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266號
TCHV,106,非抗,266,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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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66號
再抗告人  陳秋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培爐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5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 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 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 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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