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184號
KLDM,100,基交簡,184,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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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守祖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 橋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騎駛車牌號碼A F三-一六三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欲返回 其基隆市○○區○○路一一六巷五弄十一號五樓住處,而於 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一一六巷 五弄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案經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守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為認罪之表示。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
㈢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 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 ,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 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 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 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 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 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 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 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 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 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嗣其經警檢測生理協調平衡狀況時,復 無法於限定時間內完成平衡動作及將數列朗讀完畢,有上開 被告簽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 。參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殊非足取;惟其已近二十年 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素行尚可 ,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而致生損害,兼衡其坦承酒後駕車客觀 事實及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陳述之犯後態度、所經測得之 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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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