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9號
CYDV,99,勞訴,9,2011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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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張政育
訴訟代理人 雷美菊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賴振亮即千玉企業社
被   告 瀛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振亮即千玉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瀛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另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賴振亮即千玉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進鴻營造有限公司標得南華大學發包 之工程,包含污水、機電、土木等工程項目,其中土木工程 部分轉包給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嗣後 斌銓公司又將工程轉讓給慶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銓 公司)承作,被告2 人合作拿下上開土木工程,由被告瀛發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瀛發公司)出面與慶銓公司簽訂契約, 嗣後瀛發公司退出,全部工程轉由另一被告千玉企業社即賴 振亮(下稱千玉企業社)承作,並與慶銓公司重新簽訂合約 ,系爭工程之請款、付款均由千玉企業社開立發票予慶銓公 司請領工程款。原告自民國98年2 月起於華南大學施作挖土 方工程,一開始係由楊居瀛出面與原告洽談工作內容,嗣後 楊居瀛告知承攬廠商已變更為被告千玉企業社,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予被告千玉企業社。證人黃培漳99年7 月29日於鈞院 亦證稱:「因為我97年11月1 日到華南工地到任,擔任工地 主任,當時原告的怪手就已經在那邊作業。原告在做瀛發工 程的工作,後來有一天,老闆楊居瀛告訴我承攬廠商要變更 為千玉,變更時間我不太記得」、「(問:變更為千玉後, 原告是否還在那邊工作?)是。一直到98年4 或5 月退場。



」等語,亦可證明原告提供勞務的對象嗣後已變更為被告千 玉企業社,且原告每日工作均製作挖土機工作日報表予工地 主任黃培漳簽認,自98年2 月2 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原 告得請領工資如下:⑴自98年2 月2 日起至98年2 月26日止 為新臺幣(下同)67,863元、⑵自98年2 月27日起至98年3 月25日止為186,191 元、⑶自98年3 月26日起至98年4 月25 日止為229,241 元、⑷自98年4 月26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 為186,191 元,共計669,486 元。㈡原告依被告千玉企業社 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予千玉企業社,因原告未收到分文報酬 而挖土機施作需每三日加一次油,一次約5,000 元,故98年 4 月份統一發票金額係扣除給千玉企業社加油單之後的金額 ,工程結束後,原告多次向千玉企業社請領工資,最後僅由 千玉企業社老闆娘蕭麗卿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瀛發公司、付款 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 東嘉義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VA0000000 及VA0000000 、 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8 月8 日及98年10月30日、面額分別 為67,800元及186,100 元之支票2 紙給原告,另外二筆工資 186,191 元及229,241 元因已無支票而未開立給原告。原告 提示上開2 紙支票後竟遭退票,屢次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工 資,均遭推託,分文未付。㈢根據慶銓公司提出之勞工保險 申報表,證人黃培漳於99年4 月8 日前係由慶銓公司加入勞 保,於99年4 月8 日離職退保,黃培漳原本為斌銓公司派駐 現場之工地主任,之後工程轉由慶銓公司承攬時,原本欲撤 換工地主任及會計,但因楊居瀛居間介紹,而由慶銓公司留 用並支付薪資,證人黃培漳99年7 月29日於鈞院證稱:「( 問:楊居瀛跟你說廠商變更為千玉之前,你領何人薪水?) 變更前後,我都是領斌銓與瀛發公司的。」、「(問:你如 何領款?)我是領月薪,斌銓付我五萬,瀛發付我一萬五, 直到工程結束。」等語,顯不實在。證人黃培漳先後向斌銓 、慶銓公司領薪資,並無領瀛發公司薪資。證人黃培漳99年 7 月29日於鈞院亦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跟誰請款? )瀛發與千玉公司都在同一個地方,至於原告跟千玉還是瀛 發請款我不知道。」、「(問:有無跟千玉請過款?)瀛發 部分都是小姐拿給我,瀛發與千玉是同一個小姐。」、「( 問:是否知道原告跟誰請款?)都是回公司向同一個小姐請 款。」等語,故被告2 人確係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使用同一 個辦公室、同一個會計小姐,前階段由瀛發公司與慶銓公司 簽約,後階段改由千玉企業社與慶銓公司簽約並由千玉企業 社向慶銓公司請工程款。㈣本件原告自98年2 月2 日起至98 年5 月25日止為被告千玉企業社服勞務,並由千玉企業社



僱用工地主任黃培漳簽認受領勞務,有原告提出之挖土機工 作日報表為證,自得依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或第490 條 規定向被告千玉企業社請求給付工資報酬。有關原告施作訴 外人南華大學挖土方工程部分業已驗收,訴外人進鴻營造有 限公司向南華大學請領工程款後業已支付被告千玉企業社, 故被告千玉企業社應給付工資與原告,倘鈞院認為原告與千 玉企業社間無僱傭或承攬關係,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千玉企業社返還其所受利益即應支 付原告之工資。又被告瀛發公司既授權被告千玉企業社老闆 娘蕭麗卿開立前述支票2 紙給原告,則瀛發公司自應依票據 法第126 條之規定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綜上所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之規定更正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被告千玉企業社應給 付原告669,33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瀛發公司應給付原 告253,900 元,及其中186,100 元自98年10月30日起,其餘 67,800元自98年8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1 項被告千玉企業社應給付之金額於 第2 項被告瀛發公司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乙、被告瀛發公司辯以:我知道有欠原告錢,我也是被倒,所以 現在沒有錢,但我有善意要談,目前只有辦法一個月給原告 5,000 元等語;被告千玉企業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千玉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瀛發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進鴻營造有限公司標得南華大學發包之工程 ,其中土木工程部分轉包給斌銓公司,斌銓公司又將工程轉 讓給慶銓公司,被告2 人合作拿下上開土木工程,並由被告 瀛發公司出面與慶銓公司簽訂契約,嗣後瀛發公司退出,全 部工程轉以被告千玉企業社名義與慶銓公司重新簽訂合約, 系爭工程之請款、付款均由被告千玉企業社開立發票予慶銓 公司請領工程款等事實。
㈡原告自98年2 月起於華南大學之前開工程施作挖土方工作, 一開始係由被告瀛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居瀛出面與原告洽談 工作內容,嗣後經楊居瀛告知承攬廠商已變更為被告千玉企 業社,原告繼續施工之事實。




㈢原告每日施作工作均製作工作日報表交予工地主任黃培漳簽 認,自98年2 月2 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原告得請領報酬 如下:⑴自98年2 月2 日起至98年2 月26日止為67,863元、 ⑵自98年2 月27日起至98年3 月25日止為186,191 元、⑶自 98年3 月26日起至98年4 月25日止為229,241 元、⑷自98年 4 月26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為186,191 元,共計669,486 元,且於前開期間,承攬廠商已經變更為被告千玉企業社等 事實。
㈣就前開報酬,原告曾依被告千玉企業社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 予被告千玉企業社,工程結束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千玉企業 社請領工資,最後僅由被告千玉企業社老闆娘蕭麗卿開立發 票人為被告瀛發公司、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票據 號碼分別為VA0000000 及VA0000000 、票載發票日各為98年 8 月8 日及98年10月30日、面額分別為67,800元及186,100 元之支票2 紙給原告,另外二筆工資186,191 元及229,241 元因已無支票而未開立支票給原告。原告嗣後提示上開2 紙 支票後竟遭退票等事實。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原告起訴原以前開第㈡、 ㈢項所示之事實,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 486 條)請求被告千玉企業社給付工資,嗣追加本於承攬關 係(民法第490 條)請求給付報酬,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千玉企業社返還相當於前開工資之利得。就依 契約關係為請求部分,核屬法之定性之問題,亦即係屬於依 前開所示之事實究該當於僱傭或承攬之法律關係之問題而已 ,非謂前開事實得同時構成二個不同之請求權(僱傭工資請 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而生請求權之競合之情形,合先敘 明。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部分,應先審究:⑴以前開 事實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究該當於僱傭抑或承攬關係 ?⑵該法律關係是否發生於原告與被告千玉企業社之間?經 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瀛發公司洽請原告施作挖方工程,就此, 被告瀛發公司主張係洽請原告以其所有之怪手挖方,報酬係 以每月初五記帳,每施作一天報酬8,500 元,原告並非該公 司員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陳稱原告有做才有領 錢等語,是依契約,原告是以自己之怪手為被告瀛發公司施 作挖方工作,其工作內容雖亦提供一定之勞務,但係著重在 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結果,而非僅提供勞 務而已,至被告瀛發公司則於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後依約給付



報酬,是以被告瀛發公司與原告訂立者應為承攬契約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由被告瀛發公司與訴外人慶銓公司簽訂契約,承作土木工程 ,嗣被告瀛發公司退出,改由被告千玉企業社承作,而原告 仍繼續於本件工地施作挖方工作,被告千玉企業社並未反對 且繼續受領原告完成之工作,並且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 被告千玉企業社,工程結束後,原告向被告千玉企業社請領 工資,亦由被告千玉企業社之老闆娘蕭麗卿開立發票人為被 告瀛發公司、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票據號碼分別 為VA0000000 及VA0000000 、票載發票日各為98年8 月8 日 及98年10月30日、面額分別為67,800元及186,100 元之支票 2 紙給原告,另外二筆工資186,191 元及229,241 元因已無 支票而未開立支票給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千玉企 業社與原告係相互默示表示意思一致,由原告為被告千玉企 業社完成挖方工作,並被告千玉企業社允給如同被告瀛發公 司給予原告般之相同報酬。是則原告主張自98年2 月起,其 與被告千玉企業社間另成立承攬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四、被告千玉企業社與原告間既有前開承攬關係,則原告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千玉企業社給付98年2 月至5 月25日之報酬669,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持有以被告瀛發公司為發票人、付 款人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VA0000000 及 VA0000000 、票載發票日各為98年8 月8 日及98年10月30日 、面額分別為67,800元及186,100 元之支票各1 紙,亦如前 述,則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瀛發公司給付253,900 元,及其中186,100 元自98年10月 30日起,其餘67,800元自98年8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又被告瀛發公司簽發前開支票係為給付被告千玉企業社對於 原告所負前開承攬報酬,其等各負有前開債務之原因雖有不 同,並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但其給付目的同一,所負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274 條規定,若上開被告其 中一人已為清償,在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亦同免責任。五、原告另以若本院不認其本於契約(僱傭或承攬)對於被告千 玉企業社之請求,則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等情, 自係以本院否認其依契約所為之請求為條件而為返還不當得 利之請求,本院既准許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 有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判;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於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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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瀛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