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洪振坤
被 告 洪振闊
被 告 洪銘韓
被 告 洪宸豐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鍾美珍
被 告 洪詩婷
被 告 洪振榮
被 告 洪淑鳳
被 告 黃豐鎮
被 告 黃啟良
被 告 黃啟銘
被 告 黃麗臻
被 告 王洪素蘭
被 告 洪淑真
被 告 葉坤豐
被 告 葉函瑤
被 告 葉琬蓉
被 告 洪于青即洪振宏之.
被 告 洪書堯即洪振宏之.
被 告 洪書麒即洪振宏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秀絨即洪振宏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銘韓、洪詩婷、洪宸豐、洪鍾美珍、洪振榮、洪淑鳳、黃豐鎮、黃啟良、黃啟銘、黃麗臻、王洪素蘭、洪淑真、葉坤豐、葉函瑤、葉琬蓉應就洪文隆所遺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一七之00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一七之00一九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洪振坤、被告洪振闊、洪書堯、洪于青、洪書麒、李秀絨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洪銘韓、洪詩婷、洪宸豐、洪鍾美珍、洪振榮、洪淑鳳、黃豐鎮、黃啟良、黃啟銘、黃麗臻、王洪素蘭、洪淑真、葉坤豐、葉函瑤、葉琬蓉公同共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17之0019號地號 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為742 平方公尺(下稱本件土地 ),原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洪振闊及洪振宏、洪文隆共有,原 告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4 ;被告洪振闊為9 分之1 ;洪振 宏、洪文隆各為9 分之1 、3 分之1 。惟洪文隆已於民國88 年7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銘韓、洪詩婷、洪宸豐、洪 鍾美珍、洪振榮、洪淑鳳、黃豐鎮、黃啟良、黃啟銘、黃麗 臻、王洪素蘭、洪淑真、葉坤豐、葉函瑤、葉琬蓉等15人, 而前開洪文隆之繼承人未就洪文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本件土地無法分割,爰請求其等應就 洪文隆所遺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本件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㈢原共有 人洪振宏已於民國99年8 月25日死亡,被告洪書堯、洪于青 、洪書麒、李秀絨等4 人為其繼承人,並已就洪振宏所遺本 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每人各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 ,爰聲明由該4 人承受訴訟。㈣原 告與被告洪振闊、洪書堯、洪于青、洪書麒、李秀絨等人於 本件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洪銘韓、洪詩 婷、洪宸豐、洪鍾美珍、洪振榮、洪淑鳳、黃豐鎮、黃啟良 、黃啟銘、黃麗臻、王洪素蘭、洪淑真、葉坤豐、葉函瑤、 葉琬蓉應就洪文隆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請為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2 月 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乙、被告洪振闊、洪書堯、洪于青、洪書麒、李秀絨、洪銘韓、 洪詩婷、洪宸豐、洪鍾美珍、洪振榮、洪淑鳳、黃豐鎮、黃 啟良、黃啟銘、黃麗臻、王洪素蘭、洪淑真、葉坤豐、葉函 瑤、葉琬蓉均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洪振宏於99年8 月25日死亡,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洪書堯、洪于青、洪書麒、李秀絨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㈠本件土地原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黃振闊及案外人洪振宏、洪文 隆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9 分之4 、9 分之1 、9 分之1 及 3 分之1 之事實。
㈡洪文隆已於88年7 月20日死亡,被告洪銘韓、洪詩婷、洪宸 豐、洪鍾美珍、洪振榮、洪淑鳳、黃豐鎮、黃啟良、黃啟銘 、黃麗臻、王洪素蘭、洪淑真、葉坤豐、葉函瑤、葉琬蓉為 其繼承人,且未就洪文隆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之事實。
㈢原共有人洪振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洪 書堯、洪于青、洪書麒、李秀絨等4 人已就其所遺本件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36分之1 之 事實。
㈣本件土地共有人間就土地分割之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且本件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未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 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土地登記共有人洪文隆於88年7 月20日死亡,被告洪銘 韓、洪詩婷、洪宸豐、洪鍾美珍、洪振榮、洪淑鳳、黃豐鎮 、黃啟良、黃啟銘、黃麗臻、王洪素蘭、洪淑真、葉坤豐、 葉函瑤、葉琬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就洪文隆所遺前開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應就洪文隆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再按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 平為標準。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因該土地內部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者,應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洪振闊、洪書堯、洪于青、洪書麒、李秀絨等人 於分割後仍願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乙節 ,有原告、被告洪振闊及被告洪書堯、洪于青、洪書麒、李 秀絨等4 人之被繼承人黃振宏於99年8 月13日書立之同意書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應可採信並准許之。另查 本件土地本件土地上有類似三合院平房一棟,西面平房後方 有增建之廚廁,該平房前方有鐵架遮雨棚,另東面平房後方 有磚造平房一棟,與該平房相鄰有一樓磚造、二樓搭建鐵皮 屋之建物一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53 頁至第154 頁、第160 頁)。是本件若將如附圖甲所示 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與被告洪振闊、洪書堯、洪于青、洪 書麒、李秀絨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乙所示部 分之土地分配由被告洪銘韓、洪詩婷、洪宸豐、洪鍾美珍、 洪振榮、洪淑鳳、黃豐鎮、黃啟良、黃啟銘、黃麗臻、王洪 素蘭、洪淑真、葉坤豐、葉函瑤、葉琬蓉公同共有,則兩造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未分割前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均 無不同,且兩造所分得之均形狀整齊,本件土地上原有之建 物亦大部分得以保留,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用 ,是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符合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各共有人利益及意願,對各共 有人亦屬公平,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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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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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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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洪振坤 │九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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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洪銘韓、洪詩婷、洪宸豐│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洪鍾美珍、洪振榮、洪淑鳳│ │
│、黃豐鎮、黃啟良、黃啟銘、│ │
│、黃麗臻、王黃素蘭、洪淑真│ │
│、葉坤豐、葉函瑤、葉琬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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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洪振闊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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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洪書堯 │三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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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洪于青 │三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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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洪書麒 │三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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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秀絨 │三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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