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枝
被 告 陳寶月
被 告 林美鳳
被 告 郭美齡
被 告 楊淑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抽頭金新台幣陸拾元均沒收。
陳寶月、林美鳳、郭美齡、楊淑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梅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 氣,兼衡量被告雖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從中抽頭獲利, 然慮其賭博金額不高,規模不大,犯罪情節輕微,核與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陳寶月、林美鳳、郭美齡、楊淑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 審酌被告等所為雖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 善良風俗,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扣得之賭資現金 尚屬微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四色牌1 副為被告林梅枝所有供犯罪之所用;扣案之 抽頭金60元,則屬被告林梅枝所有因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色牌1 副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120 元係在賭檯之 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
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林梅枝 女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號七樓之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寶月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25號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美鳳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美齡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弘祥新村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淑玉 女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59巷4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枝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具四 色牌1 副及由其擔任現場負責人,設在基隆市○○區○街40 巷25弄8 號「金美麗小吃店」,在營業時間,不特定人可自 由進出之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供陳寶月、林美鳳、郭美齡 、楊淑玉等4 人,以上開四色牌為賭具,胡牌可向其他人收 新臺幣(下同)40元,若中花向每人加收10元,參與賭博之 人若手中牌不佳蓋牌認僅輸10元之方式,公然賭博財物,並 約定抽頭方法為有人胡牌時,由林梅枝抽頭10元。經警據報 於100 年1 月31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上址查緝,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 副、抽頭金60元、賭資120 元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梅枝、陳寶月、林美鳳、郭美齡、楊 淑玉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賭具四色牌1 副、 抽頭金60元、賭資12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人之自 白堪信與事相符,其等涉有賭博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林梅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嫌。被告陳寶月、林美鳳、郭美齡、楊淑玉等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嫌。至扣案賭具四 色牌1 副及賭桌上之抽頭金60元、賭資120 元等物,請依同 法第266 條第2 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