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7號
原 告 魏佑杰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魏啟東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62之3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同段13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166號)、面積77.72平方公尺,以遺贈為原因,登記日期為99年7月23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二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部分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先 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 張備位聲明第1項為:「應給付原告2,013,9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魏佑杰原名顏佑杰,係民國○○年○○月○○日生,生父顏登 財於民國61、62年間死亡。因原告生父顏登財、生母顏魏豐 玉生有五位子女,原告排行次男,食指浩繁。剛好當時原告 生母顏魏豐玉(排行三女)之胞姐魏淑女(排行次女)離婚 無子嗣,故在原告舅舅們之提議及安排下,原告乃於民國62 年7月23日經阿姨魏淑女單獨收養為養子,以承續香火。原
告並改姓成為魏佑杰。被告魏啟東係原告之二舅,魏淑女之 胞弟。魏淑女約於民國80 年左右從中華電信「業務佐」職 務退休。魏淑女退休後年歲漸高,被告即以魏淑女胞弟自居 ,一手管控掌握魏淑女之財務。之後原告養母魏淑女又發覺 有胰臟癌末期併肝轉移,於99年6月2日因胰臟癌末期併肝轉 移而死亡。被告阻絕原告及親友探視養母魏淑女,更不讓他 人插手財務。
㈡、原告養母魏淑女死亡後,被告向原告揚言魏淑女所有財產均 屬於被告所有,原告甚感訝異。原告從國稅局之遺產稅資料 發覺被告已委請李正雄代書辦理魏淑女之遺產稅申報,並將 被告魏啟東列為受遺贈人。原告向國稅局要求影印遺產稅申 報時檢附魏淑女之遺囑遭拒,之後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詢 ,赫然發現養母魏淑女名下坐落嘉義市○○段○○段62之3 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3 ),即門牌嘉義市○○街166號房屋面積77.72平方公尺所有 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已經於99年7月23日以「遺 贈」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為被告名下。更發覺養母魏淑女 名下合作金庫數百萬元存款,已遭被告完全掏空,僅剩86元 。原告從地政機關之資料發覺被告於93年3月8日以偽造遺囑 方式,偽造魏淑女要將嘉義市○○段○○段62之3地號面積 90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市 ○○街166號房屋面積77.7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遺贈」 給被告,並將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之定期存款5,400,674元全 部遺贈給被告。
㈢、依合作金庫嘉義分公司99年12月1日回函所檢附魏淑女帳戶 99年4月7日至5月31日之提款影本(取款憑條)分別為:4 月7日102元、3萬元;4月19日6萬元、4月26日6萬元、5月3 日6萬元、5月5日6萬元、5月6日5萬元、5月7日3萬元、5月 10日90萬元、5月11日6萬元、5月12日7萬4千元、5月13日6 萬元、5月14日27萬元、5月17日27萬元、5月18日3萬元、5 月19日3萬元、5月20日6萬元、5月21日5萬元、5月24日6萬 元、5月25日16萬元、5月26日16萬元、5月27日8萬元、5月 28日6萬元、5月31 日5萬3700元。該提款單均係出自同一人 之筆跡,足證係被告魏啟東親自去銀行提領無誤。總計99年 4月7日至5月31日遭被告提領現金24筆共計272萬7802元(鈞 院卷209頁至232頁),若加計99年5月10日被告自行轉帳130 萬元到被告自己之帳戶,總計為4,027,802元。被告在99年4 月7日到魏淑女99年6月2日死亡,不到2個月期間將魏淑女帳 戶提領現金及轉帳高達4,027,802 元,難道被告此舉不是掏 空魏淑女資產?縱假設有遺贈,也要等到魏淑女死亡後才能
會同繼承人提領。上開資料足以證實被告係計劃性侵占魏淑 女所有財產,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㈣、證人李正雄係被告魏啟東所找來,其立場已難免偏袒被告。 假設如李正雄所證述,一到達公證事務所後,魏淑女就跟公 證人講說不動產及現金都要給被告,則遺產標的只有房地一 戶,合作金庫定期存款一筆,內容甚為單純,又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房屋稅單,定存單,則公證人書寫遺囑豈可能只寫房 地部分,而漏列定期存單?此顯然違反常情。又觀諸該補充 條款:「本人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B0000000,金額伍佰肆拾萬零陸佰柒拾肆元整,亦一併全部 贈與魏啟東」。該補充條款係在立遺囑人魏淑女簽名蓋章、 見證人侯美惠簽名蓋章、見證人羅仁發簽名蓋章、公證人陳 林宜伸簽名蓋章之後。且係被硬擠寫在不到二行之空間內。 按照法律文件製作慣例,如有補充條款,相關在場人士應該 還要在補充條款全文前後簽名、蓋章確認。本件實令人合理 懷疑該補充條款係在魏淑女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加註之可能。㈤、按原告係養母魏淑女之養子,亦係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被告 以偽造遺囑遺贈契約之方式,將養母魏淑女之財產、遺產完 全掏空,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則,被告自應塗銷遺贈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所侵吞之款項,被告同時構成不當得利 ,亦應返還其利得,故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㈥、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定魏淑女之遺囑係屬真正、有效, 則該遺囑遺贈契約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 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 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應繼承養母魏淑女全部遺產,養母魏淑女將全部遺 產遺贈給被告,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即遺產二分之一,應 由被告取得魏淑女全部遺贈財產扣減二分之一,故請求如備 位訴之聲明所示。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魏淑女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退休人員,魏淑 女去世中華電信核撥殮葬補助費279750元,由魏淑女之唯一 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領取(鈞院卷159頁),補助對象係魏淑 女之繼承人,此並不屬於魏淑女之遺產範圍,應予辨明。2、依照魏淑女之銀行帳戶資料,魏淑女有相當之資力。倘若魏 淑女之遺囑為真正,房地及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 540萬674元均要一併遺贈給被告,按理被告應妥適照顧魏淑 女才對,為何還向嘉義市政府申報魏淑女為獨居老人?為何
被告不給予魏淑女最好之照顧,還將魏淑女丟由嘉義市政府 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進行居家照護?鈞院卷第176頁「嘉義市 老人居家服務業務個案狀況說明」簡述2雖記載:「據長照 中心照會單及主責社工記錄,案主未婚領有一養子居住在延 平街但不照顧案主」云云,顯係被告魏啟東及其兒子魏源容 為讓魏淑女符合居家照顧資格,才會故意捏造魏淑女之養子 即原告不照顧魏淑女。
3、魏淑女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時,原告曾前後4次偕同 兒女並攜帶水果前去探望,護士還轉知原告,魏啟東交代不 可以帶水果給魏淑女吃,原告則將水果放在病房。原告亦有 到嘉義市○○路聖馬爾定醫院附屬「芳安療養院」探視魏淑 女,不久魏淑女即病逝。魏淑女停柩殯儀館期間,原告及二 位子女、原告母親、大哥、妹妹亦前往祭拜、參與超渡。出 殯之日原告及原告配偶、二位兒女亦為魏淑女披麻帶孝,原 告身為養子更依習俗「捧斗」,喪禮時亦代表家屬答禮。火 化時原告亦在火葬場守候,火化完畢檢拾骨灰入甕後,亦由 原告護送魏淑女骨灰至納骨塔安奉。如果原告生前對魏淑女 有何不孝或大逆不道,眾親族包括被告等豈可能還讓原告參 與魏淑女之相關喪葬事宜?
4、證人魏福三即被告胞弟證稱:「(魏淑女的財產是誰在保 管?)都是被告在保管,因為大哥都有自己的事情要處理, 但是被告做生意,魏淑女與他比較好聯絡,所以我們信任被 告保管魏淑女的財產,魏淑女大部分的財產都是由被告保管 ,包括魏淑女的印章」。足證魏淑女之財務均係被告所掌控 。按魏淑女係99年6月2日死亡,在99年4、5月間根本已不可 能還指示被告去領款,被告在99年4月7日到魏淑女99年6月2 日死亡,前後不到2個月期間將魏淑女帳戶提領現金及轉帳 高達4,027,802元,此舉明顯係掏空魏淑女資產。被告竟侈 言「99年5月均由魏淑女委託領款,99年5月10日領出90萬元 及130萬元,係為免日後遺贈麻煩」云云,果爾,何以魏淑 女未再另行製作遺囑?如果魏淑女要改為生前贈與,何以不 將當時魏淑女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內4百餘萬元存款全部 贈與,而僅贈與220萬元?
5、魏淑女與原告及原告之母同住在嘉義市○○街104號時,魏 淑女確曾補貼原告母親每月家庭開銷1萬元,由被告領取現 金於每月20日交付原告母親。至於魏叔女死亡後,被告雖有 繼續每個月給原告母親1萬元,究係出於兄妹之情?抑或係 被告從魏淑女處攫取甚多之金錢,良心不安而為?實不得而 知。另魏叔女生前確曾於原告62年間受收養時出資購買原告 魏佑杰目前居住之嘉義市○○街104號房地並登記原告名義
,此乃因原告係魏淑女之養子之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不應 再繼承魏淑女之遺產,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62之3地號面積90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3),即門牌嘉義市 ○○街166號房屋面積77.7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經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7月23 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62之3地號面積90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3),即門牌嘉義市 ○○街166號房屋面積77.7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各移轉登 記土地、房屋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
⑶、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已故魏淑女是被告之姊,原告之母顏魏豐玉是被告之妹,被 告有長兄,但因早去世,因此被告有照顧兄弟姊妹之責。因 魏淑女之夫於民國39年即失蹤,45年辦理離婚後未再結婚, 無子女,乃於62年7月23日辦理收養妹妹顏魏豐玉之次子即 原告顏佑杰為養子,改姓魏。目的是為老有人照顧,能享家 庭溫情與樂趣。原告係52年12月17日生,被收養時僅10歲, 因家庭經濟較差,父親已去世,基於親情魏淑女就購買現在 原告居住之房屋供原告及生母一家人居住。詎原告長大後常 和養母魏淑女爭執,乃至爭吵,也不歡迎養母到原告住所, 十多年前養母到原告處居住一段時間,原告嫌棄,竟趕養母 離去,只留養母一人在嘉義市○○街166號獨居。養母屢次 要求終止收養關係,原告不肯。
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訂 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
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 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 為。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 繼承人魏淑女民國○○年○月○○ 日生,到民國96年已81歲即常 感腰疼痛,常臥病在床,其後發現是胰臟癌,病重住院治療 。魏淑女獨住嘉義市○○街166號,原告住嘉義市○○街104 號,兩地相距約僅半公里,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原告不 但不扶養照顧,並且始終不探視。顯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 ,足致魏淑女極為痛心,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依上開判 例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魏淑女已表示其不得繼承,已喪 失繼承權。此由魏淑女親自到公證人事務所立遺囑將全部遺 產贈與被告,不願讓不孝之人繼承財產,也可證明被繼承人 生前已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繼承權即無特留分,被告也無 侵害其繼承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公證書是93年3月8日魏淑女身體尚健康時到嘉義市陳林宜伸 公證事務所辦理公證。當時是因原告全無人子之情,和養母 大爭吵,一再忤逆,如非養母灰心失望,怎會去辦理遺囑, 將不動產及540萬674元全部贈與其弟弟即被告魏啟東。原告 不反躬自省,卻怪被告在管探掌握魏淑女之財務,實無可採 。魏淑女生於15年1月19日,到民國90年間已年老體弱,生 活費用增多,起居飲食都需人協助處理,被告為人弟只有代 為處理。鈞院所調取之取款條影本,均為原告所寫。係因被 繼承人魏淑女和被告住家相距不到30公尺(隔安和街及三間 房屋),姊姊獨居,被告為其弟,自然就互相照顧,又因魏 淑女只會騎腳踏車,年紀已大,路途較長就不喜歡去,大小 事都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存款、領款也叫被告代處理,但存 摺、印章都放在魏淑女家由她自己保管,一定要由魏淑女委 託交待,被告才會去領款,魏淑女如有去,也叫被告辦存款 或領款手續。95年魏淑女身體健康時就如此,99年魏淑女生 病時也如此,並非魏淑女生病時才擅自領款。
㈣、魏淑女本來可以自己洗澡,被告照顧並無不便。但後來身體 衰弱自己洗澡不方便,而被告及兒子魏源容都是男人,魏淑 女覺得由被告父子替他洗澡不自在,因此才向嘉義市政府申 請照顧管理服務,由嘉義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定期派女性照 護人員到住所為魏淑女洗澡等一切女性比較方便做的服務, 這也是魏淑女的本意。
㈤、按被繼承人所為生前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 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魏 淑女於生前處分其存款220萬元,並非遺產,原告主張應由 其繼承或主張其有二分之一之特留分,實無可採。此與遺產
稅申報規定,將繼承開始前二年內之贈與要全部計算徵收遺 產稅不同。99年5月間領款均由魏淑女委託領款,其中99年5 月10日領出90萬元和130萬元,是魏淑女自覺身體不好,所 以將遺囑上記載要遺贈給被告的錢,在他生前贈與以免日後 辦理手續麻煩,交代被告去領取。被告遵照魏女之意願去領 款,並申報贈與稅。95年魏淑女交代被告領取100萬元贈與 被告,也一樣有申報贈與稅。
㈥、又被繼承人魏淑女原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任 職,退休後去世,仍有20多萬元喪葬補助費是由原告領取, 如有特留分存在,該喪葬補助費也應列入遺產。㈦、原告所舉證人魏福三為被告之弟,兄弟間因修父母之墳墓有 爭執,而有不和,該證人在庭上也坦承和被告「不搭」,其 證言稱:魏淑女收養原告是為繼承其遺產。但這只是他個人 之猜測,魏淑女並無如此表示,如果有意由原告繼承遺產, 就不可能於93年3月8日去立遺囑不留遺產給他。證人魏福三 又供稱:魏淑女有到原告家住一段時間又出來,是和原告之 母不和等語。但查有去同居約一年是實在,是因和原告常爭 執,原告嫌棄,趕他出來,原告之母只是坦護原告,姊妹並 無不合。證人魏福三供述魏淑女死後告別式,原告有穿孝服 參加儀式,又有捧斗等固屬實在。魏淑女已購買房屋給原告 一家住用每月又經由被給1萬元補貼家用,有彰化銀行存摺 及簽收單可證。被告認為魏淑女已去世,原告最少也應參加 儀式,要求原告參加。但此是在魏淑女去世之後,對魏淑女 已無意義。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魏佑杰原名顏佑杰,生父顏登財於民國61、62年間死亡 。原告生母顏魏豐玉(排行三女)之胞姐魏淑女(排行次女 )離婚無子嗣,原告乃於民國62年7月23日經阿姨魏淑女單 獨收養為養子,並改姓成為魏佑杰。
㈡、被告魏啟東係原告之二舅,魏淑女之胞弟。㈢、魏淑女於99年6月2日因胰臟癌末期併肝轉移而死亡。魏淑女 死亡時名下遺有坐落嘉義市○○段○○段62之3地號土地及 其地上建物(建號13號,門牌:嘉義市○○街166號),及 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內86元存款。
㈣、魏淑女死亡後上開房地,已於99年7月23日以「遺贈」為原 因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
㈤、本院所調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取款條影本,均為 原告所寫。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以偽造遺囑遺贈契約之方式,將其養 母魏淑女之財產、遺產完全掏空,且於魏淑女生前盜領其合 作金庫帳戶內存款,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備位聲明主張魏淑女之遺囑如係屬真正、有效, 則該遺囑遺贈契約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原應繼承養母魏 淑女全部遺產,魏淑女將全部遺產遺贈給被告,侵害到原告 之特留分,即遺產二分之一,應由被告取得魏淑女全部遺贈 財產扣減二分之一等情;被告則否認有偽造遺囑、盜領存款 之情事,抗辯因原告多年來未扶養照顧魏淑女,致魏淑女極 為痛心,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魏淑女已於93年3月8日公 證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原告喪失繼承權,即無特留分等 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魏淑女於93年3月8日公證之 遺囑是否真正?㈡、被告是否自99年4 月起陸續盜領、掏空 魏淑女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㈢、被告以遺贈為原因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是否有喪失繼 承權之情形?㈣、若被告是於魏淑女生前獲贈金錢,原告是 否得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經查:
㈠、魏淑女於93年3月8日所為公證遺囑為真正,理由說明如下:1、原告主張魏淑女於93年3月8日公證之遺囑係偽造云云,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上開遺囑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予以公證,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 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魏淑女在民間公 證人陳林宜伸前,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作成之公證遺囑,依公證法第36條之規定視為公文書,自 應推定為真定。
2、原告雖質疑遺囑後「補充條款」係事後增添云云,惟經本院 向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調取公證遺囑正本、復向本院公證 處調取留存之檔案查閱,均核與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辦理魏淑女遺產稅申報時所檢附之遺囑 影本完全相同。上開遺囑補充條款所載:「本人合作金庫銀 行嘉義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0000000,金額伍佰肆拾 萬零陸佰柒拾肆元整,亦一併全部贈與魏啟東。」等文字, 應是在遺囑公證時已記載明確。
3、證人李正雄即魏淑女之遺囑執行人到庭證稱:「(是否有看 過魏叔女的這份遺囑?)有,這份不是我寫的,是公證人親 手寫的,我有在場。(你為何會在場?)因為被告與魏叔女 在一起,請求我當執行人。(遺囑上面的補充條款是否也是 在公證人面前寫的?)是的。因為前面是寫不動產的部分, 後面是寫動產。(公證人是否有與魏淑女做解釋?)魏淑女
先講,公證人寫好之後又念了一次,在場的人都有聽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證人侯美惠即遺囑見證人 證稱:「(對93年度魏淑女所作遺囑之公證書,是否看過? )我有看過,魏淑女我不認識,我去當見證人是因為我與李 正雄是同學,當天我去李正雄的代書事務所找他,他請我幫 忙。(當天魏淑女的健康情形?)會自己走路,一切正常。 (是否知道魏淑女遺囑的內容?)魏淑女在那邊寫的時候, 公證人有念出來,我有聽到,但不是很清楚,但是財產要給 誰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證人羅仁 發即遺囑見證人證稱:「(93年魏淑女遺囑的公證書,是否 看過?)有。(為何會去當見證人?)因為李正雄找我去的 。(你當天有看到魏淑女嗎?)有。(公證人是否有核對你 們的身分證件?)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可知魏淑女於公證遺囑當時確有在場,且意識清楚、神智清 明可以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並無受他人控制之疑慮。又證人 侯美惠、羅仁發雖對於補充條款之記載情形表示記憶不清, 此乃因自93年3月8日見證系爭遺囑迄99年11月10日於本院作 證時,已時隔6年有餘,對於細節部分,無法詳細記憶所致 ,乃人之常情。上開補充條款確有載入系爭公證遺囑正本, 正本並由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予以保存,影本檔案併送本 院公證處留存,業如上述。公證人陳林宜伸依法執行職務, 殊難想像會為偏袒特定人之利益,而違反立遺囑人魏淑女之 本意擅自添加該補充條款。原告質疑補充條款之真正、係事 後附加云云,實乏依據。
4、綜上,系爭93年3月8日公證之遺囑確為魏淑女本人所立,且 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真正、有效之遺囑無疑。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擅自盜領魏淑女於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 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魏淑女帳戶存款云云,僅係個人之猜測, 未見被告有因此遭刑事追訴之情形。況魏淑女在合作金庫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3月6日轉帳100 萬 元,99年5月10日轉帳130萬元至被告帳戶及提領現金90萬元 部分(99年5月10日合計220萬元),被告主張係受魏淑女贈 與並已申報贈與稅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99年8月 30 日函附分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
2、魏淑女於93年3月8日公證遺囑時身體健康、意識清楚乙節, 業據證人李正雄、侯美惠及羅仁發證述明確;且證人魏福三 即魏淑女及被告之弟、原告之舅舅到庭證稱:魏淑女是死前 一個月才突然發現癌症,住院時間至多半個月,我去看她的
時候,她體力很差,但我不是一開始就去看魏淑女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248頁),更可知魏淑女過世前並無長時間昏 迷、意識不清之狀況。參之,合作金庫上開函附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31-136頁)所示,魏淑女帳戶自93年3月份起 至99年5月底止每月均提領十至二十萬餘元,期間長達數年 。若僅為日常生活花用,實難想像魏淑女一獨居之人何以需 要如此大筆之花費?顯見魏淑女多年來有計畫的在處分其現 金,非於過世前2個月才有如此情形(魏淑女如何運用上開 金錢,為其處分財產之自由,顯非本案爭論之範圍)。又上 開款項若均是由被告盜領,則歷時數年之久,魏淑女啟可能 未發現?是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內款項為被告利用保管魏淑女 存摺、印章之機會予以盜領云云,無從採信。
3、原告雖主張自99年4月份起至99年5月31日止魏淑女帳戶內款 項有大筆提領之情形,略為:4月7日3萬元、4月19日6萬元 、4 月26日6萬元、5月3日6萬元、5月5日6萬元、5月6日5萬 元、5月7日3萬元、5月10日90萬元、5月11日6萬元、5月12 日7萬4千元、5月13日6萬元、5月14日27萬元、5月17日27萬 元、5月18日3萬元、5月19日3萬元、5月20日6萬元、5月21 日5萬元、5月24日6萬元、5月25日16萬元、5月26日16萬元 、5 月27日8萬元、5月28日6萬元、5月31日5萬3700元等情 ;然上開款項之提領不僅5月10日之90萬元為魏淑女對被告 之贈與,已如前述,其他款項提領狀況,則與先前幾年該帳 戶每月均有大筆金額提出之情形無異。再按,該帳戶內金錢 為魏淑女所有,魏淑女本有權做任何處分,在繼承開始前魏 淑女所為任何處分行為非原告所得置喙,況被告為魏淑女之 弟,與魏淑女為至親,原告雖經魏淑女收養但未與其同住, 魏淑女對於被告信任、關愛之情可能更勝於對原告,魏淑女 如將上開帳戶金錢委由被告處理,亦難因此即懷疑被告是未 經授權之盜領。
4、況上開公證遺囑補充條款本有:「本人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 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0000000,金額伍佰肆拾萬零陸佰 柒拾肆元整,亦一併全部贈與魏啟東。」之記載,顯見魏淑 女於書立公證遺囑時即有意將其名下500餘萬元存款贈與被 告,其後或因考慮贈與稅、或因思及原告可能主張特留分之 扣減權,而無法達到將該存款全部贈與被告之目的,魏淑女 乃於上開定存單到期後逐年換單,變更並減少定存之金額, 將部分款項存入一般帳戶內再分批提領使用,有合作金庫函 附上開交易明細表1份、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根聯6紙在 卷可查。由此更可知,魏淑女在生前對於其存款本有規劃, 或欲贈與被告或欲贈與其他親人或欲捐贈慈善機構,殊不宜
僅因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之金額與魏淑女日用花費不相當即推 論係遭被告盜領。
5、又魏淑女之喪葬費用達111萬元且經國稅局嘉義分局查核, 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9年8月25日南區國 稅嘉市一字第09900035573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可參,則在魏 淑女死亡前2個月所提領之400餘萬元款項,除其中220萬元 是贈與被告外,尚有111萬元用作喪葬費,此外魏淑女住院 期間更有其他費用需要支付,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況。實難 僅憑該段期間內曾提領大量現金、被告不爭執取款憑條為其 所書寫,即可認定該款項為被告未經魏淑女同意而盜領。㈢、被告並無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情形,故被告為魏淑女之唯一法定繼 承人,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且原告為魏淑女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其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即應繼財產2分之1,被告 以遺贈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抗辯本件被繼承人魏淑女為民國○○年○月○○日生,到民 國96年已81歲即常感腰疼痛,常臥病在床,其後發現是胰臟 癌,病重住院治療。魏淑女獨住嘉義市○○街166號,原告 住嘉義市○○街104號,兩地相距約僅半公里,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原告不但不扶養照顧,並且始終不探視,足致 魏淑女極為痛心,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依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魏淑 女已於公證遺囑表示其不得繼承,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 無非係以上開93年3月8日公證遺囑、嘉義市政府99年10月11 日函覆:已故獨居老人魏淑女接受本府居家照顧服務期間之 在場人員,經查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經理暨服務提供單位 訪視時係由案弟(魏啟東先生)或案姪(魏源榮先生)在場 協助)等語及該函附個案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77-176 頁)為其論據。
2、惟按民法第1145條規定,法定繼承人非有該條第1項所定5 款情事之一者,並不喪失繼承權。其中第5款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者,並須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始因此喪失其繼承權。至於表示 之方式,固係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於特定人為之;然因被 繼承人之「表示」行為,於法律上發生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 法律效果,堪認此項「表示」應以「明示」者為限;至於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 思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在此列。查,上開公證遺囑係載 明:系爭房地及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存單號碼B0000000
金額540萬674元均贈與被告之旨;除此以外,遍觀該公證遺 囑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喪失繼承權」,或類似意義 之字句等情,顯然魏淑女於立公證遺囑時並無明示原告不得 繼承之意。
3、況魏淑女93年3月8日立公證遺囑時,其財產除系爭房地及合 作金庫定存單外,一般存款帳戶內尚有300餘萬元存款,有 交易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魏淑女如認因原告 不孝不得繼承其遺產,理應於公證遺囑中將全部財產妥善處 置,而非僅就系爭房地及定存部分處理。又證人李正雄雖到 庭證稱:「因為魏淑女與被告到我的事務所,說原告都沒有 扶養,所以財產不要給原告繼承,才有這份遺囑」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頁),然魏淑女當時真意僅是不願將系爭房地 及定期存款讓原告繼承而欲遺贈被告,或認為原告因對其有 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不得繼承全部財產,實無從由證人之證 詞明確得知。惟查,上開公證書載明「四、公證人實際體驗 情形:…本公證人向立遺囑人說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及遺 囑內容不能違反該規定,立遺囑人表示:『瞭解』。」等文 字,則魏淑女於公證人告知特留分之規定後,如仍不願原告 繼承其財產,理應立即尋求解決之道,更於諮詢法律上意見 後在遺囑內明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意,以免日 後爭執,魏淑女捨此不為,顯見其並無明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情形。魏淑女既未曾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則原告縱使對魏淑 女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無法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之要件,故此部分本院無再詳加論述之必要。是原 告並無民法第1145條所列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仍為魏淑女之 唯一繼承人乙節,應堪認定。
4、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 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 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 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5、查,系爭房地係魏淑女之遺產,原告為魏淑女唯一繼承人,
系爭房地原應由原告繼承。又原告為魏淑女之養子即直系血 親卑親屬,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 定有明文。魏淑女以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並由被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就超過原告特留分即遺產應繼分 2分之1部分係遺贈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原告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於99年7月23日所為遺贈登記中, 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即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即失 其效力。
6、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之中,原告 對於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遺贈登 記,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系爭房地就原告 行使扣減權部分,即回復至原告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前 之狀態。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 如上違誤,被告就該部分即應負塗銷登記義務(因扣減權性 質上為物之形成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實有 違誤,應由被告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由繼承開始時之狀態, 附此敘明)。
7、另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得中華電信核撥殮葬補助費279,750元 ,並於62年間原告受收養時,由魏淑女出資為原告購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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