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志良
蔡金昆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翁肇祺
翁肇憘
翁圖南
翁惠芳
周翁綠萍
陳志美
陳志盈
陳志捷
陳宏昌
陳瑞蘭
陳瑞薷
楊秩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英燦
被 告 楊梓萱
楊梓廷
楊梓葳
翁慶泰
翁道義
翁素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智溪
被 告 翁耀銘
訴訟代理人 翁世峰
被 告 翁絨
翁慶豐
翁冬菜
翁雪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慶煌
被 告 翁慶昇
翁榮達
翁慶忠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蔡江澤
訴訟代理人 趙敏聰
複代理人 許敏慎
被 告 翁潘秀月
翁慶成
翁國華
翁國輝
翁錦霞
翁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潘秀月、翁慶成、翁國華、翁國輝、翁錦霞、翁國興 ,應就其被繼承人翁龍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翁肇祺、翁肇憘、翁圖南、翁惠芳、周翁綠萍、陳志美 、陳志盈、陳志捷、陳宏昌、陳瑞蘭、陳瑞薷、楊英燦、楊 梓萱、楊梓廷、楊梓葳、楊秩博應就其被繼承人翁本善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四、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 分割如附表三即附圖所示。
五、原告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 分割如附表四即附圖所示。
六、原告蔡志良、蔡金昆、被告翁道義、翁素娥、翁慶泰、翁慶 豐、翁慶昇、翁榮達及翁慶忠應補償被告翁肇祺、翁肇憘、 翁圖南、翁惠芳、周翁綠萍、陳志美、陳志盈、陳志捷、陳 宏昌、陳瑞蘭、陳瑞薷、楊英燦、楊梓萱、楊梓廷、楊梓葳 、楊秩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翁耀銘、翁絨、翁 潘秀月、翁慶成、翁國華、翁國輝、翁錦霞、翁國興、翁雪 、翁冬菜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翁肇祺、翁肇憘、翁惠芳、周翁綠萍、陳志美、陳志盈 、陳志捷、陳宏昌、陳瑞蘭、陳瑞薷、楊英燦、楊梓萱、楊 梓廷、楊梓葳、楊秩博、翁榮達、翁潘秀月、翁慶成、翁國 華、翁國輝、翁錦霞及翁國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復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3筆土地合併分割,嗣於 審理中擴張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同段1194地號 土地與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 共有人之一翁龍祥已於民國94年10月14日死亡,翁潘秀月、 翁慶成、翁國華、翁國輝、翁錦霞、翁國興等6人為其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同段1194地號土地尚有共有人之 一翁素貞未列為被告,爰追加上開同段1194地號共有人之一 翁素貞及翁龍祥之繼承人翁潘秀月、翁慶成、翁國華、翁國 輝、翁錦霞、翁國興等為被告。嗣因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於98年11月16日朴地測字第0980008024號函覆本院,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款規定,附表一 編號3、4所示2筆土地與同段1194地號土地因使用性質不同 ,無法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乃於98年11月 30日及99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對同段1194地號土地分割之請 求,及對翁素貞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2筆土地合併分割,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2筆土地各別 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8、83頁),而被告等自撤回書狀合法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且均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其所為,分屬原告之撤回及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分別為原告與附表一各筆土 地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為充分利用土地資源,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 共有人之一翁龍祥已於94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翁潘秀月 、翁慶成、翁國華、翁國輝、翁錦霞、翁國興等6人為其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列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辦理分割。另附表一編號3、4所 示2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翁本善於55年8月6日死亡,被告 翁肇祺、翁肇憘、翁圖南、翁惠芳、周翁綠萍、陳志美、 陳志盈、陳志捷、陳宏昌、陳瑞蘭、陳瑞薷、楊英燦、楊 梓萱、楊梓廷、楊梓葳、楊秩博等16人為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判決命上開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 翁本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2筆土地為繼承登記並 辦理分割(原告100年3月4日更正起訴狀,疏未注意嘉義 縣義竹鄉○○段第1194地號土地業經其撤回在案,而訴請 上開翁本善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
(二)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筆土地為相鄰地,除編號1之土 地共有人之一翁絨、編號2之土地共有人之一翁雪外,其 餘共有人均相同,且權利範圍相同,若合併分割,對共有 人較有利,爰請求合併分割。另考量系爭4筆土地,除原 告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甚小,若細分,均為 崎零地,難以使用,對各有人均為不利,且參酌目前使用 狀況,提出如附表二、三、四之分割方案。又各共有人因 分配面積略有增減,價值也不相同,且被告翁冬菜、翁絨 、翁雪及翁潘秀月、翁慶成、翁國華、翁國輝、翁錦霞、 翁國興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少,故由增加面積之共有人 以價金補償,爰提出如附表五之補償方案。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翁慶泰、翁道義、翁慶忠、翁慶昇、翁素娥、翁絨、 翁慶豐、翁冬菜、翁雪部分:同意分割系爭4筆土地,且 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2之2筆土地合併分割,不同意以價 金互相找補之分割方案,僅同意以土地面積分割之方式。 又此分割方案經鑑價後,被告等負擔不起補償金,故不同 意此分割方案。
(二)被告翁耀銘略以:不同意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系 爭4筆土地,亦不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且於83年間兩 造曾經對上開4筆土地之分割調解,當時各共有人承諾欲 給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西南方之位置30坪,若現在 無法協調,則應就伊祖先保留予伊之持分而分割,惟若如 附圖之分割方案,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有對外道路
可通行,伊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翁圖南略以:對於分割方案及鑑價報告並無意見,均 同意。
(四)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則以:同意分割系爭4筆 土地,且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2之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 同意本件分割方案及鑑價報告。另依鑑價之結果,被告是 收受補償者,惟被告可不接受金錢補償,而以土地補償。(五)被告翁榮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稱:伊同意分割且於分割後願意與被告翁慶泰、翁道義 、翁素娥、翁慶豐、翁慶昇、翁慶忠繼續保持共有。(六)被告翁肇祺、翁肇憘、翁惠芳、周翁綠萍、陳志美、陳志 盈、陳志捷、陳宏昌、陳瑞蘭、陳瑞薷、楊英燦、楊梓萱 、楊梓廷、楊梓葳、楊秩博、翁榮達、翁潘秀月、翁慶成 、翁國華、翁國輝、翁錦霞及翁國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詳本院卷 一第14至23頁、第215-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翁
龍祥已於94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翁潘秀月、翁慶成、翁 國華、翁國輝、翁錦霞、翁國興等6人為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原共有人之 一翁本善於55年8月6日死亡,被告翁肇祺、翁肇憘、翁圖 南、翁惠芳、周翁綠萍、陳志美、陳志盈、陳志捷、陳宏 昌、陳瑞蘭、陳瑞薷、楊英燦、楊梓萱、楊梓廷、楊梓葳 、楊秩博等16人為其繼承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翁龍 祥、翁本善之繼承系統表,及前揭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44頁、第66-73頁、第219-226頁 ),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上開被告等 應就其被繼承人翁龍祥、翁本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蔡志 良、蔡金昆二人於本院表明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本 院揆諸前揭規定,認前開共有人自得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 共有關係。另被告翁道義、翁素娥、翁慶泰、翁慶豐、翁 慶昇、翁慶忠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無法負擔如附 表六所示之補償金為由,而當庭表示不願於分割後保持共 有(見本院卷三第22頁,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被告翁道義、翁素娥、翁慶泰、翁慶昇、翁榮達、翁慶 忠已於98年8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於分割 後要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嗣被告翁慶 豐之訴訟代理人翁慶煌亦具狀表示翁慶豐願與上開被告6 人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5頁),甚且於本院 99年1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7頁),加以本院函請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前,亦函詢上開被告等人是否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則上開被告於不表示反對之前 提下,卻於估價後以無法負擔如附表六所示之補償金為由 ,表示本件應以如附表一其等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云云,顯 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被告等7人若將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按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土地將過於細分,且不利日後建築使用,並減 損土地經濟價值,復使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原有建 物有遭拆除之可能,與分割共有物為充分利用土地資源之 目的相違,故本院認被告翁道義、翁素娥、翁慶泰、翁慶 豐、翁慶昇、翁榮達、翁慶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
分割後,仍有繼續保持共有之必要。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 別分割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亦規定甚明。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 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 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基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查系爭1190、1194、1195三筆土地相鄰,由東而西分別為 1190、1194、1195。1190地號上座落三合院建物及鐵皮屋 一棟,三合院門牌號碼為義竹132號,鐵皮屋並無門牌號 碼。被告翁慶昇陳稱上開三合院建物及鐵皮屋均為其所有 。1195、1194地號上座落二棟建物,教會後方有鐵皮棚架 及貨櫃屋一座,是否座落系爭土地不明,門牌號碼為義竹 133號,均為基督教長老教會所有。884及885地號為相鄰 土地,884地號土地上座落原告二人所有的房屋,門牌號 碼為義竹117號,惟上開建物是否佔用885地號不明。上開 1190、1194、1195地號土地,與885、884地號土地中間有 台19線道,據原告訴代稱已登記在政府名下等情,業經本 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98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 圖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並囑託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該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7日朴地測字第098000575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14-117頁、第242、243頁、第253-262頁)。 2、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以如附表二至四即附 圖所示方案為適當:
(1)系爭土地之分割,本應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
狀,惟因系爭土地未經分管協議,約定何地供特定人使用 ,且系爭土地之分割若過於零碎、日後將無法使用,為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4筆土地將來利於使用,參酌前揭勘 驗筆錄、現場圖、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亦 皆有按建物坐落位置分割土地之意願,因此,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情形,上開共有人之建物現是否供 共有人居住、使用及其坐落位置、面積、系爭土地分割後 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等因素,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儘量 保留目前尚供共有人居住、使用、經濟價值尚高之建物, 避免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仍具經濟價值之各該樓房遭拆除 ,使建物所有權人仍可保有利用,以免造成社會經濟之損 失,並兼顧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儘量貼近各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面積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 形,且使兩造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俾對外通行 無礙並能充分利用,符合經濟效用,認採用如附表二至四 (即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合乎公平經 濟效用原則,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整齊、 格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及開發,且盡量保持現存 、供人使用建物之現狀,加以分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 地之共有人皆可直接以如附圖所示F之道路對外聯絡,使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不致成為袋地,且不須拆除目前系爭土 地上之各該樓房,並參諸本件原告二人,及被告翁道義、 翁素娥、翁慶泰、翁慶昇、翁榮達、翁慶忠均於本院表明 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即如附圖所示884地號、C、E 部分),准各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之共有關係,而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又此分割方案復經原告二人、被告翁慶泰、翁道義、翁慶 忠、翁慶昇、翁素娥、翁絨、翁慶豐、翁冬菜、翁雪(上 開9人原本均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係於得知估價報告 後,始不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被告翁圖南、被告財 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翁榮達、翁耀銘(其本不同意 ,惟嗣於本院99年1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若如附 圖之分割方案,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有對外道路可 通行,伊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 )等大多數到庭共有人之同意,基此,本件原告主張將兩 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至四(即 如附圖)所示,堪認係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
(3)又被告翁耀銘雖主張於83年間兩造曾經對上開4筆土地之
分割調解,當時各共有人承諾欲給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西南方之位置30坪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義竹教會共有持分土地分割方案示意圖影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惟該示意圖上雖載有「884地 號西南方向土地已經其他共有人協議分配予翁耀銘君,為 表示尊重乃擇於其臨邊土地分割之」等語,惟並未見任何 共有人於該示意圖上簽名並表示同意之記載,且其所述亦 為其他共有人當庭否認或表示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90頁 ,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主張尚難認有據, 附予敘明。
(4)至被告翁慶泰、翁道義、翁慶忠、翁慶昇、翁素娥、翁絨 、翁慶豐、翁冬菜、翁雪等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認無理 由而不採【詳前述三、(三)】,茲不贅述,附此說明。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1月23日修 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件分割後之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受分配面積有所調整, 原告蔡志良、蔡金昆、被告翁道義、翁素娥、翁慶泰、翁 慶豐、翁慶昇、翁榮達、翁慶忠取得土地面積超出其應有 部分,故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面積不相當, 宜以金錢互為補償。本院依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之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亦獲兩 造同意,而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鄰近土地價值 ,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 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及使用效益等優劣差異程度,鑑 定結果認分割後「持分價值」及「分配價值」與差額找補 之計算應如附表五所示,而依「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 償人」相互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六所示,亦經原告、被 告翁圖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翁榮達、翁耀銘 等共有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三第21頁,100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認原告蔡志良、蔡金昆、被告 翁道義、翁素娥、翁慶泰、翁慶豐、翁慶昇、翁榮達、翁 慶忠應補償其餘共有人翁肇祺、翁肇憘、翁圖南、翁惠芳 、周翁綠萍、陳志美、陳志盈、陳志捷、陳宏昌、陳瑞蘭 、陳瑞薷、楊英燦、楊梓萱、楊梓廷、楊梓葳、楊秩博、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翁耀銘、翁絨、翁潘秀月、 翁慶成、翁國華、翁國輝、翁錦霞、翁國興、翁雪、翁冬 菜等人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有該事務所100年2月1日(1 00)嘉歐字第0005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放置卷外)存 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翁龍祥及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翁本善既均已死亡 ,渠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渠等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 記。又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建築物之坐落位置 、土地形狀、面積增減調整、分割後各筆土地皆能直接經由 如附圖所示F之道路及台19線道路對外聯絡、共有人保持建 物現狀之意願、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二至四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 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4筆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因而准命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五項所示;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 所異動,所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亦不相當,故原告蔡志良、蔡 金昆、被告翁道義、翁素娥、翁慶泰、翁慶豐、翁慶昇、翁 榮達、翁慶忠並應補償其他共有人翁肇祺、翁肇憘、翁圖南 、翁惠芳、周翁綠萍、陳志美、陳志盈、陳志捷、陳宏昌、 陳瑞蘭、陳瑞薷、楊英燦、楊梓萱、楊梓廷、楊梓葳、楊秩 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翁耀銘、翁絨、翁潘秀月 、翁慶成、翁國華、翁國輝、翁錦霞、翁國興、翁雪、翁冬 菜等人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六、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 然亦有失公平,故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訴訟費用 負擔欄位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地目│使用 │訴訟費用負擔 │
│ │置 │ │平方公│ │分區 │ │
│ │ │ │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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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義竹│(一)原告蔡志良:5分之1 │382 │建 │(空白│(一)原告蔡志良:5分之1 │
│ │鄉○○段88│(二)原告蔡金昆:5分之1 │ │ │) │(二)原告蔡金昆:5分之1 │
│ │4地號 │(三)被告翁道義:25分之1 │ │ │ │(三)被告翁道義:25分之1 │
│ │ │(四)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 │(四)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
│ │ │ :40分之6 │ │ │ │ 老教會:40分之6 │
│ │ │(五)被告翁耀銘:40分之2 │ │ │ │(五)被告翁耀銘:40分之2 │
│ │ │(六)被告翁素娥:25分之1 │ │ │ │(六)被告翁素娥:25分之1 │
│ │ │(七)被告翁慶泰:25分之2 │ │ │ │(七)被告翁慶泰:25分之2 │
│ │ │(八)被告翁絨:25分之2 │ │ │ │(八)被告翁絨:25分之2 │
│ │ │(九)被告翁慶昇:75分之4 │ │ │ │(九)被告翁慶昇:75分之4 │
│ │ │(十)被告翁榮達:75分之4 │ │ │ │(十)被告翁榮達:75分之4 │
│ │ │(十一)被告翁慶忠:75分之4 │ │ │ │(十一)被告翁慶忠:7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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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段885 │(一)原告蔡志良:5分之1 │24 │道 │(空白│(一)原告蔡志良:5分之1 │
│ │地號 │(二)原告蔡金昆:5分之1 │ │ │) │(二)原告蔡金昆:5分之1 │
│ │ │(三)被告翁道義:25分之1 │ │ │ │(三)被告翁道義:25分之1 │
│ │ │(四)被告翁潘秀月、翁慶成、翁國華│ │ │ │(四)被告翁潘秀月、翁慶成、│
│ │ │ 、翁國輝、翁錦霞、翁國興(被│ │ │ │ 翁國華、翁國輝、翁錦霞│
│ │ │ 繼承人翁龍祥):公同共有25分│ │ │ │ 、翁國興連帶負擔25分之│
│ │ │ 之2 │ │ │ │ 2 │
│ │ │(五)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 │(五)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
│ │ │ :40分之6 │ │ │ │ 老教會:40分之6 │
│ │ │(六)被告翁耀銘:40分之2 │ │ │ │(六)被告翁耀銘:40分之2 │
│ │ │(七)被告翁素娥:25分之1 │ │ │ │(七)被告翁素娥:25分之1 │
│ │ │(八)被告翁慶泰:25分之2 │ │ │ │(八)被告翁慶泰:25分之2 │
│ │ │(九)被告翁雪:25分之2 │ │ │ │(九)被告翁雪:25分之2 │
│ │ │(十)被告翁慶昇:75分之2 │ │ │ │(十)被告翁慶昇:75分之2 │
│ │ │(十一)被告翁榮達:75分之2 │ │ │ │(十一)被告翁榮達:75分之2 │
│ │ │(十二)被告翁慶忠:75分之2 │ │ │ │(十二)被告翁慶忠:7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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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段1190│(一)原告蔡志良:5分之1 │1064 │建 │(空白│(一)原告蔡志良:5分之1 │
│ │地號 │(二)原告蔡金昆:5分之1 │ │ │) │(二)原告蔡金昆:5分之1 │
│ │ │(三)被告翁道義:25分之1 │ │ │ │(三)被告翁道義:25分之1 │
│ │ │(四)被告翁肇祺、翁肇禧、翁圖南、│ │ │ │(四)被告翁肇祺、翁肇禧、翁│
│ │ │ 翁惠芳、周翁綠萍、陳志美、陳│ │ │ │ 圖南、翁惠芳、周翁綠萍│
│ │ │ 志盈、陳志捷、陳宏昌、陳瑞蘭│ │ │ │ 、陳志美、陳志盈、陳志│
│ │ │ 、陳瑞薷、楊英燦、楊梓萱、楊│ │ │ │ 捷、陳宏昌、陳瑞蘭、陳│
│ │ │ 梓廷、楊梓葳、楊秩博(被繼承│ │ │ │ 瑞薷、楊英燦、楊梓萱、│
│ │ │ 人翁本善):公同共有400分之 │ │ │ │ 楊梓廷、楊梓葳、楊秩博│
│ │ │ 14 │ │ │ │ 連帶負擔400分之14 │
│ │ │(五)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 │(五)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
│ │ │ :40分之6 │ │ │ │ 老教會:40分之6 │
│ │ │(六)被告翁耀銘:400分之6 │ │ │ │(六)被告翁耀銘:400分之6 │
│ │ │(七)被告翁素娥:25分之1 │ │ │ │(七)被告翁素娥:25分之1 │
│ │ │(八)被告翁慶泰:25分之2 │ │ │ │(八)被告翁慶泰:25分之2 │
│ │ │(九)被告翁慶豐:25分之2 │ │ │ │(九)被告翁慶豐:25分之2 │
│ │ │(十)被告翁慶昇:75分之4 │ │ │ │(十)被告翁慶昇:75分之4 │
│ │ │(十一)被告翁榮達:75分之4 │ │ │ │(十一)被告翁榮達:75分之4 │
│ │ │(十二)被告翁慶忠:75分之4 │ │ │ │(十二)被告翁慶忠:7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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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段1195│(一)原告蔡志良:5分之1 │189 │建 │(空白│(一)原告蔡志良:5分之1 │
│ │地號 │(二)原告蔡金昆:5分之1 │ │ │) │(二)原告蔡金昆:5分之1 │
│ │ │(三)被告翁道義:25分之1 │ │ │ │(三)被告翁道義:25分之1 │
│ │ │(四)被告翁肇祺、翁肇禧、翁圖南、│ │ │ │(四)被告翁肇祺、翁肇禧、翁│
│ │ │ 翁惠芳、周翁綠萍、陳志美、陳│ │ │ │ 圖南、翁惠芳、周翁綠萍│
│ │ │ 志盈、陳志捷、陳宏昌、陳瑞蘭│ │ │ │ 、陳志美、陳志盈、陳志│
│ │ │ 、陳瑞薷、楊英燦、楊梓萱、楊│ │ │ │ 捷、陳宏昌、陳瑞蘭、陳│
│ │ │ 梓廷、楊梓葳、楊秩博(被繼承│ │ │ │ 瑞薷、楊英燦、楊梓萱、│
│ │ │ 人翁本善):公同共有400分之 │ │ │ │ 楊梓廷、楊梓葳、楊秩博│
│ │ │ 14 │ │ │ │ 連帶負擔400分之14 │
│ │ │(五)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 │(五)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
│ │ │ :40分之6 │ │ │ │ 老教會:40分之6 │
│ │ │(六)被告翁耀銘:400分之6 │ │ │ │(六)被告翁耀銘:400分之6 │
│ │ │(七)被告翁素娥:25分之1 │ │ │ │(七)被告翁素娥:25分之1 │
│ │ │(八)被告翁慶泰:25分之2 │ │ │ │(八)被告翁慶泰:25分之2 │
│ │ │(九)被告翁冬菜:25分之2 │ │ │ │(九)被告翁冬菜:25分之2 │
│ │ │(十)被告翁慶昇:75分之4 │ │ │ │(十)被告翁慶昇:75分之4 │
│ │ │(十一)被告翁榮達:75分之4 │ │ │ │(十一)被告翁榮達:75分之4 │
│ │ │(十二)被告翁慶忠:75分之4 │ │ │ │(十二)被告翁慶忠:7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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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嘉義縣義竹鄉○○段884、885地號合併分割,合併後地號為884號,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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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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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 │0.040600│分歸原告蔡志良、蔡金昆共同取得,並按│
│地號│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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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嘉義縣義竹鄉○○段1190地號分割,如附圖):┌──┬────┬──────────────────┐
│編號│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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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0.003590│分歸被告翁肇禧、翁肇棋、翁圖南、翁惠│
│ │ │芳、周翁綠萍、陳志美、陳志盈、陳志捷│
│ │ │、陳宏昌、陳瑞蘭、陳瑞薷、楊英燦、楊│
│ │ │梓萱、楊梓廷、楊梓葳、楊秩博(被繼承│
│ │ │人翁本善)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