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陳寶先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瓊滿
訴訟代理人 蕭淑慧
陳雅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民國96年9 月12日成立 之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 00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主 張96年9 月12日之借貸關係,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兩造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嗣 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具狀追加依96年7 月12日成 立之140 萬元借貸關係,主張與原審起訴時96年9 月12日之 借貸關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選擇合併),就追加 96年7 月12日之借貸關係,其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訴訟標 的之追加),而追加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40 萬元,已逾50萬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