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8號
CYDV,99,重訴,28,201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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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翁燈揚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魏鎮章
兼訴訟代理 童吉祥

被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訴訟代理人 潘東發
受告知人  潘東發
受告知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受告知人潘東發就被告鄭中平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以民國95年嘉地字第224610號收件,於民國95年11月 20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 自95年11月13日至105年11月12日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 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鄭中平受分配之價金」之記 載,應更正為「受告知人潘東發就被告鄭中平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 民國95年嘉地字第224610號收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登記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1 月13日至105年11月12日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 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鄭中平受分配之土地。」。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受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就原 告翁燈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7年嘉地字第101990號收件,於 民國97年8月11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0萬元,權 利存續期間至127年8月6日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 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翁燈揚受分配之價金。」之記載, 應更正為「受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就原告翁燈揚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以民國97年嘉地字第101990號收件,於民國97年8月 11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 至127年8月6日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 一項所示原告翁燈揚受分配之土地。」
三、原判決理由七內「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潘東發及嘉義縣竹崎鄉 地區農會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抵押權分別移存於被告鄭中



平及原告裁判分割後變賣土地所受分配之價金」之記載,應 更正為「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潘東發嘉義縣竹崎鄉地區農會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抵押權分別移存於被告鄭中平及原告 裁判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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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