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黃茂峰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陳建豐即禾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 1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16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 1月間欲從國外進口一批自己所有的筍乾貨 物(下稱系爭貨物)回國,因而委託被告代辦系爭貨物 之海關報關手續,被告又委託訴外人信杰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信杰報關公司)處理,因海關對系爭貨物要求信 杰報關公司需先行提供一筆1,400, 000元押款(下稱系 爭押款)為擔保後方放行系爭貨物,信杰報關公司立刻 通知被告提出系爭押款,並表示待系爭貨物產地證明通 過後即會返還系爭押款。由於被告當時因手頭很緊,無 法提出系爭押款,於是透過訴外人李永銘告知原告:需 要押金才能提領系爭貨物,是否能先支出,待退款時, 必定返還等語,當時原告基於系爭貨物是自己所有,如 放任不幫忙,到時受損害的人肯定是自己,本於幫助被 告之意思,於99年 1月20日,從原告在京城銀行梅山分 行帳戶匯款至信杰報關公司帳戶。嗣海關於99年 1月21 日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經檢驗後放行,海關並於 4 月 1日已將系爭押款退還給被告。後原告經友人告知系
爭押款已退還至被告帳戶內,於是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 系爭押款,被告卻遲遲不願返還。被告明知系爭押款為 原告所支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系爭押款,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是為擔保自己貨物順利進口,才以自己名義匯給信 杰報關公司,且被告是從信杰報關公司退回後取得系爭 押款,整個資金流程,並未經過訴外人李永銘手中,且 訴外人李永銘只有告知被告資金短少無法提供押款之事 實外,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至於被告與訴外人李 永銘間到底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原告所能置喙與干 涉,且與系爭押款無關。
⒉原告與訴外人李永銘並不認識,不會借錢給訴外人李永 銘,加上系爭押款是直接由原告帳戶匯到信杰報關公司 ,目的是擔保原告自己之貨物,訴外人李永銘也未拿到 分文,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李永銘間另成立借貸,然 被告所主張與一般借貸過程完全相反,顯然不合常理, 足見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2,9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1月24日函文可知被告委託 信杰報關公司進貨需繳納 1,344,925元辦理產地查證, 嗣查證無誤後,扣除稅、服務費等退還 1,162,978元。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其為系爭貨物名義所有人,自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二)原告雖表示其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委託被告進口入臺, 受訴外人李永銘指示匯入訴外人信杰報關公司帳戶云云 ,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並非一定如原告所主張之原因而 匯款,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且原告既表 示其與訴外人李永銘並不相識,然卻稱因訴外人李永銘 要求而匯款,此與常理不符;參以原告所附存摺明細中 有記載「民雄劉先生」、「永銘押金」、「莊先生」等 字樣,倘其與訴外人李永銘不相識而係委託被告進貨, 依常理自會記載李先生或李永銘之姓名或被告之姓名, 方符經驗法則。但其卻僅記載訴外人李永銘之名字,亦 與常理不符,故原告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其匯款予被告係訴外人李永銘指 示而匯入訴外人信杰報關公司帳戶,此屬指示給付關係 ,亦僅係原告(被指示人)向訴外人李永銘(指示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就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四)原告匯款前,兩造從未就該筆匯款有接觸,不論訴外人 李永銘係如何取得系爭款項,此乃訴外人李永銘與原告 間之關係,非被告所能得知。且訴外人李永銘除系爭貨 物外尚須支付被告其他貨物之報關費用、運費及合作虧 損等,被告收受李永銘提供之該筆款項係有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
(五)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及其匯款與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係基於同一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證據不足佐 證其主張,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進口名義人為被告,被告委託訴外 人信杰報關公司處理系爭貨物進口之報關事宜,原告於 99年1月20日自其京城銀行帳戶匯款1,400,000元至訴外 人信杰報關公司之帳戶,嗣後被告已收受關稅局所退還 系爭貨物之押款1, 162,9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見本 院卷第8頁至第9-1頁)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1月24 日高普外字第1001000502號函及附件各乙份(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 被告受領關稅局所退還上開 1,162,978元押款並無法律 上原因,乃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所匯 1,400,000元之給付關係是否直接存 在兩造間?(二)被告受領關稅局所退還押款1,162,97 8 元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三)被告得否基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關稅局所退還押款 1,162,978 元?
(二)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闡述 甚詳。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係由其委託被告代辦進口事 宜,因系爭貨物進口海關要求支付押款,始由被告透過 訴外人李永銘告知原告,並由原告直接匯款至信杰報關
公司帳戶內等詞,並提出其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委 託書及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8頁至 第14頁)為證,另聲請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查系爭押 款退押相關資料。然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經由銀行以 匯款與他人,匯款單據上僅載有匯款人帳戶資料、收款 人帳戶資料及匯款日期、金額而未載明匯款原因,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觀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即明, 自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即證明匯款之原因。是依原告所 提上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等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曾 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訴外人信杰報關公司帳戶內之事實 ;而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 0年1月24日高普外字第1001000502號函及附件則僅足以 證明系爭貨物係以被告為進口人,被告委由信杰報關公 司辦理報關事宜,以及系爭押款已退還至被告帳戶內之 事實;仍無法佐證原告所主張匯款原因關係存在兩造間 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 告所主張系爭匯款之給付關係直接存在於兩造間等詞, 並非無據。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內頁 中該筆匯款後方以手寫註記「永銘押金」字樣(見本院 卷第 8頁),適與原告所稱告知其系爭貨物需要給付押 款之「李永銘」名字相符,而卻毫無與被告「陳建豐」 或被告所營商號「禾豐企業社」相關之註記,堪認原告 註記當時亦認定該筆匯款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 人李永銘間而與被告並無相涉,故原告所主張系爭給付 關係存在兩造間云云,更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信 。前後對照以觀,自以被告所抗辯:原告匯款前,兩造 從未就該筆匯款有接觸,訴外人李永銘係如何取得系爭 款項乃訴外人李永銘與原告間之關係,非被告所能得知 ,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等語,始屬可採。而按在三 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 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 ,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 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 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 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之給付 關係直接存在兩造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押款,自屬無據。
⒉況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 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 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 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 28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匯款之給付關係直接存在兩造間等情,業如 上述。惟縱認原告所主張係其委任被告辦理系爭貨物進 口事宜,其匯款至訴外人信杰報關公司帳戶係為完成系 爭貨物進口等情屬實,則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亦存在委 任契約,被告受領關稅局所退還押款 1,162,978元係因 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貨物之名義上進口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受領該給付顯係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債 權契約所為,其受利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生不當 得利問題。準此,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 請求返還上開押款,更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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