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48號
CYDV,99,訴,448,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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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李炳焜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承受訴訟人 李江素蘭被告李勇.
訴訟代理人 李成人
被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鴻成
被   告 李金太
被   告 李金次
被   告 陳素蘭
被   告 李維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協同辦理嘉義市○○段二一六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參壹貳肆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一一四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貳零玖捌點參壹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一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參壹貳肆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金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4 向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於 99年1 月6 日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1114 地號、盧厝段216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件一所示, 並將附件一所示A 、D 部分分予原告;B 、E 部分分予被告 李勇;C 、F 部分分歸被告李金太李金次李正雄、陳素 蘭、李維仁共有。因前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勇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李江素蘭李成人李明城、李美玲承 受訴訟,嗣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江素蘭等情,有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 、第111 頁、第256 頁至第259 頁),嗣於99年7 月15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1114地號、 盧厝段216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件一所示,並將附 件一所示A 、D 部分分予原告;B 、E 部分分予被告李江素 蘭;C 、F 部分分歸被告李金太李金次李正雄陳素蘭李維仁共有;並於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其日以言詞撤 回對於李成人李明城、李美玲之起訴,前開3 人僅李成人 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對於原告所為撤回,到場之李成 人當庭未表示異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嘉義市○○段216 地號土地土地之面積雖於土地登記簿謄 本上載為3140平方公尺,惟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 確認面積應為3124平方公尺,此係因地籍圖與登記面積圖簿 不符所致,此有該所99年7 月2 日嘉地二字第0990006611號 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被告陳 素蘭、李維仁乃於99年8 月27日具狀請求更正前開土地面積 為3124平方公尺,亦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李炳焜、李江素蘭 各12分之5 ;李正雄12分之1 ;李金太李金次各36分之1 ;陳素蘭李維仁各72分之1。
2.系爭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 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 求依裁判為分割。
3.被告李正雄就系爭216 號土地於100 年1 月4 日所提分割方 案不足採,因此將留裡地,導致原告、被告李江素蘭分得之 土地變成不規則,對日後使用造成不便。




4.就系爭1114號土地之分割,因被告李正雄陳素蘭李維仁 所提之分割方案於原告無影響,原告同意。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素蘭李維仁所提系爭111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與被告 李正雄所提分割方案相同,原告李炳焜及被告李金次於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而李江素蘭亦於10 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㈡被告李正雄第二次(100 年1 月4 日)所提系爭216 地號土 地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87 頁),被告陳素蘭李維仁李金次、李江素蘭均於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同意。
三、被告李金太經本院依法送達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及被告 等人所提分割方案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 圖一、二權利範圍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並協議不成等情,已為被告等所均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為真實可採。
㈡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 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並無依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復協議不成,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 有判例。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方法。經 查:依被告李正雄就系爭216 號土地所提之第二次分割方案 ,已為絕大多數之共有人所同意,原告雖以前詞反對,惟以 之與原告就系爭216 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所獲分配 部分同有裡地不規則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已非可取。就被告 李江素蘭獲分配部分,依被告陳素蘭李維仁就同地所提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15 頁),將使該部遺有寬1 米、長6



米之畸零地,使用困難,無異廢地;依被告李正雄第二次所 提分割方案,被告李江素蘭獲分配部分西南側裡地在形狀上 雖呈現不規則,但寬度達7.5 米、長度則為12米至13.5米, 使用上並無困難。衡諸上情,就系爭114 地號土地之分割, 被告李正雄陳素蘭李維仁所提方案既無差異,且為原告 、被告李金太、李江素蘭所同意;就系爭216 地號土地之分 割,本院認被告李正雄第二次分割方案應較能兼顧多數共有 人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爰 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 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若由被告等人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 如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分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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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