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31號
CYDV,99,訴,731,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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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山西宮
法定代理人 張錦文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張余玉燕
被   告 張珠雀
被   告 張清淵
被   告 張漢欽
被   告 張福雄
被   告 張淑暖
被   告 張俊雄
被   告 張峻維
被   告 張啟春
被   告 張水直
被   告 張清寬
被   告 張榮進
被   告 張孝銘
被   告 張錦山
被   告 張錦龍
被   告 張錦福
被   告 張錦文
被   告 張秀玉
被   告 張登川
被   告 鐘仙保
被   告 陳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余玉燕張珠雀張清淵張漢欽張福雄張淑暖應就張葛所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二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二七七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1277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0,234,被告張水直張秀玉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被



張俊雄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8 ,被告張峻維權利範圍 100,000 分之5,336 ,被告張啟春張清寬權利範圍各24分 之1 ,被告張榮進張孝銘張登川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 被告張錦山張錦龍張錦福張錦文權利範圍各32分之1 ,被告鐘先保權利範圍18分之2 ,被告張瑞寬權利範圍18分 之1 ,被告張余玉燕張珠雀張清淵張漢欽張福雄張淑暖等人之被繼承人張葛權利範圍12分之1 ,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按。㈡本件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規定 之情事,基於土地利用之需要,有分割之必要,因原共有人 張葛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無法 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被告張余玉燕張珠雀張清淵、張漢 欽、張福雄張淑暖等人就其被繼承人張葛所遺本件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告張余玉燕張珠雀張清淵張漢欽張福雄張淑暖應 就其被繼承人張葛所遺本件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兩造共有本件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2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 分配於原告,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按其等原所有權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乙、被告則以:本件土地是祖產,各共有人先前均已在土地上建 屋居住,且房屋多呈現不定向、不規則之情形,為免分割後 必須拆除既有房屋致無屋居住,被告於分割後均願仍維持共 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張啟春張秀玉外,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如甲、㈠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本 件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 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是原 告請求本院為分割,於法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 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張葛業於88年3 月6 日死亡,被告張余玉燕張珠雀張清淵張漢欽、張 福雄、張淑暖等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惟其等告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葛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張余玉燕張珠雀張清淵張漢欽張福雄張淑暖等人就張葛所遺本件所有 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 查:
1.被告已具狀陳明因其等於本件分割前已分別於本件土地上興 建地上物使用,未避免分割後發生必須互為拆屋還地之損害 各共有人之情事,其等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有答辯狀可 按,其等之聲明於各該共有人有利且未損及原告之利益,本 院應予尊重並採為定分割方案之標準。又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張 葛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且兩造均未主張、證 明張葛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余玉燕張珠雀張清淵張漢欽張福雄張淑暖等人間已就所繼承之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遺產之分割,是應認被告張余玉燕張珠雀張清淵張漢欽張福雄張淑暖等人就繼承張葛所遺本件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為公同共有。
2.次查兩造於本件土地上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 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 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又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 量並製作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即將附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乙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按其等原權利範圍之比例維持共 有(至其中被告張余玉燕張珠雀張清淵張漢欽、張福 雄、張淑暖等人就繼承張葛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公同共 有,已如前述),為被告所贊同,本院另斟酌依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所分割出之土地,尚稱平整,且共有人所有之地上 物均得繼續保存而有利於社會經濟,該分割方案應符合共有 人間之公平及利益,爰依該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 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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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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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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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山西宮 │十萬分之一萬零二│
│ │百三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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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余玉燕張珠雀、張清│連帶負擔十二分之│
│淵、張漢欽張福雄張淑暖│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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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水直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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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秀玉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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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俊雄 │一萬分之三百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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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峻維 │十萬分之五千三百│
│ │三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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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啟春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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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清寬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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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榮進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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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孝銘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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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登川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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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錦山 │三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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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錦龍 │三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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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錦福 │三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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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錦文 │三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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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鐘先保 │十八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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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瑞寬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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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