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29號
CYDV,99,訴,529,201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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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沈永圳
訴訟代理人 沈阿敏
被   告 魏名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
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
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車禍支出 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嗣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 時當庭更正僅請求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費用,共計36 0萬元,核其所為,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魏名助於98年8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 101-LC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原告沈永圳及訴外人劉文奇胡欽發、陳文章等人,沿嘉義縣大林鎮國道1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252公里200公尺 處時,被告因疲勞精神不濟,導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中央分隔護欄後,又將方 向盤往右側大力轉向,其所駕上開車輛因而失控翻覆至外 側車道,致原告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挫傷出血、 瀰漫性軸突損傷、左側第2至第11肋骨骨折併外傷性血胸 、臉部及右腳撕裂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 ,目前仍有言語緩慢情形,且右上肢無力,肌力為3(滿 分為5),右手只能平移,不能舉物,臨床上需要4分才可 舉物,其右手最多只能舉起自己手的重量而已,已嚴重減



損一肢之機能,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99 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費用:1、看護費用:原告自98年8月4日起迄今, 均須有專人看護,期間都是訴外人即原告姊姊沈阿敏看護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已無法再從事原 先水泥工之工作,原告每日工資2,500元,每月工作25日 ,故每月應有62,500元之收入,原告近5年內難以康復, 故請求車禍迄今(即100年2月)及往後5年之工作損失, 共計360萬元。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住院及於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與餐 費,均係伊所支出。另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98年11月14日 前之看護費,亦係伊所支付;又中山醫院醫師表示原告已 經可以嘗試正常工作,已不需看護。此外,兩造在聖關生 化科技有限公司一起工作多年,原告從未從事水泥工之工 作,故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等語,並無理由。(二)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前,兩造與友人原本在高雄應酬,同 行除原告外,被告及其餘友人因有醉意而有意在高雄留宿 ,係原告強烈要求未飲酒之被告開車返回台中,始釀成本 件車禍,故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被告於 原告發生車禍後已盡力將原告送醫,且繳交住院各項費用 ,非如原告所稱對其不聞不問。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受 領之費用計有勞工保險局之現金給付870,432元、被告已 支付醫療及相關費用247,22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 50,000元,上開金額應扣除之。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8年8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劉文奇胡欽發、陳文章等人,沿 嘉義縣大林鎮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1號北向252公里200公尺處時,被告因疲勞精神不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



中央分隔護欄後,又將方向盤往右側大力轉向,其所駕上 開車輛因而失控翻覆至外側車道,致原告因此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側腦挫傷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左側第2至第1 1肋骨骨折併外傷性血胸、臉部及右腳撕裂傷併多處擦傷 之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有言語緩慢情形,且右 上肢無力,肌力為3(滿分為5),且右手只能平移,不能 舉物,臨床上需要4分才可舉物,其右手最多只能舉起自 己手的重量而已,已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傷害,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46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2、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68,870元。(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疲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同車乘客即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乙情 ,業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月11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9年3 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99交附民字第10 8號卷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4張、交通事故照片25張等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嘉交 簡字第461號刑事卷內警卷第29-47頁)。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 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即國 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52公里200公尺處,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等情,業經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記 載明確,乃被告竟因疲勞駕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理應注



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撞擊中央分隔護欄後,又將方向盤往右側大力轉向,其所 駕上開車輛因而失控翻覆至外側車道而肇事,足徵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復參以被告所為本件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 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其確有於前揭 時、地因過失而傷害原告成重傷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 原告指述情節一致,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確由被告過失所肇 致,應堪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 格權,既經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98年11月14日前之看護費用確係由被告所支出, 而伊自98年11月14日後兩個月即至99年1月14日止有僱用 外勞,共花費46,0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 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 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自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抗辯自99年1月15日起,原告應已不須看 護,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出院後之99年1月15日起有 無僱看護照顧之必要?
(2)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



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 償。查「患者(即原告)受診斷為外創性腦傷併發顱內出 血、水腦症,以致右側肢體無力、智能減退。在出院時, 可以緩步行走,但右手腕、掌明顯無力,沒有抓握功能。 巴氏量表為85;在洗澡、如廁的衣物整理上仍須有人協助 。‥‥以住院及出院狀況評估,病人日常生活仍然無法獨 立,需依賴他人協助。」、「病患沈永圳於98年9月15 日 至98年10月28日以及98年12月8日至99年1月5日期間因創 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在本院中興院區住 院,當時患者右側肢體無力,無法以右手從事粗大與精細 動作,言語機能障礙,無法流利地表達自己的想法,需鼻 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所需之營養,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經過住院治療後,患者右 側肢體動作有明顯進步,但是在精細動作上仍有顯著障礙 ,語言表達也有進步,然而認知功能存留顯著障礙,經過 積極訓練後,移除鼻管並且可以安全地經口進食,由原先 需要他人在中度協助下持四腳柺杖行走,進步到在他人監 視下行走,以避免發生危險。在99年1月5日出院時,患者 仍無法安全地自行上下樓梯,需他人從旁協助。患者在上 述住院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確實已達須仰賴他人看護之程 度,依99年1月5日的出院病歷記載,患者出院時在日常生 活仍無法完全獨立,須他人從旁協助以維持安全性。患者 在住院期間確實需要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則須要他人從 旁協助和引導,看護期間需視患者現況作定期評估,難以 出院當時狀況去推估。本院平均每日及半日看護費用分別 為2200及1100元整。」、「病患沈永圳於99年12月9日由 家人陪同到本院中興分院復健科複診,其目前肩關節活動 度受限,前屈角度為100度(正常為170度),右側肢體張 力增加,右上肢粗大動作及精細動作上有顯著障礙,認知 功能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包括沐浴和大小便始末以及 上下樓梯需他人輕微協助,行走需在他人監視下以避免發 生危險。其日常生活起居尚需他人協助,符合需仰賴半日 照顧之程度。因患者受傷時間為98年8月4日,距今已超過 一年,依醫理判斷,患者病況之進展已漸趨緩慢,其需要 半日看護之時間視病患之健康狀況而定。」等情,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9月16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 0008480號函、99年11月12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 10494號函、100年1月25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07 5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97、163、224頁 ),足認依原告目前病況,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



定。
(3)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是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 相關收據,然原告自承其受傷後均由其胞姊沈阿敏照顧迄 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99年1月15日起既有受半 日看護之必要,即應認其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再參酌 前揭醫院回函及現今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 半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再者,依前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函覆「‥‥依醫理判斷,患者病況之進展已漸 趨緩慢,其需要半日看護之時間視病患之健康狀況而定。 」等語,實難判定原告請求半日之看護費用究應至何時, 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宜請求至本判決宣示日( 即100年3月31日),較符合公平原則;至於自本判決宣示 之翌日起,原告若仍有受看護之必要,於取得相關證明後 ,亦得再向被告請求,自不待言。
(4)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為487,000元【46,000+ 《99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351日,1,000×351= 351,000》+《10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計90日,1,00 0×90=90,000》=487,000】,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 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 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 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



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 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 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水泥工之工作,且 每月工作25日,每日有2,500元之薪資,每月共計62,50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往後5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3,7 50,000元(計算式:62,500×12×5=3,750,000)云云, 惟為被告否認。經查,經本院囑託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本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經該醫院以99 年9月16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8480號函函覆以 :「患者(即原告)受診斷為外創性腦傷併發顱內出血、 水腦症,以致右側肢體無力、智能減退。在出院時,可以 緩步行走,但右手腕、掌明顯無力,沒有抓握功能。巴氏 量表為85;在洗澡、如廁的衣物整理上仍須有人協助。語 言方面問題有流暢度不佳,複雜句子要分幾次才能表達出 來。以上功能可能有進展空間,但不能作預估。病人的智 能退步、右手不能抓握。若沒有後繼進展。將會影響原先 的工作能力。患者精神方面障礙,宜再請精神科醫師作認 定;神經障礙部分為項目8:因右手功能不佳,僅能使用 左手來輕便工作(但以智能障礙不致影響工作能力為前提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②經同醫院99年11月12日 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10494號函函覆以:「病患沈 永圳於98年9月15日至98年10月28日以及98年12月8日至99 年1月5日期間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 在本院中興院區住院,當時患者右側肢體無力,無法以右 手從事粗大與精細動作,言語機能障礙,無法流利地表達 自己的想法,需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所需之營養,日常 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經過住 院治療後,患者右側肢體動作有明顯進步,但是在精細動 作上仍有顯著障礙,語言表達也有進步,然而認知功能存 留顯著障礙,經過積極訓練後,移除鼻管並且可以安全地 經口進食,由原先需要他人在中度協助下持四腳柺杖行走 ,進步到在他人監視下行走,以避免發生危險。在99年1 月5日出院時,患者仍無法安全地自行上下樓梯,需他人 從旁協助。因病患認知功能及語言機能仍遺留顯著障礙, 右側肢體肌力不足,行走步態不穩定,手部無法作功能性



抓握,依醫理判斷,應無法回復原本受傷前擔任水泥工之 職務。患者合併有精神障害與神經障害。單就神經障害鑑 定,因右側肢體肌力不足以及上肢功能遺存顯著障害,僅 能以左手從事輕便工作,應可符合障害項目8之規定;但 是尚須考慮到患者因創傷性腦損傷造成精神障害部分,包 括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人格變化等,宜請 患者透過精神科醫師為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依上開回函鑑定內容,原告之殘廢標準為神經障礙 ,障害項目8,殘廢等級7(『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業於99年2月26日修正,依修正後原告之殘廢 標準為神經障礙,障害項目2-4,殘廢等級7)。 (3)嗣經本院再囑託①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鑑 定,經該醫院99年8月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91530號函函覆 以:「依99年6月22日最後一次就診病歷,右側肢體乏力 肌力3分,無法從事水泥工較粗重工作。符合附表障害項 目(7)殘廢等級(三)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原工作者。」等語(見本院卷第56-69頁) ;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99年10月7日慈 中醫文字第990770號函函覆以:「病人(即原告)目前仍 是右側肢體乏力及僵硬。言語上仍偶會口齒不清。依強制 汽車險標準,病人應符合神經障害之第6項第三級(應係 第7項第三級之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33頁);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25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 第1000000750號函函覆以:「病患沈永圳於99年12月9日 由家人陪同到本院中興分院復健科複診,依其目前狀況, 右側肢體肌力不足及張力增加,行走步態不穩定,手部無 法做功能性抓握及抬舉重物,依醫理判斷,應無法回復原 本受傷前擔任水泥工之職務,應可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標準,為神經障害,障害項目7, 殘廢等級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依上開回 函鑑定內容,原告之殘廢標準為神經障礙,障害項目7, 殘廢等級3(依上開修正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原告之殘廢標準為神經障礙,障害項目2-3 ,殘廢等級3)。
(4)綜上回函之鑑定內容,原告之殘廢標準雖均為神經障礙, 惟其障害項目有2-4、2-3之別,殘廢等級亦有7及3之差異 (即原告是否『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抑或係『終身 無工作能力』),本院認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1月25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0750號函係以原告 99年12月9日複診時之病況為判斷,應較符合真實,本院



自以上開醫院之回函為判斷原告殘廢之標準,準此,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終身無法工作乙節, 自屬有據。至證人陳文章雖亦到庭證稱於本件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兒子帶原告來開會時,原告自己可以簽名,當 時沒有那麼嚴重,又醫院的醫師有說原告可以自己自主行 動,並不是像現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100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陳文章上開所證與前揭 醫院函覆意旨明顯不符,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查,原告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水泥工之工作, 且每月工作25日,每日有2,500元之薪資,每月共計62,50 0元等情,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之資料證明其每月收入為 何,且原告除於98年間有49,560元之所得外,於96、97年 間均無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200-203頁) ,復參以證人楊正全、陳文章均到庭證稱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並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9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水泥工,且每月有62 ,500元之收入乙情,難謂與實情相符,應不可採。 (6)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工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96年 7月1日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及100年1月1日 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本件原告為55年11月 5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現仍 處於勞動年齡,則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前、後,至少受有 每月17,280元及17,88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準此,原告 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如下:
①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98年8月4日)起至10 0年2月3日止,請求減少1年6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見本 院卷第234頁),分別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7,280(98年8 月4日至99年12月31日)及17,880元(100年1月1日至同年 2月3日)計算,尚無不合,依此計算結果,此部分原告得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311,698元【計算式:《98年8月 4日至99年12月31日:17,280×(31-3/31+16)=292,088 》+《10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3日:17,880×(3/31+1)= 19,610》=311,698,元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請求自100年2月4日起5年內之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 979,331元【計算式:17,880×12×4.00000000(5年之霍 夫曼係數)=979,3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亦應予准許




③累計: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金額共為1,291,029元( 計算式:311,698+979,331=1,291,029)。(三)依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77 8,029元【計算式:看護費487,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1,291,029元=1,778,029元】。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於99年9月27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金額1,068,8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100)新產法發字第229 號函後附之出險理賠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 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應為709,159元(計算式:1,778,029-1,068,870=709, 159)。另被告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有領取勞工保險金870,4 32元乙情,固為原告是認在卷,惟此給付額乃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所應得,與系爭車故無涉,且勞工保險亦未有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規定,是被告所辯原告所領取之上開勞工保險金亦應自上開 賠償金額中扣除,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抗 辯伊之所以疲勞駕駛,係因原告與同行友人均有喝酒,係原 告於酒後強烈要求被告將原告等人載返嘉義,故本件車禍原 告亦應負責云云,並舉證人即當時與原告共同飲酒之陳文章 到庭證述:「(問:車禍當天是從何處往何處?)在嘉義大 林發生車禍,我們是從高雄要回台中,在嘉義發生車禍。」 、「(問:在高雄喝酒的?)是的。」、「(問:喝酒當天 還有何人?)總共五個人,原告、被告、我、劉文奇、胡欽 發。」、「(問:當天何人沒有喝酒?)只有被告沒有喝酒 ,其他人都有喝,我們全部的人都住臺中,當天因為洽談業 務,所以去高雄。」、「(問:四個人都喝很多嗎?)答四 個人都喝很多。」、「(問:何人堅持回台中?)原告說要 回來,其他四個人都不想回去,因為喝完酒後都累了,原告 堅持要回去帶父親看醫生,大家都很累了,我們不想回去, 但是原告堅持要回去,車上唯一沒有喝酒的人就是被告。」 、「(問:有無強暴脅迫你們要回台中?)沒有,但我們有



說不想回去,但原告堅持要回去。」、「(問:當天喝多少 酒?)每個人都喝威士忌二瓶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 4-246頁,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情為原告當 庭否認在卷,參以證人陳文章當時既與原告共同飲酒,故其 於酒後是否仍清楚記憶上情,實非無疑?本院認證人陳文章 所證上情,充其量僅能證明伊與原告有共同飲酒之事實,尚 難憑其所證即謂原告就前揭車禍事故亦應負責;又被告所辯 上情縱或屬實,然被告於該時既未喝酒,其自可於意識清晰 ,亦未遭原告強暴、脅迫之情況下,自行判斷是否能將原告 等人安全載返台中,詎其捨此不為,反於前開事故發生後,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其所辯核係臨訟圖卸之詞,尚難採信。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09,1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6月3日起(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卷第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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