此部分顯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㈢被告黃郁文所涉「參、強制、恐嚇部分(被害人係案外人蔡 明甫、盧崑福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同樣以94年度訴字第 1200號先於97年2 月5 日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亦顯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㈣另同案被告林清堆、郭學書於「壹、工程舞弊:行收賄貪 瀆」中,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工程 舞弊罪嫌,及同條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經原審 審理後判決無罪(原審判決書第341 頁、第400 頁以下),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卷第14頁檢察官上訴書參照),被告 林清堆、郭學書因此業已無罪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二、依起訴書及95年7 月19日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㈢第4 頁,內 容係更正起訴書所載金額),關於「犯罪事實壹、工程舞弊 」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工程舞弊之綁標,壹、工程舞弊之 圍標部分(起訴書第8 至11頁):
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勾結臺南市議長即被 告黃郁文、議員即被告翁朝正、議會人員即被告尤泰盛,由 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利用其等在議會係程序、建設、工務審 查委員會召集人之職務上權力,與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林清 堆、秘書張子文、工務局秘書郭學書、土木課課長巫啟后、 土木課技士史中信等官員,及負責監造設計的○○公司負責 人葉明權共同違背職務,訂定土方規範及取土範圍進行綁標 。又本案工程於87年10月14日開標時,被告黃○○等業者事 先安排圍標,僅○○公司、○○公司、○○公司參加投標, 臺南市審計室負責審查之第四課課長即被告何文安明知圍標 ,竟違背職務未予舉發宣告流標,仍予開標,並以19億696 萬元決標予○○公司。因認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 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巫啟后、何文安共同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工程舞弊罪嫌(見起 訴書第27頁),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另涉 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於開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見起訴 書第27頁),被告何文安明知有綁標、圍標等情形,而仍於 決標紀錄上簽署,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公 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見起訴書第27頁倒數第7 行以下,然起 訴書第31頁被告何文安論罪求刑欄項下漏引此法條)。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工程舞弊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浮 編工程預算,不實估驗部分(起訴書第12至17頁):
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得標後,謀以變更設 計追加預算之方式繼續獲取暴利,仍透過被告黃郁文使同案 被告葉明權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由承辦人即被告巫啟后等市 政府官員配合通過追加預算,為使黃○○等獲得暴利,更浮 編工程項目,溢計工程費用,同時於估驗時未嚴格查核,復 陳穩在原在黃國禎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工作,為使○○公司能 順利通過各項估驗核款事宜,於87年11月安排進入○○公司 任品管工程師,同時為○○公司製作施工日報表及為○○公 司製作監工日誌,使黃○○、黃國禎得以偷工減料,浮報工 程款,葉明權並填具不實估驗單為不實之估驗,總共使臺南 市政府溢編1 億3049萬3651元,並至少溢付1 億7896萬4778 元。因認被告黃○○、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黃郁文、 巫啟后均係接續前開綁標、圍標之工程舞弊行為,而均共同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工程舞弊罪嫌(起 訴書第28頁)。另被告黃○○、黃國禎於上開過程中就違背 股東委託挪用土方及追加工程部分詐領工程款及製作不實施 工日報表,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見起訴書第28頁第5 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工程舞弊之行收賄貪瀆部分(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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