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翁張素香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簡謙恭
簡宏原
簡紫瑜原名簡瑛慧.
簡惠珍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胡秋桂
被 告 簡遠鐘
簡竹男
簡文淵
簡浚丞
簡榮林
簡慈治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徐玉霞
被 告 簡德煌
洪郭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聖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 人 李瑞偉
複 代理 人 丁維儀
被 告 葉簡秋鑾(即簡木俊之繼承人)
鄭簡秀英(即簡木俊之繼承人)
簡海冠(即簡木俊之繼承人)
簡秀雲(即簡木俊之繼承人)
簡春苗(即簡木俊之繼承人)
簡秋純(即簡木俊之繼承人)
鄭登華(即簡木俊之繼承人)
鄭淑芬(即簡木俊之繼承人)
鄭世揚(即簡木俊之繼承人)
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簡秋鑾、簡春苗、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秋純、鄭登華、鄭淑芬及鄭世揚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木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名簡遠鐘、簡宏原、簡謙恭、 洪郭慈、簡德煌、簡竹男、簡文淵、簡浚丞、簡榮林、簡徐 玉霞、簡慈治、簡紫瑜(原名簡瑛慧)、簡惠珍、簡木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惟原共有人 簡木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2年1 月24日死亡,其配偶及次女 鄭簡秀亦分別於86年7月15日及83年2月19日死亡,而鄭簡秀 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鄭登華及子女鄭淑芬、鄭世揚,故原共有 人簡木俊之繼承人應為葉簡秋鑾、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 雲、簡春苗、簡秋純、鄭登華、鄭淑芬、鄭世揚等9 人,此 有被繼承人簡木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8、60至67、98頁)。而分割 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 簡木俊之起訴,並追加簡木俊之繼承人葉簡秋鑾、簡春苗、 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秋純、鄭登華、鄭淑芬、鄭 世揚為被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共有人簡木俊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具狀追加葉簡秋 鑾、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春苗、簡秋純、鄭登華 、鄭淑芬、鄭世揚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上開追加之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簡木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參諸原告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乃併為追加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皆可援引,於其他被 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 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簡遠鐘、簡德煌、簡竹男、簡文淵及簡浚丞均經合法通 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 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訴請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而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簡木俊已 於82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葉簡秋鑾、鄭簡秀英、簡海冠、 簡秀雲、簡春苗、簡秋純、鄭登華、鄭淑芬、鄭世揚等9 人 為其繼承人,然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判決命上開 被告等9 人,就其被繼承人簡木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為1,180平 方公尺,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嗣又依被告國有財產局之請求,將分割 方案修正為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並表示該分割方案係依建 物現況及大多數人合意所提出,各共有人利益相當,不需金 錢找補,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葉簡秋鑾、簡春苗、鄭簡秀英 、簡海冠、簡秀雲、簡秋純、鄭登華、鄭淑芬及鄭世揚應就 其被繼承人簡木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㈡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 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叁、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則以:
原告最初主張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伊分配 在如附表二編號G部分,然經現場會勘結果,G部分係現有 通行巷道,雖經嘉義縣政府認定僅供特定人通行,然為免分 割後產生通行糾紛,伊主張將附表二編號G、H部分之所有 人互換,爰提出修正後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且 該修正後方案提出後,業已取得原告及大多數被告之同意, 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㈡被告葉簡秋鑾、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春苗、簡秋 純、鄭登華、鄭淑芬、鄭世揚等9人表示:
渠等同意分割,並捨棄渠等原本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原告 起訴時所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在訴 訟進行中,放棄原先之主張,改同意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如 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顯然自相矛盾,應不可取。 ㈢被告簡謙恭、簡紫瑜、簡宏原、簡惠珍、洪郭慈、簡榮林、 簡慈治、簡徐玉霞陳稱略以:
渠等均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提出如附表三即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詳本院卷第203及204頁)。
㈣被告簡遠鐘、簡德煌、簡竹男、簡文淵及簡浚丞部分,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簡木俊於82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葉簡 秋鑾、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春苗、簡秋純、鄭登 華、鄭淑芬、鄭世揚等9 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 簡木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 被告葉簡秋鑾等9 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 第45-69頁及第73-78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葉簡秋鑾等9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木俊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詳本院卷第8 至1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且部分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簡徐玉霞、簡遠鐘、簡慈治、簡紫瑜(原名簡 瑛慧)、簡惠珍及簡宏原等6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1 ;被告葉簡秋鑾、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春苗、 簡秋純、鄭登華、鄭淑芬、鄭世揚等9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1 ,均係因繼承取得而屬公同共有狀態,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簡徐玉霞等6人、被告葉簡秋鑾等9人,就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應仍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又原告及被告 國有財產局所提出如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皆主張系爭 土地分割後,被告簡遠鐘及簡宏原等2 人;被告簡德煌、簡
竹男、簡文淵及簡浚丞等4 人,就分得土地,仍依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乙情,業據本院將附表二即附圖一、 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圖送達予被告簡遠鐘等2 人及被 告簡德煌等4 人,然被告簡遠鐘等2人及被告簡德煌等4人收 受後,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之表示。從而,本院認被告簡 遠鐘等2人及被告簡德煌等4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部分倘 若繼續保持共有,可避免土地細分而減少土地整體經濟價值 及利用效能,對被告簡遠鐘等2人及被告簡德煌等4人均屬有 利,為渠等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簡遠鐘及 簡宏原等2人;被告簡德煌、簡竹男、簡文淵及簡浚丞等4人 ,就分得之土地,仍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24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西側及 南側面臨嘉義縣民雄鄉○○路○段,可向東聯絡省道,北側 及東側與他人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東北方向往南,依序搭 建4棟1層樓之建物,均為磚造平房,所有人分別為簡遠鐘及 簡謙恭,另2 棟平房所有人不詳,門牌號碼分別為建國路一 段31巷50號及52號,據被告簡遠鐘及簡謙恭表示,系爭建物 已搭建5、60 年以上,目前僅供堆放物品使用,渠等希望依 臨路條件分割系爭土地,不用考慮建物坐落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 份存卷可參(詳 本院第36、37、83、84頁)。而系爭土地目前雖有供人通行 之道路,惟經本院函詢結果,系爭土地東南側部分(即附表 二即附圖一編號G部分),為單向出入之私設通路,僅供特 定人通行使用之事實,亦據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99年9月9日 府交企字第0990006254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會勘結論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8至91頁)。 ㈡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可知,除被告簡遠鐘及簡謙恭外, 其他各共有人並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坐落之 建物,為磚瓦造平房或磚造廢棄房屋,興建年代已達 5、60 年之久,且目前皆係堆放物品或無人使用,經濟價值不高, 縱因分割土地後予以拆除,亦應不甚害社會經濟或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且建物所有人簡遠鐘及簡謙恭亦表明分割方案毋 庸考慮建物坐落之情形,故本院審酌分割方案時,即毋庸考
量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關聯性,合先說明。而原告起 訴時所提出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國有財 產局提出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編號G、H部 分之分配共有人不同之外,上開兩個分割方案,關於其餘各 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無二致。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 並無既成道路,因此,現供人通行之私設通路現況,尚非影 響本件分割方案之重要因素,而參酌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如附 表二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前於68年間曾經兩造和解同意 該分割方案,惟因和解後未前往地政機關登記,嗣因共有人 更易而無從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附表二即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應曾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而堪予採認。 ㈢末查,本院另參酌系爭土地臨嘉義縣民雄鄉○○路○段,可 向東聯絡省道,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較為方正完整,且 均接臨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俾維持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 益,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 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至於兩造於68年間成立 和解時,被告國有財產局當時亦同意分配如附表二即附圖一 編號G所示土地,但由於兩造均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復因該處土地長期無人管理,以致形成現供人通行之私設通 路,故被告國有財產局在本院審理中,乃表明不願依先前協 議分配如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G所示土地,並提出如附表三 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惟本院斟酌上開協議過程及事後演 變,並參酌大多數共有人意願,認原告起訴時主張如附表二 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較被告國 有財產局所提出分割方案為可採。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簡木俊既於起訴前死亡,渠等 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一併訴請渠等繼承人就簡木俊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外 通行道路、維持分割後土地方正完整性、系爭土地分割後各 共有人之利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 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葉簡 秋鑾、簡春苗、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秋純、鄭登 華、鄭淑芬及鄭世揚等人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予以分 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如附表二即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 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是兩造應就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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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及│ 訴訟費用負擔 │
│ │ │地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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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民雄鄉│①原告翁張素香:16分之1 │面積:│①原告翁張素香:16分之1 │
│東榮段689 地│②被告簡木俊之繼承人即葉│1180㎡│②被告簡木俊之繼承人即葉│
│號 │ 簡秋鑾、鄭簡秀英、簡海│;地目│ 簡秋鑾、鄭簡秀英、簡海│
│ │ 冠、簡秀雲、簡春苗、簡│建 │ 冠、簡秀雲、簡春苗、簡│
│ │ 秋純、鄭登華、鄭淑芬、│ │ 秋純、鄭登華、鄭淑芬、│
│ │ 鄭世揚:公同共有16分之│ │ 鄭世揚:連帶負擔16分之│
│ │ 1 │ │ 1 │
│ │③被告簡謙恭:4分之1 │ │③被告簡謙恭:4分之1 │
│ │④被告洪郭慈:8分之1 │ │④被告洪郭慈:8分之1 │
│ │⑤被告簡德煌:32分之1 │ │⑤被告簡德煌:32分之1 │
│ │⑥被告簡竹男:32分之1 │ │⑥被告簡竹男:32分之1 │
│ │⑦被告簡文淵:32分之1 │ │⑦被告簡文淵:32分之1 │
│ │⑧被告簡榮林:16分之1 │ │⑧被告簡榮林:16分之1 │
│ │⑨中華民國:16分之1(管 │ │⑨中華民國:16分之1(管 │
│ │ 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 │ 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
│ │ 財產局) │ │ 財產局) │
│ │⑩被告簡徐玉霞、簡遠鐘、│ │⑩被告簡徐玉霞、簡遠鐘、│
│ │ 簡慈治、簡紫瑜(原名簡│ │ 簡慈治、簡紫瑜(原名簡│
│ │ 瑛慧)、簡惠珍、簡宏原│ │ 瑛慧)、簡惠珍、簡宏原│
│ │ :公同共有6分之1 │ │ :連帶負擔6分之1 │
│ │⑪被告簡浚丞:32分之1 │ │⑪被告簡浚丞:32分之1 │
│ │⑫被告簡遠鐘:24分之1 │ │⑫被告簡遠鐘:24分之1 │
│ │⑬被告簡宏原:24分之1 │ │⑬被告簡宏原:24分之1 │
└──────┴────────────┴───┴────────────┘
附表二(即附圖一)
┌──┬─────┬───────────────────┐
│編號│應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公頃) │ │
├──┼─────┼───────────────────┤
│A │0.019667 │分歸被告簡徐玉霞、簡遠鐘、簡慈治、簡紫│
│ │ │瑜(原名簡瑛慧)、簡惠珍、簡宏原共同取│
│ │ │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
├──┼─────┼───────────────────┤
│B │0.009833 │分歸被告簡遠鐘、簡宏原共同取得,並按應│
│ │ │有部分保持共有。 │
├──┼─────┼───────────────────┤
│C │0.0295 │分歸被告簡謙恭取得。 │
├──┼─────┼───────────────────┤
│D │0.014750 │分歸被告洪郭慈取得。 │
├──┼─────┼───────────────────┤
│E │0.014750 │分歸被告簡德煌、簡竹男、簡文淵、簡浚丞│
│ │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
├──┼─────┼───────────────────┤
│F │0.007375 │分歸被告簡榮林取得。 │
├──┼─────┼───────────────────┤
│G │0.007375 │分歸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
│ │ │產局)取得。 │
├──┼─────┼───────────────────┤
│H │0.007375 │分歸被告簡木俊之繼承人即葉簡秋鑾、鄭簡│
│ │ │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春苗、簡秋純、│
│ │ │鄭登華、鄭淑芬、鄭世揚共同取得。 │
├──┼─────┼───────────────────┤
│I │0.007375 │分歸原告翁張素香取得。 │
└──┴─────┴───────────────────┘
附表三(即附圖二)
┌──┬─────┬───────────────────┐
│編號│應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公頃) │ │
├──┼─────┼───────────────────┤
│A │0.019667 │分歸被告簡徐玉霞、簡遠鐘、簡慈治、簡紫│
│ │ │瑜(原名簡瑛慧)、簡惠珍、簡宏原共同取│
│ │ │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
├──┼─────┼───────────────────┤
│B │0.009833 │分歸被告簡遠鐘、簡宏原共同取得,並按應│
│ │ │有部分保持共有。 │
├──┼─────┼───────────────────┤
│C │0.0295 │分歸被告簡謙恭取得。 │
├──┼─────┼───────────────────┤
│D │0.014750 │分歸被告洪郭慈取得。 │
├──┼─────┼───────────────────┤
│E │0.014750 │分歸被告簡德煌、簡竹男、簡文淵、簡浚丞│
│ │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
├──┼─────┼───────────────────┤
│F │0.007375 │分歸被告簡榮林取得。 │
├──┼─────┼───────────────────┤
│G │0.007375 │分歸被告簡木俊之繼承人即葉簡秋鑾、鄭簡│
│ │ │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春苗、簡秋純、│
│ │ │鄭登華、鄭淑芬、鄭世揚共同取得。 │
├──┼─────┼───────────────────┤
│H │0.007375 │分歸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
│ │ │產局)取得。 │
├──┼─────┼───────────────────┤
│I │0.007375 │分歸原告翁張素香取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