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05號
再 抗 告人 祥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代 理 人 林明毅律師
林松虎律師
相 對 人 楊木電
楊水木
共同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 旨,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 適用,係以「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為要件,原裁定將之 認定為分立之要件,無須同時具備,進而謂不以須因經營有 顯著困難致造成重大損害為前提,顯違背前揭裁判意旨,自 有適用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事。又依前揭裁判 意旨,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乃屬中央主管機 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再抗告人自民國(下同 )98年間停業迄今,未因此產生任何損害,如爾後再繼續經 營,亦不會有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故至多為公司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當無同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原裁定逕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裁定再抗 告人解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猶爭執繼續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之事實,所引裁判 亦非最高法院有效判例,再抗告自非合法。退步言之,股東 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時,僅需有經 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其中之一,即符合要件。再抗告人 主張須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於法未合。況持有再抗告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76%之各股東,業於98年1月22日股東會議表 示同意拆夥,無繼續經營意願,再抗告人因此自98年3月20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未再事生產至今,原廠址已出租他 人使用,由再抗告人歷次書狀,並可知其股東、董事間毫無
信賴可言。而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申請停業前之98年3月 16日,另設立高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暘公司),將再抗 告人原所有之虎頭商標改由其及股東楊錦宏取得,用以生產 與再抗告人原生產之相同產品於市場上販售,取代再抗告人 之市場地位,再抗告人之業務已無法再開展。上開情形,均 足徵再抗告人顯難繼續經營,加以再抗告人已辦妥停業登記 ,無從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不解散且行清算程序 ,將造成與利害關係人間之法律關係懸而未定等語。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公司法第11條既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 ,祇徵詢主管機關,疏未再進一步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 關意見,其裁定即屬於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0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就股東聲請公司裁定解散事 件,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該意見雖不能拘束法院,但必須徵詢, 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 照),如未徵詢,即有適用法規違誤情事。而公司所營事業 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即以該許可法 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 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 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經濟部79年9月26日商字第00000 0號及81年11月3日商字第228682號函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即明。經查:
(一)再抗告人設址於臺中市龍井區,其所營事業為剪台及其零 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各種機械零件模具放電加工、鐵材之 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事業之進出口業務等情,有公司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8頁)。而臺中市為直轄市 ,依前揭說明,臺中市政府即為再抗告人之主管機關,經 濟部則為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參見卷附政府資料開 放平臺網頁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所提供個人資料保護法非 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本件相對人以 其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數30%並逾6個月之股東,因占 再抗告人已發行股數76%之股東同意拆夥,無繼續經營意
願,再抗告人於98年3月20日聲請停業至今,未再事生產 ,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且已另設立高暘公司,取代再抗告 人地位,足見再抗告人業務業不能開展,經營有顯著困難 ,依法聲請裁定解散等語,提出再抗告人股東名簿、股東 會議紀錄、公司基本資料、高暘公司登記資料及協議書等 件為證(見司字卷第6至9、31至33頁)。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40號公司解散事件受理後,於105年6月4日分 別徵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意見、通知再抗告人陳報意 見,並通知再抗告人之所有股東:相對人、王朝明、王楊 阿綉、王雅玲、楊傳桔、陳貴英於105年11月29日到庭調 查訊問,有上開函文及該日調查筆錄可稽(見司字卷第11 、12、49至50頁反面)。
(二)再抗告人收受通知後,業於105年6月2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 見狀以為答辯,再抗告人之所有股東經合法通知後,部分 股東於前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亦於105年8月 15日回覆原法院並檢附105年8月10日公司裁定解散訪談紀 錄稱:再抗告人之公司現址現無營業跡象,俟其與股東間 司法程序完結後,另擬重新營業規畫等語,有前述書狀、 調查筆錄、函文暨附件可參(見司字卷第14、15、17至26 、49至50頁反面),固堪認於裁定前已依前揭規定徵詢主 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通知再抗告人提出答辯,並訊問利害 關係人。惟原法院僅徵詢再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 府之意見,未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再抗告人 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且臺中市政府 係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訪談紀錄內容為回覆,未見其 就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亦 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12月10日65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法院疏未注意 及此,以105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揆 諸首揭說明,自屬違背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 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未適用該項規定而撤銷 前述裁定,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因原裁 定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抗告人是否符合 裁定公司解散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而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478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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